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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的网络隐私权探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英美法国家,隐私权成为一类重要的人格权益被判例法、法律重述等形式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陆续确认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网络隐私权”是一个组合型术语,由“网络”和“隐私权”两个词语构成。目前,学界对网络隐私权学术分歧较大,对其定义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对其在网络上的个人数据信息依法不被非法侵扰、知悉、使用和传播的权利。

我国民法中的网络隐私权探析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和华伦(Samule D.Warran)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这也正式开始了隐私由一种法律利益类型化为一种法定具体权利的发展历程。从此,隐私逐渐被揭开神秘的面纱,隐私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英美法国家,隐私权成为一类重要的人格权益被判例法、法律重述等形式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陆续确认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对隐私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模式[2]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学界观点莫衷一是,其中有三种学说影响力较大,分别为“接触说”、“控制说”、“信息说”。[1]

“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一种能够控制他人与其接触的状态,包括对其所享有的信息的接触。该学说排除了许多实践中隐私应有的内容,仅仅从个人的隐私的接触来说明隐私权并不完善。“控制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于其私事享有如何决定的控制权,主要包括婚姻、生活、堕胎等私人范围之内的事情。“信息说”认为,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是个人信息,是个人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个人可以完全决定通过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信息的权利。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2]笔者同意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根据该隐私权的界定不难看出,隐私相比较于其他人格客体具有隐蔽性和真实性的特点,这也为网络隐私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前提。

当代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离不开对网络的使用。因此,在网络这种特殊环境中隐私的内涵也开始充实发展,隐私权也相应地派生出“网络隐私权”的子类别。“网络隐私权”是一个组合型术语,由“网络”和“隐私权”两个词语构成。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它是隐私权时代化的产物。虽然“网络”为隐私权的存在空间划定了一个新的范畴,但它与传统隐私权有着连续性、发展性的递进关系。因此,我们必须以隐私权的一般保护规则为依托,根据网络环境带给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来确定网络隐私权的私权救济方法。(www.xing528.com)

目前,学界对网络隐私权学术分歧较大,对其定义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还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4]各学者观点都对网络隐私权所涉及的范围作出了归纳,但并非完全一致。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对其在网络上的个人数据信息依法不被非法侵扰、知悉、使用和传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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