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本罪的前提是准确界定本罪的性质,其中涉及到的本质问题是,本罪究竟属于行为犯、抽象危险犯还是其他类型的犯罪?基于对行为犯、抽象危险犯的不同理解,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其属于行为犯;[11]有的认为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抽象危险犯;[12]有的认为是纯粹的危险犯;[4]有的认为,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情节恶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而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所以应理解为行为犯,这实际上是对竞驶型和醉驾型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分别展开讨论,但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没有区分的必要。[13]
上述争议的实质来源于对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其一是对行为犯、抽象危险犯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理解,涉及到是否承认行为犯的存在以及依据何种判断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本问题;其二是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解读,尤其是立法者对两种具体行为类型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罪状,应作出何种解读,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两个问题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但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界定危险驾驶罪性质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等相互之间的关系,才能准确回答这一问题。
结合前文关于危险分类的论述,笔者认为,从处罚根据的视角来看,实害犯和危险犯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其共同的上位概念是结果犯。结果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后果为处罚条件,其中,以法益遭受已然发生的实质损害为根据对行为进行处罚的,构成实害犯;以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为根据对行为进行处罚的,构成危险犯。在危险犯内部,根据危险状态是司法判断还是由立法拟制,又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判断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司法者综合案情来具体认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经常表现为“实施……足以造成……危险的”之表述方式,实施行为后,是否造成了危险的出现,需要司法者进行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虽然立法者在作出规定时也必须要根据司法实践的态势、各类案件的综合比对、行为类型化的总结等进行判断,但这种立法拟制一旦生成,司法者在适用时就无需也不能进行具体的判断,其唯一应当完成的工作就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定。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抽象危险犯在我国典型的立法例是涉枪类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犯罪。而行为犯的归类同样较为混乱,根据上述分析,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其实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行为犯以行为的完成为犯罪成立条件,而抽象危险犯也只需实施行为,不需要再对是否出现危险状态进行判断。因此,在危险犯的研究视角下,行为犯并无存在的必要。(www.xing528.com)
明确第一个问题之后,即可对照危险犯的类型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定。其中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仅仅实施了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不能符合犯罪构成,还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应当被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在认定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的同时还需要司法者结合案情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醉驾型的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危险状态已经由立法者通过罪状描述先行拟定,司法者仅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此类行为即可。按照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即构成醉酒驾驶,这是唯一的、客观的入刑标准,不必考虑其他情节。
第二个问题是对危险驾驶罪两种不同行为的理解与适用,下文分别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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