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均有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但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国家、集体具有原告资格。根据宪法、物权法的财产权平等保护精神,这里的“被害人”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国有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应当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国有公司高管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公司财产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当然属于这里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相比,有自身的优势,比如审判期限较短;不用缴纳诉讼费;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所掌握的证据可以为民事诉讼所用,减少原告取证的困难与成本;司法机关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便于判决书的执行等,因此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较明智的选择。
但是,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股权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委托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与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www.xing528.com)
按照上述规定,目前国家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形式如下:全民或国家(所有权人)→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所有权人代表)→中央及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特设机构)→被委派的官员(出资人代表)→国有公司。
多层的委托代理关系必然产生高昂的代理成本。代理成本是指代理人代理经营公司与本人自己经营公司相比所增加的经营成本。根据委托代理理论,代理成本包括选聘代理人的费用、代理人的薪酬、监督代理行为的成本、代理人在职消费、隐形寻租与逆向选择。后两者统称为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不一致所产生的成本,是代理人利用委托人授权损害委托人利益,增加自己的利益。道德风险很难降低与防范。国有股权管理方式中,多层的委托代理关系,拉长了委托代理距离,增加了道德风险发生机率,扩大了信息的不对称性,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多层代理关系中也被稀释,最终委托人的目标难以实现。[7]当国有公司财产受到损害时,公司管理者缺乏为公司追回利益提起诉讼的动力与压力,这正是国有公司高管容易发生职务性经济犯罪的症结所在,也是独立民事诉讼在国有公司高管职务经济犯罪中被搁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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