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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调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关系的协调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因此,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实践中,承包人死亡之后,其生前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继承人继续耕种,这实际上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后果。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不仅是理论上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也是实践中广大农民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个人承包土地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开始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如下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究竟如何处理?该土地之上是否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死亡之后,其主体资格消灭,故该土地之上似不应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有土地所有权。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可否收回这一土地?如何可以收回,则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调整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用地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即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则原发包单位可以收回已经发包的耕地;另一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即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愿意交回其已有的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予以收回。前者系针对土地自身情况而进行的规定,后者系针对承包方身份发生变化而进行的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承包人死亡之后,其承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收回?承包人死亡,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此时,其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消灭,但土地之上的所有权显然是继续存在的,从学理上讲,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可以收回,然而,据前文分析,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有关收回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实践中,承包人死亡之后,其生前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继承人继续耕种,这实际上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后果。(https://www.xing528.com)

因此,在现行法律背景之下,就会当然地出现这样的结果,即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呈现事实上的延续状态,其被家庭成员所继承。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农村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在分配方式上应当坚持“平均制”,即所有成员都应获得一份赖以生存的承包地,以保障“耕者有其田”。对于已经死亡的承包人而言,其并不存在“耕者有其田”的实质性需求,而其家庭成员已经根据平均分配土地的基本规则,获得了一份土地,此时,承包人所遗留的土地不应再继续由其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但实际上却被其继承。而另一方面,新生者却无法获得死者所遗留的承包地,其既不能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予以重新分配,也不能通过承包地调整制度,而获得新的承包地。死者的承包地无法被调整,生者的承包地无法通过调整获得满足,这就使现行制度走向了对立的两端:死者的承包地本应调整,却不可能调整;生者的承包地本应得到满足,却不可能得到满足。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关系,则承包地调整制度改造也将很难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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