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法中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
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学者们根据1965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以及美国法院的大量判例,将缺陷产品总结为对于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这就是所谓的消费者期待标准,即产品如具有普通消费者根据产品性能所能预见到的安全范围之外的危险则产品具有缺陷。在司法实务界与该标准的适用旗鼓相当的是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其理论基础为汉德公式。汉德公式是指将损失发生的机率P与损失L相乘,并与预防损害的成本B相比较。如果PL〈B,则被告无过错;如果PL〉B,则被告有过错。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则借助这一分析框架,将改变现有风险的成本与维持原样的效益进行比较,如果成本大于效益则判定危险为合理,如果成本小于效益则危险存在不合理。此标准提出后在很多州法院得到应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更是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分法,即消费者期待标准和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同时适用。如果说消费者期待标准是严格责任的最好体现,那么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则是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的“回归”。从契约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的过程,生产者的赔偿数额也随此过程不断上升。动辄几百万的赔偿使得生产者不得不大量购买保险以转移风险,而保险人则采取限制赔偿额度、提高保费甚至取消险种的方式避免承担天价赔偿。这样一来生产成本被提高,生产者要么干脆放弃开发新产品,要么为了维持利润就将增高的成本分摊到单位产品的价格上。这种情况不仅严重阻碍了社会进步,还使消费者既无法享受新产品的好处又要承担高价,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背离了产品责任制度的初衷。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并没有在经过严格责任后走向绝对责任,而是通过修正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方式,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加以限制。在1998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中,消费者期待标准不再像《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中被统一适用。在制造缺陷的认定上,以“对预期设计的偏离”代替了消费者期待标准[7],并确立了“产品故障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制造缺陷尤其是产品已灭失的情况下,只要原告能证明损害通常由缺陷产品造成且不存在其他近因,即可推定责任成立)[8]。这一变动实质上使得标准更具可操作性,减轻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认定上,则彻底放弃了消费者期待标准代之以成本效益分析标准,但并不意味着过错责任替代了严格责任,因为这里类似过失的衡量并非针对生产者的行为而是针对缺陷本身。这是为了避免使生产者承担过重的责任而阻碍社会发展。但在涉及食品安全的部分以消费者期待标准替代了“异物—自然物”标准[9],因为后者有“买者自慎”之嫌,不利于消费者保护,且评估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各种食品加工及质量标准已充分形成,法官能够以此为依据对消费者期待程度作出合理判断[10]。可见,现行的美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是多元化的,但类似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标准却不在其中,原因在于“由于节省时间、劳力和金钱等动机的影响,工业界不应被允许将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当作是一般的法律”。[11]
2.其他国家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www.xing528.com)
与美国不同,其他国家在缺陷产品的认定上大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欧盟方面,1985年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下列所有情况后,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但不得以之后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推定之前产品有缺陷。”[12]在欧共体1992年通过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中,缺陷被定义为产品未能达到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状态下应有的安全[13]。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诞生地在英国,在其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中将缺陷产品定义为,“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那么该产品存在缺陷。”德国则在其《产品责任法》中直接引用了《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中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第1386-4条规定,“不能提供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产品,按本编之意义,为有缺陷的产品。”[14]亚洲范围内,日本法将缺陷产品规定于《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其中缺陷是指欠缺以消费者期待的安全作为判断要素的应有安全性[15]。韩国则在《制造物责任法》中将缺陷产品定义为“欠缺可期待的安全性”[16]。可见,上述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以合理期待的安全为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类似于美国法上以消费者期待标准来衡量不合理危险,然而相当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标准却未有提及。
因此,在域外法的语境下分析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无论是美国法上的多重标准,还是其他立法例所采用的安全期待标准,实际上都是在讨论不合理危险的确定标准。而唯独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确立了强制性标准和不合理危险两个判定标准。虽然学界倾向于以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但二者的关系应当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有约束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对于不合理危险该如何判定,则更是出现了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当以消费者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原因在于,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涉及复杂的经济分析,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且由于成本和效益难以准确测定,因此这一标准并不比消费者期待标准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况且,这一标准所蕴含的以他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思想更是不被提倡。相比之下,消费者期待标准更符合产品责任制度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并且更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培养。因此,应当将消费者期待作为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则是消费者期待的底线。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可径直认定为缺陷产品。此外,在制造缺陷的认定上可以援用对于预期设计的偏离标准,且审判实践中已有实例,如李承富等诉时风集团产品责任案[17]。因为这一标准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更为确定性的参考,不仅能避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还能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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