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广泛、深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6日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从而增加立法的科学性。
关于权利限制之一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大致说来变化并不算大,尤其是对“教科书法定许可”“报纸转载法定许可”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几乎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相同。总的来讲,最主要的差别不同于以下两点。
第一,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相对集中。所谓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相对集中化,具体是指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章“著作权”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的“教科书法定许可”;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图书、报纸的出版”中的“报纸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中的“广播电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集中规定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的第47~49条,并在第50条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付酬的程序方面的限制。
第二,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范围缩减。所谓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缩减化,具体是指以下几个方面:①修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教科书法定许可”中可适用作品的类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章“著作权”第四节“权利的限制”所规定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中可以使用的作品包含有“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可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可以使用的作品类别中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予以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图形作品”;②删除“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三节“录音录像”中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③删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中规定了“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可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却将播放视听作品的权利归还到了著作权人手中,这就意味着,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想要播放视听作品,就必须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讨论使用作品的范围、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以及付酬的实践限制等,争取能够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注释】
[1]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58页。
[2]英文全名是WIPO:Glossary of Terms of the law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3]陈建民:《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及其处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40页。
[4]吕淑琴、陈毓江:《版权的法定许可》,载《法学》1990年第5期。
[5]史文清、梅慎实:《著作权诸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2页。
[6]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38页。
[7]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6页。
[8]版权作品(copyrighted works),是指依法享有版权并且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
[9]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3页。
[10]See John S.Lawrence,Copyright Law,Fair Use and Academy,Ablex Publishing Co.,1980,p.10.
[1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2页。
[12]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7页。
[13]杨红军:《版权强制许可制度论》,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4期。
[14]吕淑琴、陈毓江:《版权的法定许可》,载《法学》1990年第5期。
[15]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
[16]“The Copyright Act of 1909 included a statutory license for mechanical sound reproductions that was”,as far as statutory,across-the-board,arrangements are concerned,“the first statutory license in the world”,See Barbara Ringer,Copyright in the 1980s,Bulletin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1976(23).
[17]Stephen P.Ladas,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 Property,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1938.413.
[18]Sam Ricketson,Jane C.Ginsburg,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886-1986,Centre for Commercial Studies,1987(45).
[19]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0页。
[20][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2000年,第15页。
[21]戴元光、金冠军:《传播学通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5页。
[22]鲁曙明、洪浚浩:《传播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7~331页。(www.xing528.com)
[23]胡正荣、段鹏、张磊:《传播学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0页。
[24]吴风:《网络传播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第89~90页。
[25]张咏华:《中外网络新闻业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页。
[26]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1页。
[27]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页。
[28][美]罗纳德·V.贝蒂格,沈国麟等译:《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2页。
[2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1页。
[30]朱理:《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31]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前言页。
[32]《著作权法》(1990年)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3]《著作权法》(1990年)年第35条第2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4]《著作权法》(1990年)第37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5]《著作权法》(1990年)第40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6]《著作权法》(2001年)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7]《著作权法》(2001年)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8]《著作权法》(2001年)第42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第43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39]《著作权法》(2010年)第23条共包括两款。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40]《著作权法》(2010年)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1]《著作权法》(2010年)第40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2]《著作权法》(2010年)第43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
[43]《著作权法》(2010年)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45]《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在序言(35)中就规定:“在某些例外或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以就他人使用其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确定此种合理补偿的形式、详细的安排和可能达到的水平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衡量这些情形时,受质疑的行为可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将是有价值的评判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接受了其他形式的支付,例如,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一部分,则可以不再向权利人进行特定的或个别的支付。合理补偿的水平应当充分考虑本指令涉及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程度。在某些对权利人造成极小损害的情况下,则不会产生支付义务。”
[46]根据2013年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实施时间:2013年3月1日),此文件被修订。但是,此次修订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书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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