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解决“车内污染”问题有两种途径:其一,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法律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其二,由生产者进行召回,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侵权责任法》第46条以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但无论采取哪种途径,前提都是“车内污染”构成缺陷。关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将缺陷汽车产品规定为“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如果存在强制性标准,那么对于标准的违反即可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如果强制性标准不存在,可以根据不合理危险标准对缺陷产品进行认定。然而,当产品虽符合强制性标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时,缺陷产品又该如何界定呢?问题的根源在于不合理危险与强制性标准哪一个才是缺陷产品认定的最终依据。
鉴于此,学界针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适用问题,提出过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相互并列,且前者优先适用,前者空白时适用后者,一旦两标准判断结果不一致时符合强制性标准者可免责[3]。理由如下: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优先适用文意解释,而46条的原意就是强制性标准优先;强制性标准较之不合理危险更具确定性,实践中更易维护司法统一;而不合理危险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过大,实践中更多取决于法官个人的经验积累、价值判断,当事人对于案件的预期将更多地依赖于霍姆斯式的“坏人预测”,而非法律自身的确定性,很难实现类似案件的相同处理,威胁法律的权威与尊严[4]。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取消第46条中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以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产品认定的唯一标准。理由如下:产品进入流通在前标准制定在后,标准的滞后性在所难免,很多情况下标准处于空白状态,而危险却时刻存在,如果以强制性标准为认定依据,类似情况无法处理;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实质上是生产技术标准,制定者也是从生产技术管理的角度进行制定,消费安全并非其考虑的最终因素,使得标准更倾向于生产者而非消费者,以这样的标准为依据与产品责任制度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价值不相契合;以不合理危险为认定标准既可以克服标准的滞后性又符合消费者保护的价值取向,还与国际产品责任发展趋势相一致,因此不合理危险应作为缺陷产品认定的唯一标准[5]。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持第一种观点者,更注重法律规范的明确指引作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持有警惕,忽视了强制性标准所固有的弊端,观点趋于保守。持第二种观点者,更注重法律的实用效果,将个人权利的维护置于首位,观点更能体现消费者主权的时代特征,但却未能对强制性标准以准确定位。因此,出现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产品认定的唯一标准,但强制性标准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必须保留,强制性标准是缺陷认定的最低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必定存在缺陷,但符合强制性标准不意味着不存在不合理危险[6]。(www.xing528.com)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三种观点既看到了强制性标准的确定性与滞后性,又看到了不合理危险标准的灵活性与主观性。将不合理危险与强制性标准相结合既能克服标准的滞后性又能避免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司法不统一。这种观点既不像第一种观点那样保守,又不像第二种观点那样理想化,既不袒护生产者也不一味偏向消费者,更加注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理性主义”的体现。这一观点曾明确体现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缺陷汽车产品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虽然,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放弃了上述表述方式,采用了现在这种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不合理危险标准的表述方式,但已能表明强制性标准不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且应作为不合理危险考量因素的立法态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