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定许可的具体类型有以下两种。
信息技术的作用有其多面性,我国的著作权法既要抓住难得的机遇快速发展,也要对其带来的各种挑战有所准备。诚如有的学者所言:“现代信息技术在我国的发展也促使版权立法因应网络技术而做出调整、突破。”[44]关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并没有列举其具体情形,仅仅在序言中规定“在某些例外或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以就他人使用其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获得适当的补偿。”[45]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对《著作权法》(1990年)进行了修订。经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2001年)第58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了应对信息技术的挑战,我国遂着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制定工作。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基本形成,我国国家版权局在2005年的10月份将草案予以公布,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时间:2006年7月1日)。虽然该法律文件在2013年被修订,但是,此次修订只是对非法营业额数额和处罚的规定[46],而对其中有关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内容未做改动。我国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规定的法定许可的具体类型有以下两种。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第8条规定的“特定教育目的制作和提供课件的法定许可”[47]。(www.xing528.com)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第9条规定的“为扶助贫困通过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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