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学界影响力较大的几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或草案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几乎都置于隐私权部分,或者直接用隐私权来进行救济。[4]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应有之内容,如张新宝教授指出:“以下几个方面应当视为隐私的具体内容:……6.自然人之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刺探或者非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8.自然人的档案材料、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用于不当用途。”[8]也有学者认为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和司法操作来看,大多涉及隐私的保护,保护个人信息就是在保护个人隐私。[9]但学界也有一些不同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个人信息“资料可能是可以公开的非隐私资料,也可能是不宜收集或公开的隐私资料。”[10]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是指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等,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11]笔者认为,隐私不能完全囊括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政治或宗教状况、教育背景、婚姻状况、家庭背景、工作履历等单独或经过比对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的客观信息。其一,从内容上看,个人隐私可以具有识别性,包括个人的已经被识别的和可以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但是,个人隐私有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在具有识别性的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中,既包含了与公共利益无关、不便于其他主体知道的私人信息,也包括了在社会日常生活及社会交往中必须公开且已经公开的信息。其二,从外延上来看,隐私不仅仅包括信息隐私,还包括空间隐私、生活安宁等其他方面;而个人信息就是以信息存在的资讯类内容。其三,从需要保护的侧重点来看,对隐私的保护更多地强调了侵害行为的判定以及救济;而对个人信息而言则需要关注信息流转过程中收集、处理、利用和散播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信息当事人与信息控制人的协调,信息的主体性控制与社会利用之间的博弈关系。最后,从价值实现的角度来讲,隐私通常仅涉及主体的人格尊严,它的价值实现取决于社会其他主体尊重的态度,不进行主动侵犯;而在信息社会中,为了价值的全面实现,个人信息既要保证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被消极尊重,又要尽可能积极地实现有序流动、自由流通,创造信息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和隐私虽然在范围上可能有一些交叉之处,但是两者各自有其特点,互相不能完全囊括。(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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