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了的理性。因此,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手段”。[6]耶林从“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泛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这种认识出发,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7]在著作权领域中,同样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利益以及利益冲突,其中也夹杂了价值取向的博弈,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之一的法定许可,需要从多元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认识。
如前面所言,著作权是兼具私权本质与公共属性的,除了对权利人私益进行保护外,著作权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8]。从著作权法追求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来看,自著作权制度产生伊始,就面临着何如兼顾与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不同利益,努力实现著作权人的私益与社会公众的公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无论是最初的印刷时代,还是近代的电子时代,抑或是今天的数字技术时代,著作权法总是能够与时俱进,在新的传播技术环境下努力寻求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正如韦之教授指出,“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是促进整个社会公益的实现。著作权法通过两大途径最终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其一,保障创作者能够从创作中获得报酬,以此为整个社会增加更多的智力成果;其二,保障一般公众能够较容易接触和使用作品,因为他们直接代表着社会公益”。[9]这一观点对社会公益的含义做出了新的诠释,丰富了社会公益的范畴,最终科学地提出了著作权法下多元利益博弈的问题:客观来讲,著作权领域中存在多元利益是一个客观事实,如何寻求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既是整个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与理论基石,更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秉承的原则与理念。因此,著作权法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10]著作权法有着“保护加限制”二元价值取向不可偏废的内在要求,这表现在:一方面,若无著作权的充分保护,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便会被挫伤,其直接影响到作品被创作出来的数量,不利于知识创新,长远来看有损社会公益;另一方面,若无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垄断的权利无疑会大幅提升作品价格和交易费用,高昂的成本使公众对作品望而却步,阻碍了知识的传播与再创新,最终也将损害社会公益。(www.xing528.com)
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平衡,主张的是权利限制。这两者共存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中。就著作权制度而言,面对数字技术时代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应该继续秉持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既不纵容著作权人滥用权利,也不以泛化的公共利益来侵蚀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知识共享”与“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新平衡点。法定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必须秉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在数字网络技术的新环境下,再建利益平衡的分配格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