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文件对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第199条。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9条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条仅仅提到了“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同时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也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对于如何对其进行撤销,程序是怎样的?如果撤销决定发生错误,如何进行救济?或者设立有瑕疵的公司纠正瑕疵后能否不再撤销?撤销的决定有无溯及力?都没有再作出具体的规定。然而令我们感到欣慰的是: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具有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图的,本着法律的传承与稳定的目的,我国需要进一步细化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具体规定,以此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其实,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在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没有投入自有资金的,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其中,第二条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可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还是偏向于建立由司法机关来对公司的法人资格存废进行最终评价的立法趋势。
另外,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对于(1994)法批复中被认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未投入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无效。对此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明确了撤销的决定不具有溯及力。(www.xing528.com)
而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此我国学者在公司法学理论领域内就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再一次引发了激烈的探讨,原因在于在颁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但是在正式颁布时,却将其删去了。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其中第六条明确提出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其中不仅明确了之前关于撤销决定溯及力有无的规定,而且还对应当宣告无效的情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并在现实基础上给予了一定的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之所以在正式颁布的时候删去了该条,其意义在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还并不具备建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现实基础,因为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模式还不是很完善,行政撤销制度依然会长期存在,而且如果强制推行,势必将面临十分巨大的困难。但是,建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势在必行,目前的做法是先保留行政撤销制度,待时机成熟再完全实现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制度的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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