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vs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1]
一、案件背景
低建筑群中出现高层建筑时,通常供暖方法是为高层建筑设一台锅炉或热交换器与低压系统隔绝,传统方法是双水箱系统,这种方法不仅增加工程造价,而且供水在开式水箱中四次流进流出,降低供水温度,影响供水质量,浪费热能。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申请了名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7230200.X,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5日,授权日为1999年9月29日。1999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1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2425.X,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连公司)买断该专利的全国使用权,享有专利使用权转让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并对外进行诉讼,专利权人不再参与。
“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8)的圆柱形上壳体(17)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19)相接,上壳体(17)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15);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25)的杯状水封罐(26),水封罐(26)内悬置有下呼吸管(21),下呼吸管(21)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15)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15)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14),上呼吸管(14)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13),杯状水封罐(26)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24);上壳体(17)上部的左进水管(26)和右进水管(16)分别与上壳体(17)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18)与下壳体(19)的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24)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16)呈正交的位置。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26)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相连,其特征是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阻旋器的外护壳;内设有呈“十”字垂直排列的止悬板,止悬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均与延伸的进水管呈同一轴心设置;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阻隔板为圆形、方形、多边形;止旋板还可选用X形、米形。
张建华于2000年9月到直连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并领取工资及保密费,也参与断流器、阻旋器的安装、维修工作。2001年4月24日张建华申请名称为“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3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41334.8。张建华于2002年1月离开直连公司,随即成立了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直连公司诉张建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受理。
案件审理期间,直连公司、张建华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对方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8日、12月29日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直连公司专利权有效,宣告高联公司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原告直连公司诉被告高联公司、张建华专利侵权纠纷,沈阳市中院于2002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高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原告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剧减、利润流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技术和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技术,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缓冲器和分气器,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断流器外壳分为上下两层结构,内部由环绕螺纹导向板及水封呼吸器组成,十分复杂,而被告的缓冲器只有切线入口的空心圆桶,结构十分简单,并且实用,是被告将自己的发明和公有技术巧妙结合而产生的新产品、新技术,是被告专利技术的核心。原告的阻旋器有阻隔板、止旋板,被告的分气器内设置一垂直集气罩,两者形状、结构均不同。原告阻旋器的功能首先是阻旋,其次是分气,被告的分气器只有一个功能即彻底完成汽水分离。被告的缓冲器、分气器的安装位置十分确定,安装于高层供暖系统最高位折返点至回水动压线下2米之间的一段垂直回水管上。被告缓冲器的上部与分气器内的集气罩顶部和排气连通管连接,连通管的连接方式与原告专利也不同。从效果上看,被告的逆止排气阀能够阻止系统外部的新鲜空气进入系统内,而不影响内部增多的空气排出,实现了避免与大气直接接触的目的,克服了系统氧蚀问题。而原告的呼吸器实现不了密封的目的,也解决不了系统氧蚀问题。综上所述,被告的缓冲器、分气器在结构、组合、功能、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比原告断流器专利技术与被告生产的缓冲器,两者的相同点为:外壳均为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进水管与上壳体上部呈切线相接;上壳体上边有盖板及呼吸装置;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不同点为:被告生产的缓冲器没有环绕罗纹导向板;被告生产的缓冲器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
对比原告阻旋器专利技术与被告生产的分气器,两者的相同点为:上壳体均为圆柱形;上壳体上部设有进水管、连通管及密封盖板;出水管与下壳体同心相连。
不同点为:被告生产的分气器没有阻隔板和止旋板,但设有集气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断流器内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并采用水封的方式实现系统密封,减轻系统氧蚀。被告的缓冲器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其采用的是重力封,目的也是要实现系统密闭,减轻系统氧蚀。但由于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被告的逆止排气阀与原告断流器专利的呼吸装置相比,是变劣的技术特征,暖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使该专利技术变形。
原告的断流器内还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被告的缓冲器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被告缓冲器的性能和效果均不如原告断流器专利技术优越,也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被告的分气器与原告阻旋器专利中的阻隔板相比,都是以设置挡板的方式,通过阻挡水流,达到消减势能、降低流速的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沈阳市中院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分气器中的集气罩属于与原告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缓冲器中的逆止排气阀及其缺少环绕螺纹导向板和止旋板的设计,使被告产品在性能、效果上均不如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优越,是变劣的技术方案,由于专利技术已被社会公知,被告张建华又有在原告处工作的经历,根据公知技术很容易做出对其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省略,正是由于其省略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导致被告整个技术方案的性能、效果变劣。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被告高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缓冲器、分气器落入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二审情况
高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较,是改优还是改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是否等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大部分特征与专利特征相同,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特征一致,而关于不同特征部分的比较认定如下:
关于呼吸系统: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专利上壳体上部有可拆卸的呼吸室兼盖板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螺纹导向板系统:鉴定认为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改劣是正确的。
对于专利阻旋器与被控侵权产品分气器的特征分析比较,专利的止旋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虽为两个技术特征,但分气器的集气罩亦应分为两个技术特征,后者很明显是一种改劣的方案。
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情况
张建华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09年7月24 日做出(2008)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不应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技术特征,也缺少“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专利中的“内设有成‘十’字直排列的止旋板”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壳体上部设有逆止排气阀”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专利中的“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张建华、高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4)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010元,保全费人民币2 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0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 000元,共计人民币36 040元,由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
(一)专利复审委第5218号决定
针对“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张建华(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供热工程》(第三版)封面、第56、58、59、104、10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初中教材配套辅导用书《物理》三年级的封面、目录页第4页、第1—3、26、2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湖南大学出版社于1989年4月出版的《建筑给水排水新技术》一书的封面、第18—21页、内容介绍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www.xing528.com)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为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采信。
2.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板的膜流作用、断流作用、呼吸器的防止氧蚀作用以及减压作用是虚假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当回水管的水沿切线方向流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排气断流装置,虽然自然会形成膜流状态下落,但是加上螺旋导向板后可以进一步强化膜流状态。安装了螺旋导向板还会对水封罐起到支撑作用。至于请求人提到的进入装置的水的流速是变化的,这会造成膜流角度改变,进而对导向板产生冲击,合议组认为由于供热系统在设计之初即对系统运行状态的液体流速等进行了设计,并据此选定了与之相匹配的散热器、管路和加压泵,因此即使流速有波动也是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因而由此所带来的水流与导向板之间的冲击是微弱的,与导向板的强化膜流作用及对水封罐的支撑作用相比,其影响可以忽略。
由于膜流作用,使得溢流回水管的上部呈非满管流动,从而起到了断流作用。
呼吸器在系统内压力波动时,可以保证水流入断流器后处于大气压下,从而保证了回水管的水流入断流器后压力降低到大气压(即0水压),高区回水泄压后形成非满管的膜流状流出,从而隔断了高区回水管网与低区回水管网之间的压力传递,实现了热网直连。因此断流器可以实现减压作用。
虽然呼吸器允许气体进入或排出系统,但是正如说明书第3页所述,这一呼吸现象是虚弱的且并非是无休止的,当系统进入正常运行时,由于通过进水管的进水量恰好等于经出水管流出的排水量,排气断流装置内的压力渐趋平稳,呼吸现象减弱直至基本停止,即在平稳运行状态下,系统不处于开式状态,合议组认为此处呼吸器的减少氧蚀作用是相对于双水箱系统的开式水箱而言的,由于开式水箱始终处于直通大气状态,氧蚀严重,而本专利断流器采用了呼吸器后在保证减压的前提下,使氧蚀得到有效的缓解。
因此,上述减压、强化膜流、断流和减少氧蚀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由于采用了本专利的排气断流装置,可以替代双水箱系统,取消高层建筑内的两个开式水箱,实现了热网的直连,减少了系统的氧蚀,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当然各种技术方案难免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但那只是实施效果上略受影响,不能因此而认为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工业上是可以制造和使用的,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除公开了下供上排的倒流式系统以及双水箱分层式供暖系统等供热系统外,还公开了二次蒸发箱的结构。高压含气凝水沿切线方向的管道进入箱内,由于进口阀的节流作用,压力下降,但是二次蒸发箱内部的结构没有记载。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二次蒸发箱结构明显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排气断流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二次蒸发箱是将室内各用气设备排出的凝水在较低的压力下分离出一部分二次蒸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本专利不同,由于权利要求1的排气断流装置采用了二次蒸发箱所不具备的呼吸室、水封罐以及螺纹导向板等特征,因此有效减少了系统的氧蚀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与上述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委做出决定,维持9723020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二)专利复审委第7963号决定及行政诉讼
针对97230200.X专利,赵华(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做出第7963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7963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一中院认为,第7963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97230200.X号“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第97230200.X号“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5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三)专利复审委第10850号决定及行政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明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16)呈正交的位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进水管与上壳体上部呈切线连接,这样就可以得出进水管轴线应当平行于调节阀上的4个圆孔十字正交后所形成的平面或者位于该平面内,由于4个圆孔呈十字正交后形成两条十字正交的圆孔轴线,那么这两条轴线是不可能同时与上述进水管轴线正交的,也就是说4个圆孔不可能都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不能得知其确切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据此已经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10850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56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456号判决)。判决书认为,针对赵华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审理完毕,并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82号判决和第545号判决进行了确认,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必要重新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重新做出了第10850号决定,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了评述,并且得出了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论,没有执行生效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50号无效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第13674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仍然维持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决定。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附图标记是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不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附图标号与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标号不一致属于明显错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标号混乱并不会造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理解上的歧义,没有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阀”是新增加的部件,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包括一个调节阀,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桶调节阀”,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2中的“调节阀”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桶调节阀”,而不是新增加的部件,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描述了该“调节阀”与其他零件的相互关系,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对该调节阀的构造做出了限定;对于“圆孔与进水管正交”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很容易理解其就是圆孔的开口方向与进水管的轴向方向正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和无歧义的,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指出的是调节阀中部开有圆孔,并不是杯状水封罐中部开有圆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杯状水封罐(14)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12)”可知,调节阀位于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因此如权利要求2所述,在调节阀上的圆孔也必然位于杯状水封罐上部位置,权利要求2中指出“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这表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也位于其上部,这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圆孔分布方式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本专利中的调节阀,权利要求1和2做了如下描述:“1. ⋯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说明书做了如下描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从圆桶调节阀的部件名称和其在本专利装置中的实际功能可知,其所起的是“阀”的作用,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阀”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对“阀”两边的连通进行调节控制,因此圆桶调节阀相对于其内衬的杯状水封罐上部而言应当既相对固定同时又可以转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指出上述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为“圆桶调节阀‘内衬’于杯状水封罐上部”。因此,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圆桶调节阀上部翻边的作用,正是为了完成上述对于圆桶调节阀的限定,也就是将圆桶调节阀利用其上部的翻边挂在杯状水封罐上部的罐壁上,否则就无法实现圆桶调节阀既相对固定于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同时又可以转动的要求。基于上述分析,圆桶调节阀系用翻边悬挂在罐壁上的方式“内衬”于杯状水封罐中。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要结合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内衬”这一特征来理解,“翻边”是实现圆桶调节阀内衬于杯状水封罐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仅可能是指“外翻边”一种情况,“内翻边”无法完成内衬悬挂,“内外翻边”虽然可以完成内衬悬挂,但在工艺上根本没有必要,不会纳入阅读本专利文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考虑范围。可见,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翻边”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外翻边”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宣告9723020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四、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思考题
1.总结全面覆盖原则分析的要点。
2.结合上一案例,进一步理解等同原则的判断标准。
3.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工作,是否可作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考虑因素?
4.考虑到“改劣实施”的可能性,专利文件撰写时应当做怎样的考虑?
[1] 本案例根据专利复审委第 5218 号、7963 号、10850 号、13674 号决定,以及(2002)沈民(4)初字第85号、(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2009)民提字第83 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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