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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空间探究:摩托车车轮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摩托车车轮产品,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图6-2 附件13公布的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合议组认为,因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宣告2006301109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设计空间探究:摩托车车轮案例分析

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vs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

一、案件背景

2006年6月1日,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申请了题为“摩托车车轮(824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630110998.7)。此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所载设计图如图6-1所示。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做出第13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万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做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1365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今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0年5月26日做出(2010)高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今飞公司不服二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提审,做出(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图6-1 设计图

二、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

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专利权人就请求人递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分析,并且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产品进行了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最终,其关注焦点集中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印度出版的名称为Bike的杂志复印件。

(一)证据认定

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杂志的整本原件,在杂志的封面上印有Bike、并标有“Volume 1 issue 002 september 2005 Rs 50”等英文字样,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该杂志,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及公证、认证书,声明书是由名为安利·库马·加戈和沙桑克·库尔卡米的印度公民出具的,声明书主要内容是:证明Bike杂志是在印度公开出版和发行的。该声明书经过了印度公证员的公证,并得到了中国驻孟买总领事馆盖章认证,并提交了中文译文。经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13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附件13杂志的封面显示的出版日期(september 2005,即2005,年9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1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3杂志的封底公开了一款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如图6-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摩托车车轮产品,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图6-2 附件13公布的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主视图显示,车轮外圈为圆形轮辋,内圈为圆形轮毂,轮毂中心为轴承孔,轮毂表面分布近似五角形的加强筋,轮辋和轮毂之间均匀分布五根辐条,辐条整体呈逆时针旋转状,每根辐条两侧平直、表面平滑;后视图显示,辐条中间为凹槽状。左视图显示,轮毂宽度突出轮辋(详见图6-1)。

在先设计摩托车车轮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车轮外圈为圆形轮辋,内圈为轮毂,轮毂表面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加强筋,轮辋和轮毂之间均匀分布六根辐条,辐条整体呈逆时针旋转状,每根辐条两侧平直,表面平滑与带有凹槽的辐条交替排列(详见图6-2)。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均由轮辋、辐条、轮毂组成,辐条呈逆时针旋转状分布,辐条两侧平直,轮毂表面有加强筋。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本专利有五根辐条,而在先设计为六根辐条;

(2)本专利辐条一面为平滑,另一面辐条表面有凹槽,而在先设计辐条表面为平滑和凹槽交替轮换;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因摩托车车轮基本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相对轮辋,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辐条两侧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表面凹槽和平滑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因此,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2006301109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三、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万丰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

(1)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应当以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于形成最终日常产品的中间产品,关注其外观设计的是该类产品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以采购、使用该类产品的人员为一般消费者。

(2)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还应考虑该类产品在外观方面存在变化空间的大小。对于外观变化空间小的产品,其设计差异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摩托车车轮属于摩托车这一最终日常产品的中间产品,摩托车消费者一般不会直接购买摩托车车轮进行组装使用,因此该类产品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为摩托车组装商或维修商,而这些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专业知识,对于两种摩托车车轮外观设计的差异应有较普通公众更高的分辨能力。而且,摩托车车轮均为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很有限。

比较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北京市一中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辐条数量、表面和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三方面不同。但是北京一中院认为,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这些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不足,撤销了第13657号无效决定。

(二)二审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今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①摩托车车轮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摩托车车轮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②对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性的判断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尽管存在区别,但是这些差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③根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本专利仅对在先设计进行了局部修改,不具有创新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而不能从专业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对摩托车车轮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今飞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摩托车车轮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摩托车车轮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人,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一般消费者局限在具有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专业知识的摩托车组装商或维修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考虑到摩托车车轮产品在功能方面的限定,轮辋、辐条和轮毂上的差别足以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做出(2010)高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今飞公司不服二审,分别于2010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0年11月4日做出(2010)知行字第37号和(2010)知行字第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摩托车技术》(2003年第8期)实际上与第13657号无效决定中的附件3(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的口头审理调查中所称的附件2)相同,被申请人万丰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的口头审理调查中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①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判断主体的认定;②本专利产品摩托车车轮设计空间的大小;③本专利产品摩托车车轮是否为中间产品以及中间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④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对比以及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⑤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

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的判断主体的认定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1日,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2000年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第四部分第五章第3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①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②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同时,《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在该章第5节第5.1部分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专业设计人员或者专家等的角度进行判断。”《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所做的上述规定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即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具有上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从事某种特定工作的人。但如果只是认识到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而言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就必然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和相近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从而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具体界定。对于摩托车车轮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由于摩托车车轮是摩托车主要的外部可视部件,在确定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不仅要考虑摩托车的组装商和维修商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要考虑摩托车的一般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审判决尽管否定了一审判决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具体界定,但在此基础上将其界定为具体的几类人,即“维修商、组装商和一般购买者、使用者”,这种将一般消费者在各个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做具体身份人群对应的审查方式是错误的。对此观点,本院难以认同。首先,二审判决在纠正—审判决对一般消费者群体界定过窄的同时,明确指出应当以对摩托车车轮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只是在概括一般消费者的范围时,才提及一般消费者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而且,从二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二审判决将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认定为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也包括一般购买者、使用者,这一认定实际上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理由的概括和认可。其次,《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中虽然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但在具体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时,必须结合所要判断的外观设计产品,需要将一般消费者这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人群,而不可能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再审中所主张的那样完全进行抽象判断。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www.xing528.com)

2.关于本专利产品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大小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判决在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均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和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的产品领域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设计空间由大到小的过渡状态。同时,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本案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摩托车技术》(2003年第8期)(即第13657号无效决定中的附件3,相关图片见附图3)来看,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较小,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3.关于本专利产品摩托车车轮是否为中间产品以及中间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

今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摩托车车轮为中间产品,二审判决未理会中间产品问题,认定判断主体既包括组装商、维修商,又包括一般的购买者、使用者,而组装商、维修商与一般的购买者、使用者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因此二审判决造成更大的混乱。如前所述,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审判决之所以考虑中间产品问题,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确定本专利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由于一种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为中间产品对于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无直接关联,无论外观设计产品是否为所谓的中间产品,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应考虑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来确定,故二审判决未考虑摩托车车轮是否为中间产品问题并无不当。而且,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今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理会中间产品问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对比以及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存在着三点不同之处:①本专利有五根辐条,而在先设计为六根辐条;②本专利辐条一面为平滑,另一面表面有凹槽,而在先设计辐条表面为平滑和凹槽交替轮换;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轮毂表面的加强筋图案不同。关于第一点区别:由于摩托车车轮基本上均是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的,而圆形的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因此相对于轮辋而言,摩托车车轮辐条的形状设计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辐条形状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由五根变为了六根。从车轮被辐条区隔所形成的空间形状看,本专利的五根辐条所区隔形成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六根辐条所区隔形成的形状没有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摩托车车轮的辐条数量由五根变为六根而产生的微小差异,对两者容易产生混淆。关于第二点区别:对于车轮辐条上面的凹槽而言,无论是一面带有凹槽,还是平面与凹槽交替,其相对于辐条整体形状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这些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关于第三点区别:就本专利摩托车车轮的轮毂而言,由于摩托车车轮的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摩托车支架遮挡一部分,因此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还应说明的是,在先设计虽然只公开了摩托车车轮的一面,但由于其为镂空设计,明显可见车轮另一面的辐条整体形状、数量以及由辐条所区隔的空间形状均未发生变化。同时,在多数情况下,辐条上面的凹槽以及轮毂上加强筋图案的设计是对称或相应的,可以根据公开的车轮一面合理推导出另一面的辐条与加强筋的可能设计。在辐条整体形状、数量以及由辐条所区隔的空间形状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车轮另一面的辐条的凹槽以及轮毂的加强筋的设计与公开的一面有所不同,也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通常不会对摩托车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两摩托车车轮的整体形状特别是辐条的造型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二审判决在近似性的判断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5.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的问题

今飞公司主张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同,但二审判决却表达为“其共同的上诉理由为”,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代替了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且今飞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二审判决中没有得到回答。上述再审理由主要涉及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从今飞公司的上诉状来看,其上诉理由为以下几个方面:①摩托车不是中间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中间产品显属错误;②一审判决将摩托车组装商或维修商确定为本案中的判断主体是错误的;③关于设计空间问题,一审判决以设计空间有限为由,认定本案争议专利产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排除混淆是错误的;④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了相同或相近似,应当宣告无效。由此可以看出,二审判决虽然采用“其共同的上诉理由为”这一表述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共同的概括,但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判决概括的上诉理由表述中均有所提及,而且二审法院也均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不存在遗漏今飞公司的上诉理由问题。因此,今飞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缺乏证据支持;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9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负担。

四、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案件当时适用法律:

《专利法》(2008)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2010)

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4.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思考题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如何理解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意义?你认为应该如何确定一般消费者?

[1]本案例根据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WX13657号、(2010)高行终字第467号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5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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