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戴小明vs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
一、案件背景
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个“飞船型”路灯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02年4月4日,于2002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306975.9(如图6-3)。
图6-3 “飞船型”路灯的外观设计
2003年7月25日,戴小明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0日做出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帅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6335号无效决定。帅康公司及戴小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05年12月19日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
(一)案由
戴小明(下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0134362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文件)(如图6-4),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
图6-4 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
本专利02306975.9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近似,两者均为路灯,属相同种类产品。本专利整体为前低后高的贝壳形,从上到下共有四层,各层形状为类瓜子形;对比文件同样为前低后高的贝壳形,分为四层,各层形状为类瓜子形,不同的是对比文件曲线更为圆滑一些。可以看出,两者的设计构思相同,外形相近似。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意见认为:
不论是单独对比还是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专利运用的设计构思是直线和曲线两种元素相组合的造型设计,与对比文件除分形面以外主要运用全曲线的造型设计的设计构思相差甚远。被请求人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各视图详细进行对比分析认为,对比文件整体类似一个上部尖圆下部宽平的贝壳的背面,而本专利整体呈对应的镜像图,中部最宽,上下部基本对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线条走向、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弧度存在明显的差别,不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请求人还向合议组提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各视图的详细对比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被请求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两份专利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二)复审委审查决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建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1343627.9,申请日是2001年8月3日,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4月4日),两者产品同属灯具类,具有可比性。因此,该对比文件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专利授权公告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类似上椭圆下圆曲率近似的多层叠加贝壳型,灯具最上部为弧线形凸起,灯具后端共有五层台阶依次向下伸展。第三层台阶外凸最大,并向内倾斜,第四、五层台阶向内缩进。灯具顶部前端相交处呈圆弧过渡,灯具顶部后端弧线由于曲率不同,呈两处不明显折角。灯罩位于灯腹部前端,形状为一端不规则的椭圆形外凸透明罩。本专利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类似上尖下圆曲率近似的多层叠加贝壳型,灯具最上部为弧线形凸起,灯具后端共有五层台阶依次向下伸展。第四层台阶外凸最大,台阶垂直于底面。第五层台阶向内缩进。灯具顶部前端相交处为锐角连接,灯具顶部后端为圆弧过渡。灯罩位于灯腹部前端,形状为一端不规则的椭圆形外凸透明罩。对比文件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分析,两者的相同点为:灯具整体设计形状近似,均为类似上尖下圆曲率近似的多层叠加贝壳型;灯具后部均有五层台阶;灯具上部均为弧线形凸起;灯的腹部形状呈椭圆形,灯的腹部外边沿为凸起,腹部近前端设有外凸的透明罩。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灯的前端相交处为圆弧过渡,后端略平宽,而对比文件前端相交为锐角连接,后端呈椭圆形;本专利后端第四层台阶向内倾斜,而对比文件第四层台阶与灯具底面垂直;本专利灯具上部的弧度略小于对比文件上部的弧度。
合议组进一步分析上述区别点认为,通常情况下,路灯是安装在电线杆顶部的,与公众距离较远,因此对路灯类产品更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进行对比。在本案中,由于两者产品设计形状近似,在灯具外形以弧线型设计为主的情况下,弧线曲率的差异,不构成产品外观的显著区别。以上区别点尚不足以使两产品外观形状产生明显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在使用状态下公众很容易将两者混淆,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0230697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三、专利行政诉讼情况
帅康灯具公司不服第6335号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被比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判断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以“从事路灯制造、销售、购买和安装的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6335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一)一审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为路灯类产品,具有关注此类产品的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者以及维护人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时,以没有任何限定的“公众”作为判断主体是错误的。实际生活中,路灯除了具有照明功能外,还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但由于类似于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路灯产品是安装于几米高的电线杆的顶部,通常情况下或者因与公众距离较远,或者因路灯与公众所处的明显的高低位置关系而不便观察,故公众对于这类采用较为传统的上部为灯罩、灯罩内设有灯泡的路灯产品一般不会多加注意。如果以公众作为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就使得判断缺乏准确性与客观性,从而使判断失去意义。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专利进行评判时以“公众”作为判断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判断主体的不同必将导致该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判断原则等方面的差异并最终影响判断结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35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①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2306975.9号外观设计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二审情况
帅康灯具公司和戴小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帅康灯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存在漏判,严重损害了帅康灯具公司的利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35号决定后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或者结合司法实践和专家意见,对本案专利在路灯外观设计上的改进和创新给予肯定,直接判决本案专利权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在确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的基础上判决本案专利权有效。
戴小明的上诉理由是:路灯类公共设施性质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过往行人和市民公众,而且应当是在使用状态下供公众观察。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案专利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式是正确的,决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35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对比文件是一项在先获得授权的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对比文件能够用于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专利产品特性,以“公众”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产品“路灯”所施以的关注程度和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来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一审法院则认为,对于路灯类产品,具有关注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此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者以及维修人员。因为路灯除具有照明作用外,还具有装饰功能,路灯在使用状态下与公众距离较远不便于观察,公众不会施以注意,将公众作为判断主体使得判断缺乏准确性和客观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有不同的消费群体。本案专利产品是路灯,属于公共服务设施,消费者是对在使用状态下的路灯进行观察和欣赏。在界定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时候,应当注重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路灯的最终使用者及路灯功能的享用者显然是不特定的过往行人,并非仅仅是专门从事路灯的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的人员。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判断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确定为过往行人,即“公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普通公众对路灯类产品不能接触,也不直接消费,故将该类产品的消费群体定位于从事路灯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的人员,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主体的规定。从本案比较的客体而言,路灯产品的设计空间并未受到限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使用状态下反映的主视图整体设计之间差别并不明显,局部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影响视觉效果,容易使消费者对两个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帅康灯具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戴小明所提上诉请求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做出的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均由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案件当时适用法律:
《专利法》(2000)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审查指南》(2001)
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第4节和第5节:
4.判断主体(www.xing528.com)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简称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所谓一般消费者是指一种假想的人,他具有下列特点:
(1)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一般消费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他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
(2)不考虑的因素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的要素作为辨认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其他产品包含的其他要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观念以及产品的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的含义都不是一般消费者所考虑的因素。
(3)一般注意力
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家或专业设计人员,他以一般注意力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的外观以及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的部位的外观和要素设计不会给其留下视觉印象,他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5.判断原则
如果一般消费者在试图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在只能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在先设计误认为是被比外观设计,即产生混同,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被比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被比外观设计的类型确定所采用的在先设计,进行相同以及相近似性的判断。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
《专利法》(2008)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2010)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2010)
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4.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他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75.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76.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77.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78.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不应以外观设计创作者的主观看法为准,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为准。
思考题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一般消费者”认定为“马路上的行人”是否合理?如果该案件在现行法律下审判,是否会有不同的结果?
[1]本案例根据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WX6335号和(2005)高行终字第337号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