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能够提供给广大用户的服务而言,数字图书馆无疑将在可预见的预期内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然而,预期的巨大效益能否真正实现,还取决于现实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棘手问题的解决程度。可以坦言,数字图书馆建设乃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其间不可避免将会大量涉及对著作权作品的收集整理和加工传播。国内外建设实践、司法判例和研究报告均已充分证明,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为进行数字化传播目的而如何获得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已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继续发展前进的瓶颈性难题。一般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可以分解成以下三大步骤:“第一,将传统图书作品通过扫描等方式以数字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即作品的数字化。如果其获得的馆藏资源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则可跳过这一阶段;第二,把数字作品加工整理成电子数据库,同时储存于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第三,客户根据自身需要通过网络访问服务器节点,服务器经处理后将所需信息发送到客户主机的内存或缓存区,最后经由计算机的输出终端显示器把信息向客户输出。”[14]由是观之,数字图书馆在建设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要直面的有关著作权权利项主要有两个,即数字化的复制权与网络化的传播权[15]。就前者而言,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公约都规定,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目的可以合理使用方式制作数字化复制件。例如,1995年美国政府发布《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白皮书》,该《白皮书》建议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制作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件[16],另于1998年《新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对上述《白皮书》的建议重新确认。应该说,美国着眼于数字化复制的立法不但种类繁多,而且条款规定得非常详细[17]。就后者网络化的传播权而论,2006年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授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WCT和WPPT等著作权国际条约也都赋予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有“向公众的传播权和提供权”。法律赋予著作权人这样一种将其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这便意味着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若想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视为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扮演的两种角色而言,其既是作品的使用者,又是作品的传播者。对前一角色而言,将面临复制权的制约;对后一角色而言,将面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挑战。真可谓是前有猛虎,后有恶狼。诚然,除了极个别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既无须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须不支付报酬。但面对今日著作权保护日益强化和扩张姿态,其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越来越小,无异杯水车薪。
综上所言,数字图书馆在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挑战是严峻而深刻的。在以往著作权立法中“一刀切”模式未曾对图书馆营利与否的性质做出区分,因此在实际适用时越来越难以为继。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加以纠正,必将惨遭数字时代无情淘汰。因此,有必要对数字图书馆做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并加以规制。先看国外,1998年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第1203和1204条规定:“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就其侵权行为免责。”[18]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符合一系列严格条件,分别是:首先,该侵权行为须是非营利性的;其次,要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未意识到自身行为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身行为构成违法。不过以上需要由法院来进行认定。这种按照营利性与否对数字图书馆进行界分,令人赞同。再来看国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19]在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时,要求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也体现了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精神。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坚持不同类型图书馆法律地位之差别。例如,发生于2002年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20],被告自始至终以本公司的经营性质属公益性事业且未曾营利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主张进行抗辩。针对这一抗辩理由,审理此案的海淀区人民法院未能予以采纳。究其原因,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的被告,拓宽了作品传播的时空,扩大了作品接触的对象,改变了作品使用的方式,最为关键的是未能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故判定侵权成立。本案启示我们,规划数字图书馆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它们的实际性质,其关键在于判定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性机构。只有那些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才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合理使用豁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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