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6年首次缔结,1971年完成最新文本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因其缔结地瑞士伯尔尼而得名。该条约是世界范围内迄今为止最重要的著作权国际条约,其历史之久远、缔约国之众多当数世界之首。[5]《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仔细考察会发现,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并非在公约缔结之初就存在,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欧洲在19世纪中叶以后,出现了能够录制并演奏音乐的机械乐器,制造商借此新兴产业赚的是盆满钵满。广大作曲者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纷纷要求分享这些利润。然而在当时,机械乐器仅盛行于法国、德国和瑞士,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冲击并没有受到太多重视。[6]1886年相关成员国在草拟公约时也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充分考虑和及时规制,反而在附加议定书中写道:“制造和销售能够机械复制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装置,并不构成侵犯音乐作品的版权。”[7]1908年,面对整个欧洲趋于成熟的录音工业以及全欧洲的作曲者、出版者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许可新工业进行录音权利的奔走呼吁,伯尔尼联盟在德国柏林召开了外交会议。会议期间,围绕机械复制权和机械表演权的法定许可使用问题,各缔约国争论异常激烈。最终,大会原则性批准通过了有关法定许可使用的提议,并将其以第13条之1款的形式明确写进《伯尔尼公约》柏林文本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对于赋予音乐作品的作者和已授权与该音乐作品共同录制的歌词的作者授权对该音乐作品和其中可能包含的歌词进行录音的专有权,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规定保留和条件,但这些保留和条件仅在对此做出规定的国家适用。它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报酬数额在当事人未能约定的情况下,可由主管当局确定。”[8]此后,《伯尔尼公约》又经历了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1968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和1971年巴黎文本的数次修订。但是,这几次修订对第13条“机械录音法定许可”都延续了柏林文本的基本精神,没做太大的改动。(www.xing528.com)
除了上述“机械录音法定许可”,《伯尔尼公约》中对法定许可的另一涉及之处便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1928年前后,电台广播在欧洲成为一种流行趋势。对于是否要给予广播组织明确的法律保护,欧洲各国也是争得不可开交。最终,各国妥协并允许作者有权通过以授权许可方式控制作品的使用,但同时也说明公约成员国国内立法机构可以“自行规定实施上述权利的条件”。[9]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对此作者专有权做出了相应的限制,[10]要求使用者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应当支付给著作权人费用,这里强调“公平报酬”(equitable remuneration),是指该费用不能损害著作权人原本可期待的收益。可见,《伯尔尼公约》力图确保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法定许可制度下仍能获得如授权许可同样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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