物物交换也称之为互易,是人类最原始的经济行为或交易形态。在历史发展史上,互易早于买卖,而且其地位也要重于买卖。古罗马法时代,买卖虽已出现,但其地位仅为互易形式之一,恐系法制史上之实情。[3]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货币的出现和大量使用,买卖成为了重要的交易形态,互易则退居次要地位。互易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通常需准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仅用一条规定了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即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其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互易合同的标的是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准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能量等,但是不包括金钱,也不包括劳务。[4]第二,互易为互相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所转移的非为金钱之外的财产权,则互易合同不能成立。
“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是以服务换时间或者服务的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而互易合同是转移金钱之外财产权的合同,属于转让财产合同的范畴。很明显,两者的标的是不同的。前者为提供服务,后者为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权。民法理论学界有学者明确将提供服务的合同与转让财产的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等并列,将提供服务的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类合同加以对待。[5]可见,提供服务合同与转移财产合同为两种类别的合同,两者不能混同。那么,金钱之外的财产权是否包含服务呢?很显然是不包括的。服务及服务合同与财产及以财产为中心建立起的合同规则有很大的区别。正是由于服务及其合同所具有的典型性,造成其并不能完全适用以物的交易为中心构筑起来的规则,从而也就决定了构建其特有的服务合同交易规则成为必然的选择。
相对于物及其相关合同而言,服务及其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服务具有无形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在接受服务之前,服务接受者无法感觉到服务的存在。因此,导致服务质量判断的困难性。另一方面是指服务的效果短期内无法体现,如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无形性使得服务瑕疵的判断较之以物为中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同更困难、复杂。第二,服务的不可分割性。服务的提供与服务的受领是同步的,服务的受领与服务的消费是同步的。三者同时进行。因此,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复原、返还已经提供的服务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第三,服务的互动性。由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导致了服务提供方与受领方之间的密切互动,双方的行为对于合同的履行及产生的效果有重要的影响。第四,部分服务的专业性。服务的专业性导致了服务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即提供服务的人对于服务合同的对象信息更明了,而受领服务的人对此却处于浅显了解或者说是一无所知的状态。所以,在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务必需要提供服务者履行告知、说明或者信息公开的义务。综上可知,服务及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于《合同法》中以物的转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则是具有排斥性的。(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类,有着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互易合同属于转让财产类的合同,与该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万不能将其认为是互易合同的升级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