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used fairly),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地使用其他人版权作品,[8]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9]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近代英国判例法,一般认为,英国法官于1740年的版权司法判例中率先提出所谓“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理论,即为了鼓励后来者创作出新的作品,在坚持诚实使用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后,美国判例法又再次将合理使用制度发扬光大。1841年,美国法官约瑟·史多雷在审理Folsom诉Marsh的案件时,首次完成对“合理使用”规则理论化、系统化之阐述,并于美国法制发展史上首次提出著名的所谓“合理使用三要素”论[10]。自此以后,合理使用制度便以惊人的速度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扩散开来。
同属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两者之间无疑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其中共性相通之处有:首先,立法宗旨相同。无论是法定许可抑或合理使用,都是以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为目的,这样既可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使用的需求,也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科学文化素质。其次,使用对象相同。两者针对的对象均为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作品进入市场流通后,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挖掘作品价值,才符合法律设立该两种制度的立法精神。最后,都无须事先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便可直接使用他人作品。两者都简化作品使用的法律手续,为使用者自由使用作品提供保障。(www.xing528.com)
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具体表现为:其一,从主体范围来看,合理使用的主体概括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视为没有主体范围的限制。而然,法定许可的主体则多为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主体范围有直接的限制;其二,从适用作品类型来看,合理使用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作品类型,并无类型上的限制。然而,法定许可通常只限于特定类型,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少数作品和录音制品;其三,从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合理使用多为个人欣赏与学习目的,性质上不得以商业盈利而使用作品。法定许可则不尽相同,其带有浓厚的商业使用性质;其四,从使用作品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来看,合理使用无须付费,但法定许可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1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