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标志。[7]基于该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任意创设的新物权将不受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第五条仅仅将物权法定原则适用的范围局限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法定,理论界对此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温世扬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应包括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条件、保护方法法定;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的法定等,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不应扩大物权法定的范围,即物权法定原则仅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笔者赞同温世扬教授的观点,将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的范围扩展到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条件和保护方法五个方面更有利于体现该原则的价值,使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更加饱满。若仅仅是种类和内容法定,物权何时变动、物权产生效力的范围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不仅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而且也不符合物权绝对性和对世性的特征。
所谓物权变动的条件法定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要有法律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8]依《物权法》相关规定,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即交付和占有而非登记,这也是由普通动产具有很强的流通性所决定的。出于对整个交易秩序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考量,立法者采取了交付和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而赋予了占有者占有推定效力,即占有动产者可以推定为动产的所有者。《物权法》仅仅承认直接占有制度,而且间接占有制度也未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因此,这里的占有必然是直接占有。[4]《物权法》将交付分为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占有仅仅为直接占有。现实交付时必然发生占有的现实移转,在观念交付时交付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同时直接占有标的物,除了简易交付之外,物权在观念上的交付与标的物的实际移转都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受让人仅仅是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而非直接占有,在此情况下物权依旧发生了变动。所以,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变动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即只有在“现实交付+直接占有”或者“观念交付+直接占有”这两种模式下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然而,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两种观念交付中,物权变动采取了第三种模式,即“观念交付+间接占有”。在间接占有制度尚未被立法确认的前提下,这种物权变动模式显然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导致这一矛盾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在引入观念交付制度的同时并没有考虑到建立该制度的前提——间接占有制度,如德国民法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骨干,构建了比较完整的间接占有制度,其功能之一就在于为观念交付、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一系列现代民法制度提供理论基础,有利于法律体系逻辑自足性的证明。[9]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这一制度的缺失导致了观念交付制度与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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