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著作权国际规则的应对策略

著作权国际规则的应对策略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必须深度参与国际竞争,提升知识产权的综合水平。既然已经加入了这些国际性的条约,就要履行成员国的义务,而不能违法国家条约。因此,为了克服我国国际战略准备不足的缺陷,我国应该密切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及国际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新动向,加强交流,学习消化,深入研究新制度的利与弊,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著作权国际规则的应对策略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必须深度参与国际竞争,提升知识产权的综合水平。大体来讲,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研究国际条约

为了进一步开展国际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经济交流与合作,促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积极参加相关的国际组织活动,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显示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尝试,也表现出中国在未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而努力,这些国际性的条约中就包括有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有重要影响的《伯尔尼公约》、TRIPS及WCT、WPPT等。既然已经加入了这些国际性的条约,就要履行成员国的义务,而不能违法国家条约。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的研究如《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条约,领悟这些国际条约的立法主旨和条文设计。

(二)深入跟踪国外动态与进展

毕竟条约只是静态的法,判例则是这些静态规则的动态实现[98]。因此,为了克服我国国际战略准备不足的缺陷,我国应该密切关注西方发达国家及国际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新动向,加强交流,学习消化,深入研究新制度的利与弊,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三)努力掌握条约解释权

前文已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事实上,其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地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国内法律如此,国际条约更是如此。因此,可以说,掌握甚至是控制对条约的解释权就是控制了有关条款的应用。[99]

因此,我国应该在我国国际知识产权战略的背景下,在尊重规律的基础上,在解释条约时充分考量我国的具体情况,力争使得条约的解释符合中国的利益。

【注释】

[1]盘点《著作权法》三次修改,[EB/OL],http://www.ce.cn/culture/zt/011/,(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月29日)。

[2]《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48条是对44~47条几种法定许可的程序性规定。根据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2)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3)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3]Thomas C.Vinje,Should We Begin Digging Copyright’s Grave?2000 EIPR,issue 12.

[4]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5]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修订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2页。

[6]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著作权法执行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182页。

[7]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7页。

[8]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著作权法》(1990年)进行了修订。《著作权法》(2001年)第58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基本形成,我国国家版权局在2005年的10月份将草案予以公布,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0]《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做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1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付酬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12]《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13]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14]《著作权法》(2010年)第28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15]胡开忠:《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探析》[J],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98页。

[16]《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500字以上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

[17]《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付酬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1)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2)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3)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18]《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付酬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19]《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付酬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4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5条、第6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20]《著作权法》(2010年)第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2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2]《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8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纸,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纸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23]《著作权法》(2010年)第40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4]罗静:《美国版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审视——简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订》[J],载于《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154~155页。

[25]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09th Congress,2nd Session(2006).

[26][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9页。

[27]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J],载于《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第110页。

[28]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多种定义,如(1)韦之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2)郑国辉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围绕着集体管理组织展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郑国辉:《著作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3)熊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熊英:《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4)王坤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同类作品著作权人共同组建一个集中管理著作权的组织,著作权人授权该组织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能,由该组织与全社会的各个行业的使用者谈判解决著作权授权问题,收取作品使用费并分配给相关著作权人。”王坤:《著作权法科学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4页。

[29][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著作权和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21页。郑国辉:《著作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3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熊英:《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3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3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3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3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包含两款。其中第1款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35]《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包含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36]《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3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38]《著作权法》(2010年)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39]《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4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6年1月13日讯:“司法审判认定国内首例非法集体管理”[EB/OL].[2016-1-17]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272608.html.

[41]文著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由中国作家协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12家著作权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和陈建功等500多位我国各领域著名的著作权人共同发起,并于2008年10月24日在北京成立。协会是以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从事著作权服务、保护和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已获得国家版权局正式颁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参见文著协官方网站。[EB/OL],http://www.prccopyright.org.cn/staticnews/2010-01-28/10012814563543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2月30日)。

[42][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著作权和邻接权》[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4页。

[4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45]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官方网站,[EB/OL],http://www.prccopyright.org.cn/staticnews/2010-01-28/10012814563543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2月7日)。

[46]《著作权法》(2010年)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47]《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版权局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48]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1页。

[49]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1~343页。

[50]冯军、郑文明、杨会永:《关于借鉴欧盟经验,完善和发展我国版权保护法制的研究报告》,冯军、黄宝忠:《版权保护法制的完善与发展——基于欧盟经验与中国实践的视角》[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51]郑文明:《我国版权保护行政执法实证研究》,冯军、黄宝忠:《版权保护法制的完善与发展——基于欧盟经验与中国实践的视角》[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176页。

[52]冯军、郑文明、杨会永:《关于借鉴欧盟经验,完善和发展我国版权保护法制的研究报告》,冯军、黄宝忠:《版权保护法制的完善与发展——基于欧盟经验与中国实践的视角》[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53]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7页。

[54]《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于2014年8月21日颁布,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55]于定明、杨静:《论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保障措施》[J],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5期,第125页。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

[57]《著作权法》(2010年)第28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58]《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序言中指出:“大力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此外,在当今世界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国际社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更加重视鼓励创新,比如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为此,我们应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

[59]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国际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五周年评估报告》。

[60][德]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583-588页。

[61]吴汉东、郭寿康:《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6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55页。

[63]宋志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移植中的递减效应原因探析》[J],载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137页。

[64][美]谢尔登·W.哈尔彭等著,宋慧献译:《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前言页。

[65]《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

[66]TRIPS第13条规定:“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67]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

[68]WCT第10条“限制与例外”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69]WPPT第16条“限制与例外”第2款规定:“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70]《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71]《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72]1967年,《伯尔尼公约》的研究小组列举了被各个成员国所承认的对复制权限制方式,分别是:(1)公开演讲;(2)引用;(3)教学图书或选集;(4)报纸文章;(5)实时报道新闻;(6)临时录制;(7)私人使用;(8)图书馆以静电复印方式的复制;(9)为盲人使用而以特殊符号或字体的复制;(10)为盲人使用而对作品录音;(11)歌曲的歌词;(12)永久展示于公共场所雕塑;(13)在电影、电视中作为背景而使用艺术作品;(14)为公共安全及为司法和行政管理目的的复制。参见WIPO,WIPO Study on Limitation and Exception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prepared by Sam Richetson,SCCR/9/7,P.20.

[73]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记录,第111-112页。转引自[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119页。

[74]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记录,第111页。转引自[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08页。

[75]研究小组认为:从原则上来讲,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实际重要性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当保留给作者;在这些方面,可能对作者的权利加以限制的任何例外,都是不能接受的。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我们也不要忘记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已经规定了一些列有利于各种不同的公共和文化利益的例外,而且我们也不要指望成员国在现阶段可能会在任何可预见的范围内废除这些例外。参见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记录,第111~112页。转引自[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08页。

[76][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09页。

[77][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0页。

[78]《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英文文本为:“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ermit the reproduction of such works in certain special cases,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 does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79]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3页。

[80]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第一总委员会工作报告对此的表述是:“如果认为复制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该复制根本就不被允许。如果认为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互冲突,下一步将考虑该复制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利。只有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引入法定许可使用,或者规定免费使用。以为各种目的而复印为实例,如果复印的数量非常大,则该复印行为将不会被允许,因为它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互冲突。如果为了将大量复制件使用于工业企业中,在根据国内法支付了公平补偿的前提下,该复印就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复印的数量很少,则该复印行为可以免费韦之,特别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科学研究使用。参见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及[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1~752页。

[81]Ricketson S.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886-1986,Kluwer,1987.

[8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8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84][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郭寿康、万勇校:《版权法与因特网(上、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4页。

[85]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Thomson West,2004.

[86]《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共包括两款,其中第1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2款规定:“以第1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8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88]《著作权法》(1990年)第39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89]《著作权法》(1990年)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90]《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91]《著作权法》(1990年)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92]曲三强:《窃书就是偷——论中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93]《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94][美]托马斯·索维尔著,张亚月、梁兴国译:《知识分子与社会》[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170页。

[95]《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

[96]《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0条规定:“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在使用特定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97]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2]第30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3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3]第36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4]第13号。

[98]黄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例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

[99]黄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例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