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Samule D.Warran)和布兰迪斯(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使得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扬帆起航。隐私权基于一个文明社会对个人隐私空间和个人人格应该有的尊重,并不根植于财产权,是“只实施于个人更一般性的不受打扰的权利”。[1]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关于隐私概念的争论至今没有停止过——“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的一个一般标签。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让大家都能接收的自由的定义更难”。[2]对于隐私的理解,不可避免的要受到文化的相对性的影响:纵向的看,在不同的人类社会发展阶段,隐私的内容有重大不同——总体而言由少到多、由简单到复杂;横向的看,在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下、不同国家、甚至相同国家内不同区域和民族的人们对于隐私的认识也不尽一致。[2]
我国民法对于隐私保护的规定最初零散规定于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都概括提及了主体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正面规定,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人身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第一个针对隐私权受侵害出台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的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隐私的保护,司法机关是按照“其他人格利益”的切入点来进行的,并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实在的具体人格权。随后,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正式确立,但作为权利救济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可能从正面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因此,目前涉及隐私权的具体民事权利内容等目前还集中于理论探讨层面。在我国的传统观念和语境下,提及隐私,人们通常会想到私生活秘密。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隐私称为秘密,需要保持隐秘而且不准进行公开。[3]在我国大陆,曾经一度将隐私和阴私完全等同。诚然,隐私和阴私是两个范围不一的概念已经是学界的一致观点,但不难发现,通常意义上理解的隐私从一开始就贴上了“秘密性”的标签。对于隐私的具体内涵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隐私是私人生活中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悉和公开的秘密;[4]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5]有的学者认为它包含三个方面内容:(1)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2)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3)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6]还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即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保密且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3](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从文义的角度讲构成隐私需要有两个条件,其一为“私”,其二为“隐”。“私”是指纯粹属于个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隐”有三个含义:(1)作为名词指隐秘的事;(2)作为副词指隐藏不露;(3)作为形容词指潜伏的、深藏的。[7]在此处讨论的隐私,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指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私事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者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者不便他人侵入。因此,我国民法语境中的隐私更侧重一种秘密性、隐密性,而我国民法语境中的隐私权则更侧重于对具有私密性、隐秘性个人生活状态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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