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当调整法定许可的范围
1.限制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通过前文“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一章对代表性国家著作权(或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仅有德国将报刊转载定性为法定许可,《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单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道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并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通过比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本书认为,我国报纸转载法定许可的使用主体“报刊”报刊的范围太过于广泛,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现在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本书建议参考德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做法,细化“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中报纸的范围,同时对报纸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这既有利于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也有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阶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中仅仅包含了两种法定许可:“特定教育目的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和“为扶助贫困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然而,在我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草案)中曾规定了比较广泛的法定许可适用范围[87]。因此,本书认为,在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法定许可情形较《草案》的规定,法定许可的范围缩小了很多,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的需要,应该予以扩大。另外,虽然我国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2013年)中的法定许可在国际上也少有先例,但是,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还面临着发展的重大任务。因此,在目前的环境下,扩大这种法定许可是必要的。
(二)完善使用作品报酬支付制度
1.及时更新和调整赔偿标准
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并沿用至今。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仅仅是由于该规定没有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39条[88]和第42条[89]两种情况下的付酬标准做出规定,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0月7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根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90]的规定,付酬标准相当低。从该规定开始的1993年到如今21世纪的2017年,科学技术的发展早已使得社会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来的规定也明显表现出不适应现代市场要求的情况。
反观我国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则反映了与时俱进的特质。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27条[91]的规定,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并于同年6月1日实施。为了适应社会的具体变化,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著作权人因为法定许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www.xing528.com)
2.完善多元化定价机制
在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中,版税额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使用问题上,作者并没有太多行使经济权利的自由。[92]在法定许可中作者报酬的支付标准长期以来困扰着实务界。毕竟,著作权法定许可与意定许可的情况在具体的实践中有很大的差别。在意定许可的情形下,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作品的使用人可以就使用费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但是,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就丧失了授权别人使用别人作品的权利,遑论充分沟通交流使用费?以《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为例。《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针对不同的作品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版税率,如“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93]。这就会造成如下不效率的结果出现:如果纯音乐作品的版税率低于潜在使用者的预期,就会造成著作权人不愿意让使用者使用作品的情况;反之,如果纯音乐作品的版税率高于潜在使用者的预期,潜在的使用者又不愿意使用这些作品。总之,这两种情况的存在都不利于著作权人的保护和作品的传播。
3.完善付酬标准机制
诚如熊彼特先生所言,“一个人为他的理想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撒谎。正是通过运用‘程序规则’,才能够使某个领域成为科学,因为程序规则能从分析中‘击碎意识形态限制下的错误’。这些规则程序,是对个人的客观和公正的不可靠性的隐含承认。”[94]因此,在此建议,我国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比如,我国的国家版权局可以设立类似于美国版税裁判庭的专门机构来专门行使裁决、费用收取、保管及分配等职能。这样可以更加保证版税的公平合理。
(三)弱化行政、加强监管
1.防止公权力的过度介入
我国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48条[95]包含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根据其规定,使用人在适用法定许可而支付报酬时,唯一的途径便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支付。庆幸的是,在后来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之中,这种情况得到了好转,如《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0条的规定。[96]希望这样的规定可以反映在我国新一部的著作权法当中。
2.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由于其垄断性,导致了真正的著作权人所分配利益很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之下,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运营成本虚高。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持续发展的。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第一,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财务状况的监管。第二,打破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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