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增设禁令救济制度。日本借鉴美国的相关禁令救济制度,为企业权利人设立了侵害防止请求权和侵害停止请求权两种权利,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管理秘密免受跳槽高管的侵犯。我国应基于国情,借鉴美、日的做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适合我国实际的禁令救济制度,从而保护我国企业的管理秘密。况且,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对防止跳槽高管侵害企业管理秘密发挥了巨大作用,减少了企业利益损失的扩大。而且实践也证明了禁令救济制度对保护企业管理秘密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设立相关的禁令救济制度。其次,加大管理秘密保护力度。具体措施包括:(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侵犯企业管理秘密的行为方面增加免责性条款。借鉴国外管理秘密立法保护的成功经验,增补不属于侵犯管理秘密的几种情况:由自己研发而知晓与权利人管理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管理秘密;通过反向工程知晓权利人管理秘密;通过与管理秘密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而使用其管理秘密;从公众知悉的秘密中或发行物中获知管理秘密[6]。若侵犯企业管理秘密的跳槽高管符合以上情况之一,则可免责,这样可以使善意高管免受不白之冤;(2)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侵权人侵犯企业管理秘密,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都只需赔偿损失,这容易使恶意侵犯企业管理秘密的高管逃脱法律的严惩。而且,在这一问题上,国际通行做法是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在处理跳槽高管侵犯企业管理秘密时效果比单一性补偿性赔偿金制度要好得多,我国可借鉴这一制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7]。而对于完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中的损失赔偿问题,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侵权高管如何赔偿侵犯管理秘密所造成的损失时,大多考虑直接经济损失。但侵犯管理秘密案件具有特殊性,必须考虑企业的间接损失,如其潜在经济利益的损失等,这些间接损失往往远远大于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我国立法应当对之进行补偿。二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制度是单一性的,其具体情形是:对于侵犯企业管理秘密的跳槽高管不管其主观过错大小如何、侵权情节严重与否,该侵权高管只就损失承担补偿性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规定明显对被侵权企业不利,使其经济损失难以得到等额赔偿。对此我们可借鉴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在补偿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使高管畏惧巨额赔偿金而不敢轻易侵犯企业的管理秘密,从而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责任制度的不足。三是为保护企业高管合法利益,也必须严格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基准数额,以防其损害高管的合法利益。四是恢复企业信誉。企业管理秘密被跳槽高管的不法行为侵犯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必定因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被侵权企业有权请求法院责令侵权高管在特定地域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被侵权企业的商业信誉,从而保护被侵权企业的合法利益。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两种责任。但在侵犯企业管理秘密时对此并无规定,因此,我国应借鉴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立法中增加企业的信用恢复请求权制度[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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