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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总共只有7个条文,即该法第157条至第163条。而且,正是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各异,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首先,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比例如此之小,相对于司法“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状而言,仍显得是“杯水车薪”。

立法原则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优化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章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总共只有7个条文,即该法第157条至第163条。显然条文数量的过少会给执法者留下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该制度失去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正是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各异,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

为了弥补以上缺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在将“简单的案件”确立为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以反向排除法具体规定五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确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建立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依诚信原则解决“送达难”问题。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中,确认了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书制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对被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则辅之以“送达地址推定”制度。但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从性质上讲毕竟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但是,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中有诸多地方明显超出司法解释权限,已有“立法”之嫌。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结构严重失衡,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反映立法的缺失严重,许多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大面积空白,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填补,另一方面,与正式立法相比,司法解释的刚性不足,难以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行之有效的约束。我国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实质修改,形成了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所适从。(www.xing528.com)

而且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比例如此之小,相对于司法“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状而言,仍显得是“杯水车薪”。由此观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由于零星散落于正式法源和司法解释中,是极不系统的,因此其在简易程序中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的需要,进而就必然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因出现过多空白而产生混乱和茫然,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立法缺失极易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为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披上一套合法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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