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者等著作权相关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由国际劳工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积极倡导,各缔约方于1961年10月在意大利古城罗马签署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1](简称《罗马公约》)。该公约的第12条中规定,“在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的情况下,使用者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如有关各方间并无协议,其国内法可以规定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12]实际上,这一条款赋予作品了使用者以法定许可的权利,即只要在支付合理报酬的条件下,可以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行的作品。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与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1991年,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文本草案框架下,原则性地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3](简称TRIPS协定)。该协定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基本框架之一,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该协议第13条规定了TRIPS框架下的特有义务(specific TRIPS obligation):“全体成员国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与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4]这是TRIPS协定区别与《伯尔尼公约》而特有的规则。就强制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而言,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签署国,都必须遵守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之第1条至第21条以及公约附件。这便意味着,“机械录音法定许可”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也应该是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国遵守的规定。由于TRIPS协定与各成员国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利益直接挂钩,在实践中无论是在适用范围上,还是在法律强制力上都有着超乎从前的突破性。此外,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专家组评议制度,使得整个TRIPS协定在约束力和执行力方面空前强化,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高标准。
与TRIPS协议一样,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5](简称WCT)在第1条第4款中明确表示,《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同样适用。[16]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数字时代的新形势新特点,WIPO做出声明:“不言而喻,WCT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17]因此,《伯尔尼公约》在原有技术背景下所设定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包括法定许可制度),不仅可以经适度改良以延伸至数字技术环境下,而且还可以拓展原有的限制与例外以增加新的种类。这进一步说明著作权的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新环境下不仅是能够适用的,而且是很有必要的。(www.xing528.com)
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主持下,120多个国家代表在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8](简称WPPT)。该条约是继WCT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针对著作邻接权规定的另一重要国际条约。为解决由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络带来的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问题,WPPT除了认可和接受原有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包括法定许可制度)继续适用,还就延伸及数字网络新环境的问题,允许各缔约方制定适宜数字网络环境的新的例外与限制。例如在WPPT下,录制者在满足下列三种条件时便可享受法定许可:1.复制有关录音制品仅仅是为教学或科研目的;2.复制品仅在国内使用,不得对外出口;3.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当然,对邻接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也同样延伸到了数字网络环境下,同样得到了WPPT的认可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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