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1837年的《普鲁士著作权法》是德国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现行著作权法于1965年颁布,截至2008年12月17日根据《关于改革家庭财产和自由裁量程序的法律》第83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算起来德国著作权法也经历了大小数十次的修订。德国著作权法除了第61条关于录音制品的复制法定许可外,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法定许可使用,如“为了宗教、学校或者教育使用目的,在文集中汇编已经发表的文字及音乐作品的片段、单幅美术作品或照片,或为非音乐学校的音乐教育而汇编音乐作品。”[26]但这类使用还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在书名页或其他适当位置清楚地表明文集的使用目的;复制前应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作者,如遇住所地址不详,可以公报方式送达;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预料作品将会通过录制广播节目、转录现有录制品的方式进行复制而用于个人使用,则该作者有权向复制设备和载体的生产商、进口商索取公平的报酬。”[27]此外,伴随欧盟一体化的深入发展,欧盟立法对德国著作权法产生深刻影响。2002年1月德国议会法律委员会(legal committee)根据欧盟议会2001/29/EG号决议《欧盟法律准则》就本国现代信息社会中著作权法的若干规定进行了调整。如删除了1985年著作权法中关于学校广播音像载体复制权的规定,增加了为课堂教学和科研公开提供已出版著作物之规定。
法国:法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独创了法典体例。1992年,法国将当时的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整理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并于同年7月1日正是颁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之著作权部分对法定许可做出了以下规定:第214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非娱乐场所)传播以盈利为目的而出版的录音制品,适用法定许可;第311条规定,为个人使用之目的,复制录音制品或录像作品,可以适用法定许可,但报酬由录制媒介的制造商或进口商进行一次性支付。(www.xing528.com)
日本:日本现行著作权法于1970年制定颁布的,截至2009年,因经济、科技、社会的巨大变化已经进行了大小26次修改。1970年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分别是教科书等上面的登载(第33条)、学校教育节目的播放(第34条)和作为考试问题的复制(第36条)。[28]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日本著作权法原有的对著作权限制不仅对作者造成过分限制,而且在文化产业的各部门间加剧了不平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日本于1984年、1985年、1986年、1988年和1989年先后密集地修订著作权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将原法第30条为私人目的的自由复制使用改成了法定许可使用。2010年日本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在原有第33条项下增加一款,“为了制作放大教科书等进行的复制”[29]。此举旨在为存在阅读障碍的儿童或学生在学习之时,可以放大使用在教科书中的作品的文字、图形,以缴纳补偿金的方式保障学生使用教科书等作品的权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