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目前,劳保防护靴的靴头内置有钢头,当有重物砸到脚上时可起到缓冲作用,通常采用PVC、PV、聚氨及其他化学聚合物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注塑时在工艺中固定内置钢头有一定难度,其原因是在注塑时冲击力很强,极易将已安放好的钢头冲击移位,又因钢头与芯模安装紧密,不能使塑料将钢头全部包容,使防护靴的钢头暴露在靴筒里面。注塑的防护靴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业内亟待突破上述技术问题。
在此种背景下,杨静发明了一种“注塑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并于200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320102025.X(如图5-1),于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
图5-1 注塑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其特征是防护靴芯模前掌的底部边缘及其头部上表面冠部分别设有凸点,在其芯模两侧面与凸点对应位置及其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分别镶嵌有磁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点数量为3—6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注塑带内置钢头的防护靴芯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数量与凸点数量相对应。
杨静取得专利权后,发现丽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了大量利用此模具生产的防护靴,遂将丽泰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杨静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2月25日做出(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09年1月16日,杨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做出(2009)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
二、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防护靴芯模前掌底部边缘设有凸点,其芯模鞋头两侧面相应位置镶嵌有磁铁,芯模上表面冠部亦设有凸点,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认可;芯模上表面冠部的凸点上没有镶嵌磁铁。对上述事实,丽泰公司辩称,其生产的带内置钢包头的防护靴是一种传统产品,其生产方法是在注塑钢包头靴的模具冠部和底部边缘设有凸点,在凸点上不镶嵌磁铁,而是在适当位置镶嵌磁铁,在侧盖处有三个凸点顶住钢头,防止钢头移动,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用这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和自己创造的压顶方法生产注塑钢包头靴,不构成对杨静专利权的侵害。
二审期间,合议庭再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结果为:①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前掌的底部边沿设有五个凸点,芯模鞋尖立面上镶嵌有三块磁铁;②防护靴芯模头部上表面边沿设有四个凸点,芯模头部上表面前端居中位置设有一个凸点,经检验,该五个凸点上未镶嵌磁铁;③防护靴芯模侧盖鞋头处设有三个凸点。双方对勘验笔录及勘验结果并无异议,但杨静对所勘验的实物是否为原审法院保全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丽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曾拆封使用过,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更改,应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丽泰公司承认,因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未明确要求停止使用,曾对保全实物拆封使用过,但并非故意破坏,其使用的模具是从他处购买,没有更改的能力,且所勘验的实物没有拆改的痕迹。经对现场所勘验的实物(附照片)与杨静起诉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比对,防护靴芯模头部上表面冠部的凸点并无差异,且现场的实物上也看不出拆改痕迹。
二审期间,丽泰公司提交了为其承做防护靴模具的案外人李明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丽泰公司使用的模具因磁铁比凸点体积大,凸点上不可能镶嵌磁铁。杨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一)一审情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技术特征缺乏请求保护的专利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杨静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故此,杨静诉称丽泰公司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缺乏证据支持,杨静诉称丽泰公司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1 020元,共计31 030元,由杨静负担。
(二)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四项:①防护靴芯模前掌的底部边缘设有凸点;②防护靴芯模头部上表面冠部设有凸点;③芯模两侧面与凸点对应位置镶嵌有磁铁;④芯模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镶嵌有磁铁。其中的第④项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区别于公知技术的实质性技术特征,也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性的重要条件。
经对本院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在其头部上表面冠部的凸点上未镶嵌磁铁,而是在芯模侧盖鞋头处设有三个凸点,侧盖关闭后三个凸点可顶住钢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技术特征缺少本案专利的一项实质性必要技术特征,两者并不相同。故丽泰公司使用的防护靴芯模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不构成对杨静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杨静主张原审勘验笔录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原审现场勘验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本院审理期间又对被诉侵权产品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两次勘验结果相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杨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01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杨静申请再审称:①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曾拆封使用过,应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②一审法院勘验笔录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③丽泰公司故意省略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生产出变劣产品,判定侵权时应适用“特殊”等同原则,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丽泰公司辩称,虽对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使用过,但并没有进行拆改;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变劣,因而不构成侵权,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①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未经许可就擅自拆封使用,其是否应当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②本案中是否适用“特殊”等同原则的问题。(www.xing528.com)
关于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未经许可就擅自拆封使用,其是否应当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丽泰公司未经法庭许可对保全证据擅自拆封启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将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实物照片与杨静起诉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防护靴芯模头部上表面冠部的凸点并无差异,且从该实物照片上也看不出拆改痕迹,杨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泰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修改,因此丽泰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毁灭证据,故不应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特殊”等同原则问题。杨静认为,丽泰公司生产使用的被控侵权防护靴芯模即使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头部上表面冠部凸点上镶嵌有磁铁”这一技术特征,也属于故意省略必要技术特征的变劣行为,应当适用“特殊”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但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关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规定。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杨静还主张一审法院勘验笔录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二审审理期间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故申请再审人称勘验笔录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静的再审申请。
三、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专利法》(2001)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
18.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有明确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的,不应以此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19.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该技术特征用于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按照该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等的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组分、配比)等。
21.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应用领域、用途的,应用领域、用途一般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
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应用领域、用途的,应用领域、用途应当作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该特征对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和/或组成本身没有带来影响,也未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描述的,则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
22.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2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存在写入权利要求但“不必要”的技术特征?
2.撰写权利要求时如何取舍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中对保护主题的限定性特征、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特征及特定技术特征部分中的特征在定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上的作用是否完全相同?
4.结合本案,再次理解“改劣实施”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1] 本案例根据(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4号判决书及(2009)民申字第65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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