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危险驾驶罪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应当适用何种罪名进行规制,存在以下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其一,主张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司法实务中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有力的主张,并获得了部分省级司法机关和国家部委的确认。[3]但是,司法实践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时对交通肇事罪有习惯性倚重。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符合人们的思维惯势,也能够从有关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但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类犯罪,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时,往往力不从心。
其二,主张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也有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打击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手段的,其主张的理由在于: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并不符合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从主观特点来看,实施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人在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求;[2]从客观行为来看,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特点,即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刑法明确规定的危险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3]总之,从犯罪构成的条件看,危险驾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三,主张增设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醉酒、超速、追逐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由于几起典型案件的推动而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随之几乎展开了全民大讨论,刑法学者也纷纷建言。增设新罪名以规制特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在严重的交通后果出现之前刑法就予以介入,将防卫线提前,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张。还有学者主张可以借鉴国外的危险驾驶罪,在立法模式上,可以采纳危险犯或行为犯的方式,以便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4](www.xing528.com)
其四,主张根据主观罪过区别对待。这种观点主张应当对各类危险驾驶行为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下,具体分析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5]
上述争议不仅出现在理论研究中,司法实践对类似的案例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较为典型的是,2009年7月3日,醉酒驾车酿成6死7伤之惨剧的河南三门峡司机王卫斌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而2009年6月30日江苏南京司机张明宝在南京醉酒驾车酿成5死4伤的惨剧,被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的成都青年孙伟铭,其一审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支持一审罪名认定,量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对于交通危险尤其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处于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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