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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问题分析与解决途径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目前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面临的问题,以及具体的解决途径:第一,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我国并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相关利益人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问题分析与解决途径

鉴于以上提出的种种疑问,首先我们认为,依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我国暂时还不具备建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现实条件,因为以行政手段过分干预市场经济是我国历来的调控手段,这些改革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实现,是需要循序渐进的。这就是为何《公司法解释三》最终将草案中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相关条文删去的原因。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的现实基础,但是,鉴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除我国台湾地区以外,没有哪个经济体不采取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来处理公司设立瑕疵的问题,因此我国也并不例外,理应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这样无论于实际、于法理都可以说顺理成章。由此,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目前公司设立瑕疵制度面临的问题,以及具体的解决途径:

第一,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目前我国还是以行政撤销为主要手段,登记机关发现确有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这明显是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救济,然而我们知道公司作为法人,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因此以行政手段来对其主体地位进行否定性评价,就犹如由行政机关宣告一个自然人死亡或失踪一样,于法理无据。公司的主体地位是否存续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定,这样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是以排除司法权为代价的,也许这样做很经济,可以为效率做出让步,但是,违反了法律本质精神的行为是不可以有例外存在的,一旦原则被打破,相信会有更多的制度向着不可控的局面发展。也许这样做短期内效率会得到保护,但是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司法体系的混乱,危害更甚。

第二,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瑕疵的撤销事由。我国只在《公司法》第199条有两种情形的规定,第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第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仅此两种撤销事由不利于保护相关利益人,因此应该拓宽公司设立瑕疵的理由,我们认为,我国不宜规定过多的撤销事由,因为这会引起大量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不利于我国的交易安全与稳定。所以应当有限地规定撤销事由才能达到我们的立法目的。根据各国立法,我们认为,应仅仅规定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撤销。

第三,我国应当建立带有补正程序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前述法国就有类似的规定,给予具有设立瑕疵的公司以一定的补正期限,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因公司设立瑕疵而撤销的公司,例如,在起诉之后的两个月内,不得撤销公司,两个月后如果瑕疵事实消失则可以不必撤销公司。这里我们就要区分一下,可补救的瑕疵与不可补救的瑕疵,不可补救的瑕疵如上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而可补救的瑕疵则包括公司章程未记载必要事项,或者出资方面存在瑕疵等等。(www.xing528.com)

第四,未规定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我国并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相关利益人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我认为虽然在现有制度下未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但是在实务中我们主要还是以民事诉讼的程序对其进行保护,也就是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从民法当中得到救济。因此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应规定的过于宽泛,应当仅仅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任何个人都不得从外部否定其存在,否则就会出现以一定商业目的而对公司提起设立无效之诉,导致恶意提起诉讼这种滥诉行为。

第五,未规定诉讼时效以及溯及力的问题。撤销法人人格之后,之前的交易行为是否依然有效,我们认为,在撤销法人人格时应当是对未来的否定,而非自始无效,这样就可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关利益人怠于行使诉权,应当配合以诉讼时效问题,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诉权,国外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德国是3年,而我国应该根据具体的国情对诉讼时效作出合理的规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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