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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养老服务合同:解读时间银行模式下的非居间关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间活动也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作了专章的规定。可见,居间人是以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对于居间人主体资格的限制,立法例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规定不同。而时间银行组织提供服务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而以帮助老年人为目的。因此,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无偿性。而时间银行组织则不是独立的。因此,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并非居间合同。

互助养老服务合同:解读时间银行模式下的非居间关系

居间在我国历史久远。在古代居间人被称为“互郎”,在近代居间人则被称为“掮客”。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间活动也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作了专章的规定。关于居间合同的定义,不同的国家规定也不同。主要是从两个角度去定义。一是从契约的角度。如《台湾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二是从主体的角度,认为居间人是商主体的一种。如《日本商法典》第543条规定:“居间人,是指以充任他人之间商行为的媒介为业的人。”而我国《合同法》正是从契约角度进行定义的,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居间合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其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居间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一方面要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另一方面则是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可见,居间人是以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其次,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诺成性与不要式性。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提供服务是为了能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因此,居间合同是有偿的。有的学者将居间合同分为单务有偿合同和双务有偿合同两种。前者是指居间人不负尽力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义务的情形,后者指居间人负有此项义务的情形,但不论何种居间合同都为有偿合同。[2]再次,居间人的独立性。即居间人只负责提供服务,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最后,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对于居间人主体资格的限制,立法例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规定不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将居间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而在民商合一的地区,将居间合同规定在“民法典”中,如中国台湾地区。

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与居间合同有以下不同之处:

首先,主体资格的不同。居间人是商事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时间银行组织是非营利组织,其所为是公益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www.xing528.com)

其次,合同是否有偿。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人提供服务以获得委托人的报酬为目的。而时间银行组织提供服务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而以帮助老年人为目的。因此,其签订的合同具有无偿性。

最后,主体的独立性不同。居间人只提供服务,不参与合同的订立。而时间银行组织则不是独立的。其不仅参与合同的订立,必要时还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并非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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