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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理论的基础准备不足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法》在第46条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实践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的、实施状况也不容乐观。最后,《著作权法》中也确认了这项制度。[3]所有这些都需要以一定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理论为基础,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随意性的出现,也可以增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确定性。

著作权理论的基础准备不足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中的法定许可总共有六种情形,分别是:“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特定教育目的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可以说,我国目前的这六种具体的法定许可的地位来之不易,毕竟从《大清著作权律》到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通过的《著作权法》,我国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著作权法定许可主体的变化、著作权法定许可客体的改变及著作权法定许可范围的调整。

现在,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内容几易其稿,法定许可的情形也有所反复,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从有到无。《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在第46条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而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中该项规定被删除,这样的做法也反映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之中。因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包含的法定许可就只有“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三种,分别规定在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的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删除的原因,中国经济网对此的报道是“音乐界人士认为剥夺了自己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泛滥”,在对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的基础上删除了这一法定许可。[1](www.xing528.com)

第二,《著作权法》(2010年)相关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送审稿)对“广播电台播放作品、电视台法定许可”态度的反复性。实践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的、实施状况也不容乐观。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第一稿、第二稿至第三稿,相关机构和作者一直在呼吁,在修法中采取一种机制,使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制度真正能够达到平衡创作者、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该草案除沿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中的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了相当多的“程序性规定”[2]。在同年7月份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被取消了,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同年10月份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三稿)又恢复了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最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确认了这项制度。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从有到无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从有到无再到有,这都是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理论不完善的表征,上述两种法定许可——无论是从无到有,还是从有到无,都有很大的随意性,并没有法定许可制度的理论作为支撑。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必定还会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上述状况有可能还会出现,也可能在原有的六种法定许可之外出现新的法定许可情形,现有的著作权法定许可情形“冻结了新的例外和限制产生的可能性,不符合一个技术飞速发展的要求。”[3]所有这些都需要以一定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理论为基础,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随意性的出现,也可以增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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