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并列而存的独立的诉讼制度,是为快速解决简单案件而设立的专门诉讼程序。探本溯源,简易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得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从它规定简易程序至今,司法实践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增加,逐渐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因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便应运而生,它在很大程度上从条文数目和具体内容上弥补了民事简易程序先前存在的缺陷,在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送达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游刃有余。
简易程序是价值位阶上使公正和效率达到完美融合的体现,同时深刻折射出“两便利”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处理案件,从而使得社会司法资源得以合理分配,最大程度实现司法领域的经济效益[1]。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在酝酿良久后终于尘埃落定,它对简易程序的完善起了重要作用。具体而言,第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进一步明确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处分权,使简易程序不仅适用于法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同时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案件,从而改变了司法解释创法的尴尬局面。第二,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就使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正当的权源,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体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尽管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审理,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强调在审理中要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就限制了法院滥用简易程序赋予的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确定了小额诉讼速裁机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和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大的差别是它实行一审终审。鉴于我国出现的大量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此次民诉法修改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并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在我国属于广泛的简易程序的范畴,它在我国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也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有效回应。小额诉讼有它独立的立法价值:首先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依法治国,而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在制度安排上为国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力平台,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其次在于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小额诉讼将小额的纠纷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并实行一审终审,节省了不必要的开支,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最后小额诉讼可以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案件繁简分流,标的额较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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