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做出开除学生决定的法定依据是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其中第55条规定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是立法对开除处分的要求。证据和定性是开除决定的两个不同方面,前者是工具,后者是目的。证据充分是对开除决定待证事实的整体要求,定性准确是开除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充分”、“准确”是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即心证。高校开除违纪学生是一个主观的证明过程,因为事实已经发生,成为历史,它通过人们的主观印象和客观的物质形式遗留了一部分痕迹。高校开除违纪学生决定是一个运用逻辑推理回溯历史的过程,通过接触证据初步产生心证,到履行证明责任逐步确立心证,再到证据达到证明标准而巩固心证,受到诸如判断者的经验、认识能力以及价值选择的影响。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违纪事实如何认定,而是由事实认定者根据良心和理性的指示,自由进行判断。[1]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具体可执行的证明标准,高校在违纪事实认定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由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体现为事实认定者的自主性,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所以必须建立明确的证明标准来规制违纪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
高校开除违纪学生证明标准是指高校在开除决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学生违纪事实和开除决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犹如证明活动必须跨越的高栏,证明结果状态只有超过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它的法律意义在于标示证据在事实认定者内心形成确定的衡量标尺。在高校开除违纪学生的证明程序中,证明标准决定证明活动发展的起点和方向,明确事实主张得以证实的尺度,解决的问题是高校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认定违纪事实存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证明标准表述的是一种判断尺度,是高校对学生违纪事实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的客观标准,是建立在由证据规则规制基础上的心证标准,其既是判断证明责任何时介入证明程序的标准,又是衡量高校是否履行证明责任的标准。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高校只能在穷尽证据的基础上,严格遵循证明标准,依据法律授予开除职权的目的,做出判断,从而保证事实认定者内心确信职权的有效行使,最终保障开除决定合法合理,具有正当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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