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明vs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1]
一、案件背景
现有技术中,用于重要用途无缝钢管生产的圆钢,因其表面一般存在麻点、凹坑及裂纹等缺陷,故在斜轧穿孔前都必须对圆钢表面进行切削清理。圆钢剥皮机即为切削圆钢的一种车削机床。传统工艺中,圆钢表面的剥皮车削一般由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机构构成。其工作原理为圆钢顶持夹紧在车头盘与车床尾架之间,在车头盘带动下圆钢做旋转运动,刀具装置与走刀丝杆连接,做直线运动,实现表面切削走刀。普通车床车削的缺点主要是车削速度慢、效率低、切削的圆钢长度短等问题。
专利权人马全明对圆钢剥皮机进行改造,于1999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专利号为ZL99226620.3,此专利于2000年9月13日得到授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机构,其特征在于:
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和一进给传动机构;
B)刀具装置(4)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13),该组合刀盘(4)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14)设置在组合刀盘(13)盘面上的刀盘滑槽(15)中;
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设置在刀具装置(4)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与传动机构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属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在组合刀盘(13)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1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6)、链条(7)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1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15)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7)相连接,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
2002年6月,马全明发现金属穿孔厂使用的圆钢剥皮机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2002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马全明诉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专利侵权一案。同日,依据马全明的申请,做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2年9月13日,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就马全明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宜告请求,2003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536号判决。马全明诉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一案2005年1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做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170号判决。原告马全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 日,做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终审判决。
二、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
针对专利号99226629.3的“圆钢旋风剥皮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此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所以此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请求人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95105480.5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0日;
附件2:95106009.0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4月24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被请求人。
请求人又于2002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北方工业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第63—67页复印件;
附件4:《大连特殊钢》,1993年第4期,第31—36页复印件。
(一)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以上附件所公开内容的技术启示,无须逻辑分析、推理,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被请求人马全明在提交答辩意见中,认为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技术领域相同,但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预期效果不同,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在2003年2月20日的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修改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
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和一进给传动机构;
B)刀具装置(4)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13),该组合刀盘(4)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14)设置在组合刀盘(13)盘面上的刀盘滑槽(15)中;
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6)、链条(7)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7)相连接,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在组合刀盘(13)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14)。
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的规定,予以准许。请求人针对被请求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放弃了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
(二)权利要求3的充分公开
请求人认为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的进给传动机构以及该机构与夹持装置的连接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再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被请求人认为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此方案。在口头审理中,双方意见未能达成合意。
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专利法规定一专利所要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集合,技术措施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判断专利是否充分公开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理解能力和试验手段作为判断的尺度。在本案中,申请人已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圆钢整个表面进行均匀剥皮切削,并能提高剥皮车削的效率、圆钢的成材率”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此技术方案。请求人提出“首尾夹持小车是如何采取技术措施来控制与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以及解除扣连时,又是采用什么技术措施使夹持小车快速退回;进给机构中的牵引机构具体结构如何,与链轮链条是怎样的连接关系”这些技术问题的解决在说明书中没有做出详细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无法解决这些技术问题。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的第6—16行和第3页的第14—20行已经对实现发明目的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做出了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而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的技术手段,以及从其他领域中获知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去解决首尾夹持小车怎样控制与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以及如何解除扣连的问题,也可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使夹持小车快速退回;进给机构中的牵引机构可采用链轮与链条啮合连接并和一驱动装置配合来完成牵引小车的功能。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技术方案。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如果认为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那么应当认为这些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就不具有创造性”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评判一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该以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较,而不能拿出这一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去比较,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5071号决定,维持修改后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三、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536号判决,维持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中,原告马全明提交了其声称在金属穿孔厂内拍摄的8张设备照片及其他证明被告侵权的材料,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金属穿孔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马全明专利权的行为;②被告金属穿孔厂向原告马全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3万元;③诉讼费由被告金属穿孔厂承担。
被告金属穿孔厂辩称:①金属穿孔厂的设备是在传统的机床丝杆螺母进给机构的基础上改进的,并且在运送工件驱动装置的底部设有开口螺母,该开口螺母通过气缸驱动装置进行运动,分别与旋转的丝杆相啮合或者脱离啮合,致使工件驱动装置前进或者后退。相对马全明的专利而言,金属穿孔厂设备的工件进给传动机构结构更加紧凑,并且具有体积小、传动力大、传动平稳等优点。因此两者的进给传动机构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②马全明在起诉时提供的设备照片,不是在金属穿孔厂内拍摄的,照片上的设备也不是金属穿孔厂使用的设备,因此金属穿孔厂并未将所谓的侵权设备改头换面。
一审法院查明专利情况、无效决定和行政判决书。此外,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与金属穿孔厂制造的剥皮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述技术问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称: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部分特征与马全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与相关照片、技术图纸显示的“进给传动机构”由丝杆螺母机构构成,马全明专利的“进给传动机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因此两者的“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完全不同。同时,将马全明向法院提交的8张照片(9寸×5寸光面)与马全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两者“进给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判断,两者的结构相同。鉴定结论为:①经现场勘验,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没有覆盖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②依据8张照片(9寸×5寸光面)所显示的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覆盖了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
2004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是否系在金属穿孔厂车间拍摄进行痕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为了鉴定需要,将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的底片重新做了影印,8张照片右下角显示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了《图像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8张照片中标有“20A、22A、24A、26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系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标有“25A、28A、29A、30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不具有鉴定条件。
马全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大龙钢管厂曾于1998年12月10日与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大龙钢管厂作为卖方向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售旋风式剥皮机,其中30—50剥皮机1台、50—90剥皮机2台、90—140剥皮机1台,单价均为人民币32万元,交货期为1999年3月28日前。合同还约定,旋风剥皮专用机床属大龙钢管实业公司专有技术,购货单位不得泄密及仿造。同年8月2日,上海大龙钢管厂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32万元。(www.xing528.com)
以上事实由马全民提供的专利证书、《购销合同》、8张照片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071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技术鉴定报告书》、《图像检验报告》、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27张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由马全明提供照片上所显示的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特征覆盖了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而法院证据保全时现场勘验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中,其传动机构不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马全明提供的照片是否为有效证据;其二为法院保全证据中的“棒材剥皮机”是否与马全明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侵权。
1.证据有效性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第二项结论表明,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上所显示的剥皮机与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包括两者“进给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图像检验报告》表明,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中有4张照片(20A、22A、24A、26A)可以认定是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因此马全明提供的4张照片(20A、22A、24A、26A)是其主张金属穿孔厂实施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但是,由于上述4张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而马全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金属穿孔厂侵权的时间为2002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马全明起诉金属穿孔厂侵害其专利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尽管马全明向本院陈述,其系于2002年5月12日在金属穿孔厂拍摄了上述8张照片,但马全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况且其陈述的这一日期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2002年6月发现侵权事实的陈述亦不相同,因此对于马全明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由于马全明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期间拍摄了上述8张照片,故不能认定金属穿孔厂在此期间实施了侵犯马全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马全明主张金属穿孔厂构成专利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相对字面侵权而言的,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没有直接落入专利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所描述的保护范围,但是该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方案实质相同。我国《专利法》上并没有等同原则的一般规定。目前,等同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三要素测试法),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的丝杆螺母连接是否与专利产品传动机构的链连接构成等同侵权。原告认为螺杆传动机构和链传动机构属于常规的进给机构,两者实质都是解决工件的直线运动,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目的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用螺杆传动机构替代链传动机构,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而被告最重要的辩护理由是丝杆螺母机构所产生的传动效果明显优于链传动。针对原告,对其不利的证据是《技术鉴定报告书》。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修改后,应该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法院委托,将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与金属穿孔厂制造的剥皮机做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鉴定报告的第一项结论为,现场勘验的金属穿孔厂的剥皮机设备技术没有覆盖马全明“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马全明提出异议认为,金属穿孔厂使用的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与其专利所使用的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相比,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金属穿孔厂使用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技术的剥皮机落入了马全明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法院认为,由于两种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完全不同,而且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因此金属穿孔厂使用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技术的剥皮机未落入马全明享有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马全明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的观点,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全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 57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 000元、图像检验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马全明负担。
(二)二审情况
马全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①撤销原审判决;②判令被上诉人金属穿孔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③判令被上诉人金属穿孔厂赔偿马全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30万元。
上诉人马全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专利侵权超过诉讼时效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金属穿孔厂于2002年9月9日致函原审法院自认“我厂1999年初构思剥皮机图纸资料, 2000年开始设计制造。2001年10月开始安装、调试。所以,2001年10月以前根本没有剥皮过”。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也认定马全明提供的4张照片确系在金属穿孔厂拍摄。故金属穿孔厂的自认可以证明马全明提供的4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应介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28日之间,而不可能是1998年1月1日。第二,原审判决关于改动后的设备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螺杆传动机构和链式传动机构属于常规的进给机构,两者实质都是解决工件的直线运动,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以螺杆传动机构替换链式传动机构,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故螺杆传动机构与链式传动机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金属穿孔厂的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马全明向本院提供物证“傻瓜相机”一台。马全明称该相机上的时间未调整过,现仍显示为1998年1月1日。该证据要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02年5月12日,而非照片上所显示的1998年1月1日。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属穿孔厂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全明提供的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早已存在,马全明能够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属穿孔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图像检验报告》记载:“送检八张照片中标有‘20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反映的是厂房概貌,它与在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实地勘查时采获的剥皮车间厂房概貌照片吻合;标有‘22A’‘24A’‘26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反映的是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及背景,它们与在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实地勘查时采获的3张照片分别比对后发现:两者在机器部件上的特殊附着痕迹、机器周围环境等方面均吻合”。
二审中,法院的争议焦点依然是一审中的两点。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1.证据有效性
法院认为,由于根据标有“20A”“22A”“24A”“26A”字样底片制作的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是1998年1月1日,马全明主张这些照片是2002年5月12日拍摄的,并无充分的依据。由于金属穿孔厂陈述其2000年开始设计制造剥皮机,2001年10月安装、调试剥皮机。故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也不能认定是照片本身所显示的1998年1月1日,因为1998年1月1日金属穿孔厂还不曾拥有剥皮机。但根据《图像检验报告》的结论,这些照片确系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故至少可以确认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应是在2001年10月以后,本案一审提起诉讼之前。马全明关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专利侵权超过诉讼时效所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尽管《技术鉴定报告书》是根据马全明向法院提交的8张照片(其中包括根据标有“20A”“22A”“24A”“26A”字样底片制作的未显示拍摄时间的4张照片)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8张照片所显示的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但由于标有“22A”“24A”“26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与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实地勘查时采获的三张照片在机器部件上的特殊附着痕迹、机器周围环境等方面均吻合,且标有“24A”“26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已全面反映了系争设备的结构,包括链式传动机构。故根据《图像检验报告》认定的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的4张照片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的4张照片所显示的“棒材剥皮机”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马全明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
在一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技术鉴定报告》做出的“两者结构完全不同”的结论,判定不构成等同侵权。二审法院则是从禁止反悔原则的角度认为上诉人以等同原则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侵权原则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给专利局的函件和所做陈述)中对专利权利要求所做的历史修改,对于其明确限定其权利要求或者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则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延伸到该技术内容所确定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马全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修改成新的权利要求1,故新权利要求1中,“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6)、链条(7)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7)相连接,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是为克服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增加的技术特征。由于这些新增加的技术特征的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得将与这些修改后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依等同原则解释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些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只能根据技术特征相同认定侵权,而不能根据技术特征等同认定侵权。故即使马全明关于螺杆传动机构与链式传动机构等同的主张能够成立,在侵权诉讼中,马全明亦不能以等同为由,指控系争设备构成等同侵权。马全明关于原审判决对改动后的设备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的4张照片所显示的“棒材剥皮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经现场勘验,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已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因为金属穿孔厂将系争设备的链式传动机构更改为螺杆传动机构。因此,马全明关于判令金属穿孔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2)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全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马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思考题
1.本案二审依据何理由判决被告侵权?
2. 如何理解“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是否有“主动放弃”?
[1]本案例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WX5071、(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70号判决书和(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