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私权,是指私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权。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三大基本框架之一的TRIPS协定,开宗明义阐述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本质。就私人所有的法律性质而言,知识财产与通常理解的财产似乎并无太多区别。因此,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这已然成为国际社会所达成的共识。可以说,“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与制度变迁共同作用下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一路走来,历经“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1]由封建王朝“钦定”并对出版商及经营者独占之利授予行政保护是早期各国实践。然而,封建特许权保护毕竟不同于法定权利保护。伴随封建王朝的衰落以及资本主义的兴起,私权观念以及人权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知识产权,这种由于智力创作而产生,类似于所有权的“精神所有权”理应成为私有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在此背景下,英国于1709年颁布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案——《安娜法令》。[2]自此,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成功变革宣告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并令其嬗变为新型的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私人财产权。
虽然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一直没有离开私权本质的基本范畴,但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坚持知识产权私权本质不动摇的前提下,提出所谓知识产权公权化的疑惑。有人质疑,知识产权是否还是100%的私权,其私权属性是否存在蜕变的危险。对于这种质疑的声音,吴汉东教授认为,其所担心的乃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一种潮流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所有动摇。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即私法的本质。[3]从著作权法一般理论可知,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所具备的公共产品属性,构成了著作权公共属性的根本来源。若对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加以分析,其在表现形态上的非物质性、使用过程中的非排他性以及使用之后的非消耗性特征,加之作品一旦公开发表后,著作权人很难控制他人对自己作品的非法复制。上述诸多特征,导致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在事实上已经沦为一种“公共产品”。
除此之外,对著作权的公共属性考察还可以从作品创作生产的过程角度着眼。众所周知,知识领域内的任何新创造,离不开创作者本人的辛勤汗水与智力劳动,但更离不开作为整个社会的其他社会成员以及前人所创的文化遗产为其所提供的智力涵养根源。[4]正如英国科学家牛顿所言,“如果要说我比前人看得更远,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们的肩上”。因此,整个著作权制度在构建伊始,既充分考虑对著作权人的私益保护,更为广大社会公众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再创新保留了必要空间。正如美国1787年以宪法形式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基本原则,他们是:促进知识传播(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以及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在美国,授予著作权被当作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其最终目标是使公众受益,此外著作权国际条约也持相同立场。[5](www.xing528.com)
诚然,就整个著作权制度而言,如何协调与处理好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以期实现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广大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乃是贯穿整个著作权基本理论的一根红线,也是包括法定许可制度在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内在理论基础。对此,研究者有必要充分地重视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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