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发展的过程考察,我国农村合作社组织只能算作计划经济时期公有制体制的一个分支,并不具有合作经济的本来面目。也正是由于在指导思想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不承认合作社的独特性和国际性,以致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合作社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将合作社等同于集体经济
在立法上,我国一直将合作社视为集体经济性质,这就在本质上把合作社经济归入了公有制经济的范畴。这一立法思想的直接结果使得我国的合作社丧失了民间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以致国际上所通行的合作社组织原则与运行模式无法贯彻,农民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受到制约,合作社所拥有的独特经济功能难以实现,合作社在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组织优势难以形成。由于在农村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营中,地方政府与村级组织把其作为集体经济对待,本能地采用行政方式对其加以管理,不少农村合作社实际上已沦落为村民委员会的附庸,使合作社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受到较大的影响,其经济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社员的经济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较大程度地影响到我国农村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
2.合作社缺乏独立的立法
从组织形式和运营方式看,合作社组织与其它经济组织有着明显的不同,其最主要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组织的非盈利性,即合作社的组织宗旨不是盈利,而是个体经济行为的合作,使社员在合作中取得个体经营无法取得的经济效益;二是组织的弱势性,即相对于现代专业化农业企业,合作社在资本规模、技术水平、员工素质、管理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在市场竞争中难以形成强劲的实力;三是组织的封闭性,即合作社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合作社通过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实现有效运转,合作社的行为及其结果与外部人员利益的关联性较小;四是组织的灵活性,即社员根据自身的需要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合作社,合作社对于社员不能形成硬性的约束力,组织的素质与活力较为有限。以上这些都说明,合作社组织不同于业主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也不同于公司制企业。因此,用其它企业法规来规范合作社的经济行为并不适宜,应当建立专门针对合作社的经济法律。(www.xing528.com)
3.合作社社员身份模糊
从本质上看,合作社表现出一种事业性的经济社团色彩,其价值取向是追求团体的合作效益。相对于其它类型的企业,合作社社员并不是纯粹的投资人,因为社员的出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盈利分红,而是为了建立经济团队,通过独立的劳动获取经济利益,企业股东的责权利不能置于社员身上。同时,社员也不是纯粹的组织雇员,他们同合作社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他们没有约束作用。因此,从法律层面看,合作社社员的身份既是独特的,也是模糊的。由于具有出资行为,我们不能将他们等同于集体企业的职工;由于没有雇佣关系,我们也不能将他们视为普通的企业员工。合作社社员身份的这种模糊性,使得执法部门在规范社员行为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4.合作社对土地资源的权益不足
对于农业经济而言,土地既是最基本的资源形式,也是最主要的价值增值工具,土地权益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经营者的可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隶属于乡村组织,土地的使用权则隶属于承包经营的农民。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合作社既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土地的直接使用权。因此,目前我国农村合作社完全是在脱离土地的情况下展开经营的,其发展基础缺乏牢固性。由于缺少能够直接控制的土地,农村合作社的生产性活动只能依托于一家一户的农民。这种生产方式主要缺陷是稳定性与统一性较差,无法采用现代化、集约化的经营模式,难以用现代技术和现代管理手段发展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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