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处理中因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导致的诉讼混乱,主要原因在于理论上没有对环境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在立法上又缺乏对相关问题的明确规定。
环境损害(damage to environment)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损害包括两类不同但是相关的损害:(1)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实践、活动等造成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2)对环境本身的损害。[9]《69公约》没有规定“环境损害”,而该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在“污染损害”定义中指出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因油污污染造成环境或个人的盈利损失和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可以获得赔偿。(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海环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类型,但不论哪种类型,该行为的后果都是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根据该规定,《海环法》中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实为广义概念,既包括对个人和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也包括对渔业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资源和生态损害。简言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国家的生态资源损害两大类。而无论是个人和单位的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国家的生态资源损害,在主张损害赔偿时面临的难点在于生态损失和环境污染的后果难以量化。由于海洋污染带来的影响是隐性的,甚至是长时期潜伏的,因此无法对海洋污染的结果作出明确的估计。[10]以渔业损失和渔业资源损失为例,渔业损失属于公民因污染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应以受损财产的价值以及减少的利润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而渔业资源损失属于生态资源损失,其赔偿严格说不能简单地用金钱估计。随着新型海洋污染案件的增多,有关因利用海洋资源不当导致的对海洋生物、娱乐与旅游业、沿岸工业和航运业的损害极有可能被纳入行政机关索赔的范围,而对这些损害的赔偿数额,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建议有关部门积极制定相关的技术性法规,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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