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声波vs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和颐信科技有限公司[1]
一、案件背景
许慧雄、冯沅熙、曲声波发明了一种新型的“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并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进行了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21194.5。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曲声波。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
1.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由站名显示器(1)、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和支撑固定座(4)组成。其特征在于:
a)站名显示器(1)位于站牌的顶部;
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1)的下方;
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和支撑固定座(4)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由可以独立更换的线路车站列表模块(5)组合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中各条线路的线路车站列表上装有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站名显示器(1)和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或两者之一采用空心灯箱结构。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该实用新型的一实施例见图3-4所示。
图3-4 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
2007年,专利权人在上海市内多条道路上发现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大量安装使用了一种名为“数字化公交站亭”的电子站牌系统,曾两次向该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其就侵权之事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该公司寄发复函辩驳了权利人指控的事实。2008年,专利权人曲声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和颐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09年6月19日撤回起诉。
二、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第12120号)
2008年3月19日,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共提交了如下6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920203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专利号为0026777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专利号为9920691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专利号为0322361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专利号为0121355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专利号为9422895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而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内容证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描述实现“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由可以独立更换的线路车站列表模块组合构成”的结构,因而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做出第12120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复审委认为:
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公交客车动态显示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1—5行、第3页第5行及附图1(即图3-4,下同)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的面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上标有当前站点名称5,在面板2上还设有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电子站牌包括固定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各显示器均采用高亮度发光二极管点阵组成。由图1可以看出,当前站点名称位于面板的顶部,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位于面板内,处于当前站点名称的下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和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中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位于面板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支撑固定座之间设置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以同时显示多条公交路线。
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动态显示多路公交车运行情况的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第3页第2段最后两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上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的路线号、多路公交客车的站名、多条线路的路况等信息。上述技术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信息。
由此可见,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及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2中所有信息均显示在一块面板上,因而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及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也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产生同时显示多条公交路线的技术效果,即所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引入其他附件或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城市公交站牌,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2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由路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组成,路牌外壳分内、外两层,外层为透明体,内层上印有一路或多路车的有关信息,还安装有电子屏幕,可显示日历、时间(虽然附件5的电子屏幕与权利要求1的显示内容有差异,但是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附件5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均为电子显示屏,因而附件5中的电子屏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路牌和支架固定连接,支架固定在地面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5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部件和特征a)、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中电子屏幕位于站牌显示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的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子站牌结构布局更加合理以及方便乘客从较远距离看清站名。
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动态显示多路公交车运行情况的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第3页第2段最后两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上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的路线号、多路公交客车的站名、多条线路的路况等信息,显示屏上显示有当前站位置名称10。上述技术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信息。
由此可见,由于附件2中各种信息均整体显示在显示屏上,且当前站位置名称显示区并不位于站牌的顶部,因此,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站名显示器部件及特征a)—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5、2中所有信息均显示在一块面板上,因而附件5和附件2均未公开站名显示器部件及特征a)—c)所述的位置关系,也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产生使电子站牌结构布局更加合理以及乘客从较远距离和近距离都方便观看的技术效果,即所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引入其他附件或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10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颐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18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决定。
三、复审委无效宣告审理情况(第142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第二次立案受理了专利权人曲声波诉被告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9年7月28日,颐信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2章第7.4节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主要包括: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00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738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43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906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79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03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审理,2009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9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复审委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属于一种产品。构成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对构造的限定,即“由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撑固定座组成”,并对各组成部分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做了限定。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由产品构造的技术特征组成,采用的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在公交站牌上显示多条线路的技术问题,取得了在满足多条公交线路同时显示的需要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关于专利保护客体问题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①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的各部分在未被写入文字信息时尚不能投入公交站台上使用,但这并不能说明该站牌未采用技术手段,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采用了技术手段,并适于写入特定文字信息而投入到公交站台上使用,因此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需要与后台管理方面能够提供可实时更新的数据支持系统配合使用,但本专利的电子站牌技术方案并不包括所述的数据支持系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其机械结构(构造)本身来说已经构成了独立的技术方案,能解决独立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论该产品需要什么样的配套设施,该产品本身的方案都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如上所述,该站牌的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描述,其中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16行)记载了电子站牌的两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描述了构成电子站牌的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支撑固定座、线路车站列表模块和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的具体设置位置、内部构造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并且在说明书附图1—3中清楚地显示了本专利的电子站牌的构造,因此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电子站牌的各组成部分(模块)是一种简单的堆积关系还是通过某种有效连接机制来达到合理地分散重力以及整体结构稳定性与局部结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电子站牌是一种机械结构较简单的产品,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其各组成部分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以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技术方案,至于如何采取有效连接机制来达到合理地分散重力以及整体结构稳定性与局部结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则是可以根据电子站牌的具体应用而具体设定的,这种设定本身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即使说明书中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描述,也不妨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中各条线路的线路车站列表上装有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在本专利说明书第8—10行中记载了“图2是线路车站列表模块(5)和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的结构示意图,图中每个站名之前的圆点由高亮彩色发光二极管组成,表示当前线路上车辆临近车站的位置,不同的颜色表示车辆在相应站区的行驶速度”,并且说明书附图2中显示了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因此该权利要求4的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并且描述了具体的实现方式,从而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未述及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有效运行所依赖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的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至于如何提供公交车辆分布信息为所属技术领域所公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公知的技术来提供车辆分布信息。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附件1公开了一种站牌,其中(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1、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包括立柱、站牌信息板;所述的站牌信息板的顶部有一GPS报站系统;站牌信息板和GPS报站系统固定在立柱上;站牌信息板的上部中央为当前站名;站牌信息板的左中部为线路图,站牌信息板的左下部为附近场所信息。将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附件1中的当前站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其作用都是用于显示站名;附件1中的立柱用于固定站牌信息板和GPS报站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附件1中的线路图显示了多条公交线路,且位于GPS报站系统和立柱之间(参见附件1的附图1附图标记22),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在功能和位置上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包括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而附件1中的站牌包括GPS报站系统;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名显示器的下方,而附件1中的当前站名位于GPS报站系统的下方,GPS报站系统位于站牌的顶部;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车站列表显示板,附件1相应公开的是位于站牌信息板上的线路图。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线路公交站牌,其由两根立柱支撑、至少两块箱式站点名称牌组成,箱式站点名称牌的一个面书写一条线路公交车停靠站点名称(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以列表显示的方式显示站点,其中的箱式站点名称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列表显示板。也就是说,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并且由于附件2中的箱式站点名称牌也是用于多线路公交站牌的,因此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③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在附件2中均未被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限定了本专利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以及其在公交电子站牌中所处的位置,使得公交电子站牌更加智能、直观地显示公交线路及到站信息,使乘客能够方便、及时地了解公交线路设置和到站状况。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公交站牌上实现到站预报并以电子显示屏方式进行显示,进而使公交电子站牌在功能上得到增强,在整体构造上得到改进。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是GPS报站系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不同,并且GPS报站系统也没有采用电子显示屏的方式进行显示,其所设置的位置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的技术启示;附件2公开的多线路公交站牌不涉及到站预报功能和电子显示屏,因此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不同,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构造的公交电子站牌来预报并显示各条公交线路的到站情况,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由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是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无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6中的任意一篇或几篇公开,权利要求2—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颐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做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4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决定。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判决,认为颐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对侵权案件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曲声波诉被告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裁定驳回颐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2010年1月28日、3月12日、3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了(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判决。
审判中,两被告答辩称:
(1)两被告共同研发的被控侵权的数字公交站亭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www.xing528.com)
(2)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03223612.3号、98233211.4号实用新型专利能够再现实施原告的专利,故原告的专利缺乏创造性,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构成侵权。
(3)原告关于系争专利权的受让合同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4)被告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受案外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其诸多功能未实际启用,该试验系统无经营属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用益物权归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
上海一中院认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包括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受让行为无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中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系争专利缺乏创造性的抗辩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中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网站内容表明,截至2007年3月1日,其在浦东新区安装了537个电子站亭;《项目建设委托书》中表明确保在2006年5月20日完成约330座电子站亭;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的函中则明确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已在浦东新区安装电子站牌537座。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7年3月两被告已在本市浦东新区制造、安装了537座电子站亭。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用益物权归案外人的抗辩,并不影响本院对于两被告制造、安装、使用被控侵权站亭的认定。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站亭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站亭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未位于公交站牌顶部,其上方还有标识灯、摄像头及亭顶盖等;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以及照明线路牌被嵌接在站亭框体中,与原告专利中以“支撑固定座”为分级承重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与亭体垂直框架保持一定的倾角,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部件是在同一平面上。
一中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位于站牌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下方的显示屏未显示到站预报信息内容。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专利说明书中对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进一步解释为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车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可见,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此外,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可实时发布各类信息的功能,但本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站亭未发布各类信息,同时即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发布其他信息,一中院认为亦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除了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之外,还可以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原告在意识到电子显示屏存在其他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后,仍然选择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显示屏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已被原告自愿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从而进入了现有技术的领域。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显示屏的技术特征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一中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曲声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曲声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功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定义“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完全相同。
第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形状特征和构造特征。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电子显示屏所显示的信息作为比对依据,与法相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第三,根据国家标准GBT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3部分的第3.4条对“电子站牌”的定义,电子站牌是“在车站设置,向乘客显示本线路来车方向、运营车的动态位置及预计候车时间等信息的电子显示指示牌”。该标准第5.8.2.1款又规定“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根据该国家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是用于显示到站预报信息的电子显示屏,这无须上诉人再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
被上诉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原告提供新证据的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曲声波向上海高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的形成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外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该判决终审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且该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位于电子站牌上部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采用通用的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第2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电子站牌还可以采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
一审中,曲声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段被控侵权站亭的录像,该录像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开庭时再次当庭播放,录像中显示在被控侵权站亭的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
2.“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否是一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询问是否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曲声波回答称可以,并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T 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都知道,只要有通信支撑,“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可以发布信息。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中的电子显示屏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记载或者描述采取什么具体技术手段,使该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权利要求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到站预报”功能(根据说明书可以进一步确定“到站预报”功能是指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功能),但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关于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实现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无论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曲声波认为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但曲声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述国家标准GBT 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也只是对“电子站牌”进行了定义,规定具有什么样功能的设备可以被称为“电子站牌”,并建议“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该国家标准同样也没有披露任何制造具有相应功能的LED点阵发光“电子站牌”的具体技术方案。曲声波也认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要能够预报到站信息,需要通信支撑,但需要什么样的具体通信技术手段支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予以描述。
况且,即使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也应当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且功能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也应当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如果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就直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特征本身的记载确定该功能特征的内容,那么该功能特征的内容就会被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并非只能由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包括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与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非一项形状或者构造的结构性特征。
3.被控侵权站亭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权利要求
即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不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是一项结构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为:①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②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③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上中下位置关系应是在同一平面上的位置关系,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应放置在电子站牌的同一平面上,而不能认为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可以分别设置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不同显示平面上。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采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亦即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同一平面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单面电子站牌外,还在矩形双面显示结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另一平面或者另两平面按同样的方式设计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双面或者三面电子站牌,这样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由于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在同一平面的上中下位置关系是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故上诉人曲声波相应的侵权指控也就不能成立。尽管根据曲声波提供的录像显示,被控侵权站亭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该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只是“单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故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同样也不能成立。
当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的确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不同,是因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上已经实际显示了到站预报信息(即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已是具有“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原审法院将LED电子显示屏已经实际发布了公交车辆的到站预报信息作为证明LED电子显示屏已经成为具有“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证据,而并非将LED电子显示屏上显示的这些具体文字数据信息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4.审判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声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专利法》(2001)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3)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2010)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2010)
第60页: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第145页: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思考题
1.阐述你对该专利无效宣告时理由和证据使用的评价?你认为重点在哪里?
2.比较《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功能性限定”的界定,提出你的看法。
3.在专利文件中可以使用通用语。通用语,即众所周知的用语。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功能性特征,你是否认同本案的审判结果?“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能否解释为通用语?
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框架下,该专利说明书可以进行哪些完善?
5.在目前的说明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中采用的对比文件基础上,重新撰写一份权利要求书。
[1]本案例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WX12120及WX14297、(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判决书,以及(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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