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一词的法律出处为《标准化法》第7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然而,标准的这种强制性却为入世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只能是“技术法规”,而“标准”则是指由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由公认的机构核准,供共同、反复使用的没有强制力的文件[18]。为了不让强制性的标准影响顺利入世,权宜之计是在1999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编制说明中指明,“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相当于技术法规。”[19]至此,从1988年到1999年,强制性标准从“标准”进化成了“法规”。
但实际上,强制性标准却并不符合现行《立法法》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关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从形式上看,强制性标准并不具备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其表述方式根本不是“主体+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而是技术术语、符号、代码、图示或数据要求。第二,从制定主体上看,法律的制定主体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规章则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而强制性标准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第三,在制定程序上,法律的制定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的提案,各代表团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大会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最终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的制定要经过国务院起草,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规章的制定要经过国务院部门的立项和起草,法制机构的审查,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以及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而强制性标准则是,首先,由负责起草单位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次,由负责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送审稿;再次,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最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第四,在内容上,法律规定国家主权、公民的权利义务、犯罪与刑罚、权力机关的组织和职权以及基本民事和经济制度,行政法规涉及法律规定的执行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规章“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而强制性标准则是生产技术要求。(www.xing528.com)
因此,强制性标准不是法律法规,更不是技术法规。因为,根据TBT协议的要求,技术法规应仅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五方面的要求。而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却包含了大量的技术细节,这样做的后果是,一方面因为通报了本应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而使得我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另一方面又为成员国攻击我国制造贸易壁垒留下了把柄。由于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规属性,于是当强制性标准要求高于国际通行标准时,“洋产品”就一方面说你制造贸易壁垒,另一方面又说标准不具有技术法规的效力不予执行。此外,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和主体不同于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生产者的参与度远远超过消费者,如2006年《广东省标准化状况报告》显示“十五”期间广东企业参与或主导制定或修订的国家标准达288项[20],这就使得制定出来的标准并不以保护人身健康安全为最高准则而是更加倾向于对生产者的保护,这也是为何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每当出现这种强制性标准低于不合理危险标准时,“洋产品”就以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产品责任更拒绝召回原本存在缺陷的产品,一次次的“中国市场除外”就是最好的例证。而国内生产者往往也能因符合强制性标准而免责,例如,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一中院就因果冻符合强制性标准而判决“小果冻噎死女婴案”的原告一审败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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