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的刑事责任配置两档量刑幅度,即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尽管该法定刑设置具有合理性,然而同国外关于此罪刑法配置比较,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是处罚范围较小。《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追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出卖者、购买者以及其他参与者均不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国外则不然,例如,韩国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给付、收受或者约定给付。收受金钱、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反对给付而实施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1)将他人的器官提供给第三者或者为了提供给第三者而收受的行为,或者对此做出约定的行为。(2)将自己的器官提供给第三者,或者为了给自己移植他人的器官而收受的行为,或者对此做出约定的行为。(3)教唆、斡旋、帮助第(1)项以及第(2)项行为的行为”,并对违反者“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9]从韩国法律可以看出,其处罚范围既包括组织者,也含摄出卖者、购买者和其余参与者。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二是处罚相对较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这一刑罚规定显得较重。例如,美国《统一组织捐献法》规定,人体器官买卖构成重罪,处五万美元以下罚款和五年以下监禁。[10]我国香港地区《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规定,对于买卖人体器官首次定罪可判罚五万港元及监禁3个月。[11]从实际案件上看,大多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最先是出卖者即受害者,后来才堕落成为该罪的犯罪分子。因此,其刑罚参照国外关于此罪的规定,较为可行。(www.xing528.com)
三是财产刑规定过于笼统。尽管立法者在立法时认识到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犯罪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并对此罪附加课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但不像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得较具体,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例如,日本1997年的《器官移植法》第20条规定,对司法出售人体器官罪、非法买受人体器官罪、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罪以及为获利而非法为他人实施器官移植罪,可以分处或并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12]笔者鉴于该罪中的罚金刑没有一个界限,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刑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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