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徐永伟于2005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23199.0,该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其包括手电筒的筒体、灯头、灯座、开关,灯头与筒体进行连接,筒体里内置有充电电池作为电源,同时手电筒上安装控制电源断通的开关,筒体的外表面固定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的输出与筒体内的充电电池进行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同时,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
该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示意图如图3-1所示。
2009年6月11日,在宁波市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行的浙江省投资贸易洽谈会和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上,徐永伟委托他人在华拓公司参展的展位上购买了2个被诉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价值共计100元。该购买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图3-1 太阳能手电筒的示意图
2009年6月25日,徐永伟致函华拓公司称,华拓公司生产、销售的几款太阳能手电筒涉嫌侵犯徐永伟上述发明专利权,要求华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09年7月,徐永伟以华拓公司侵犯其“太阳能手电筒”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①华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的侵权品、半成品;②华拓公司赔偿徐永伟经济损失20万元(含徐永伟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③华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此该“太阳能手电筒”案拉开了序幕。
2009年8月,应徐永伟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华拓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内未发现被诉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产品,仅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发现了几个太阳能手电筒样品,并提取了4个太阳能手电筒。
二、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华拓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其中“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和“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两个技术特征。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时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是分离的,两者与手电筒筒体的连接方式也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插接连接和紧固件连接相同。其同时提到,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之前筒体的尾端是开放的,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安装上去后,就通过高压冲压方式将筒体尾端密封起来,非经破坏性方式,筒体后端盖无法打开。因此,华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事实上无法脱卸,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作为整体也无法与筒体脱卸。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以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权利要求1只对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但这种连接方式要实现其发明目的,需建立在手电筒筒体本身可以拆开的基础上。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和实施例描述了筒体后端可以打开后端盖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由于非经破坏性手段不能打开,尽管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及两者与筒体的连接方式都与专利一样,但也不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故华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特征部分主要记载了“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和“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太阳能电池板,也有透明的罩盖,透明罩盖是在太阳能电池板外面,能保护太阳能电池板,且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与手电筒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手电筒筒体上去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第一个技术特征;另华拓公司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是采用与专利相同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即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该陈述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连接结构也相吻合。而专利记载的这种连接结构就是可脱卸的连接结构的具体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上述第二个技术特征。至于手电筒筒体尾端是否能打开,并非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筒体尾端能打开,可以更好地实现专利发明目的,反之,则不能认为筒体尾端不能打开,就不具备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时筒体尾端是打开的,由于其实施的是专利技术中的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至少在安装时可以实现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因此,应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未经徐永伟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徐永伟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太阳能手电筒产品,已侵犯了徐永伟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永伟要求华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徐永伟未能举证证明华拓公司有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故对徐永伟要求销毁华拓公司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徐永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故该院对徐永伟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华拓公司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足额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华拓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并无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有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华拓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太阳能手电筒并非华拓公司主打产品,以及徐永伟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
(1)华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华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永伟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徐永伟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3)驳回徐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由徐永伟负担1 505元,华拓公司负担2 795元。
徐永伟、华拓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华拓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华拓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以及“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两项技术特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参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徐永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透明的罩盖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保护,防止异物划伤损坏,延长使用寿命,并采用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方便其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为此,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将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一技术方案既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又实现了对太阳能电池板的保护。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上,并将紧固件与筒体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但其手电筒筒体后端盖经过高压冲压后固定在手电筒的筒体上,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盖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使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之间无法进行脱卸和更换,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
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做出(2010)浙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徐永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0元,合计人民币5 600元,均由徐永伟负担。(www.xing528.com)
徐永伟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三)再审情况
徐永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①电筒“后端盖”不是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后端盖是否可以人力打开,是基于不同客户的需求而制作。即使后端盖无法用人力打开,通过台钳、人力冲床等专业工具也可以打开和压上。原二审判决以后端盖不能人力打开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地限制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②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可脱卸,电池板、罩盖与筒体之间可脱卸。后端盖是否可打开与上述“可脱卸”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应依法认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华拓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品及半成品,赔偿徐永伟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而华拓公司辩称,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方便电池板的更换,在更换时,要拧开电筒后端盖。因此,后端盖不能打开,就无法实现电池板的可脱卸,二审判决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此外,即使可以通过专业工具打开后端盖,但是电筒的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有该专业工具。
最高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中,徐永伟向最高院提交《调整赔偿数额申请书》称,2011年3月8日的公证书显示,华拓公司在原审判决后继续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为了本案的申请再审及再审,徐永伟支出了差旅费10 880元、住宿费4 100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公证费800元。因此,将其一审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关单据佐证。华拓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徐永伟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以徐永伟一审起诉的时间为准,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机票显示申请再审人在京停留时间过长,已超出参加庭审、询问等诉讼活动的合理时间,故差旅费、住宿费均应扣减。徐永伟主张的7万元律师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未提交转账凭证佐证。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①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是否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②若专利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能否以“后端盖”限制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2001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对于电筒“后端盖”,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仅是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及附图部分有所提及。如上所述,将“后端盖”作为界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之一,是不正确的。
其次,“后端盖”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所述的“可脱卸”部件或连接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涉及“可脱卸”的有:①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②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另据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的可脱卸和罩盖、电池板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而后端盖的开合是指后端盖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显然,后端盖的开合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述的两个“可脱卸”均非同一含义。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记录了专利授权过程,反映了审查员与专利申请人交涉的具体情形,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有解释作用。本案中,华拓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显示,所述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为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故进一步印证,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可脱卸连接结构”的组成构件。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脱卸”部件或者连接机构等技术特征不受后端盖是否开合的限制。
再次,假使考虑“后端盖”对于专利所述“可脱卸”的影响,“后端盖”的开合是否仅指通过人力实现。徐永伟提交了用以证明通过台钳、人力冲床可以实现后端盖开合的证据,而华拓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可以通过非人力方式打开,但主张,专利所称的“可脱卸”仅指通过人力打开后端盖,而不包括借助专业工具。对此,徐永伟认为,太阳能手电筒与普通手电筒不同,更换太阳能电池板时需要电路的焊接,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完成的,需要技术人员处理,因此,专业人员通过工具打开后端盖,就可以实现电池板的脱卸。最高院认为,说明书在实施例部分记载“后端盖7拧在筒体1上”“打开后端盖7”,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提及手电筒的野外使用,但其强调是在无市电充电的野外环境下,利用太阳能进行充电,而不是意味着,电池板的拆换也必须在野外完成。因此,通过阅读说明书等专利文件,无法得出后端盖的开合仅指通过人力实现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另外,华拓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与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筒体上。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连接方式是,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华拓公司构成对徐永伟专利权的侵犯,故华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徐永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所以最高院认为原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华拓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并无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有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华拓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太阳能手电筒并非华拓公司主打产品,以及徐永伟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基本适当,予以维持。关于徐永伟在再审中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因该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故徐永伟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徐永伟可就诉讼期间华拓公司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徐永伟为调查此期间华拓公司实施行为而支出的800元公证费,亦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另,徐永伟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并不针对华拓公司在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最高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关于销毁模具、库存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徐永伟未能举证证明华拓公司存在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且原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亦未发现上述物品,故原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华拓公司不构成对徐永伟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院于2011年5月10日做出(2011)民提字第64号判决: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3)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永伟另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由徐永伟人民币负担1 505元,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 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0元,由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法条及相关规章、规定链接
《专利法》(2008)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思考题
说明书及附图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边界在哪里?
[1] 本案例根据(2010)浙知终字第11号判决书及(2011)民提字第64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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