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机关是否有资格代表国家行使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索赔权,关键在于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职权或者依法享有相应部门的授权。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相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给予侵害者行政处罚外,还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致害者给予损害赔偿。
行政机关是否有资格代表国家行使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索赔权,关键在于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职权或者依法享有相应部门的授权。修改后的《海环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法第五条规定了对我国海洋环境具有监督管理权的各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相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给予侵害者行政处罚外,还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致害者给予损害赔偿。不容否认,《海环法》和相关法律文件对行使海洋管理职能的部门代表国家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桎梏,为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司法机关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提供了法律支持。[4]但仔细分析上述条文后不难发现,我国具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各部门之间分工并不明确、职权交叉现象严重。职权的交叉又势必导致各部门争相行使索赔权以及重复索赔的现象。这样既容易给诉讼当事人造成“讼累”,也会给国家的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与法律的公平和效率理念相悖。如何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制度设计中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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