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要求解释的三种原则
在专利制度的早期,并没有权利要求这一概念,在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说明书是法官断案的主要依据。美国和欧洲各国直到19世纪末期才陆续要求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包括权利要求书,之后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渐渐地由以说明书为依据转变成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如何理解权利要求、说明书对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何作用等,在历史上有数种不同的观点。
(一)周边限定原则
该原则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解为完全通过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来确定。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在周边限定原则下,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出现描述不清楚的地方,才根据说明书进行解释。在此原则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紧紧围绕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其范围不得随意扩展,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是十分有限和被动的。因此,周边限定原则被认为更为强调保护公众利益,而代价则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英美采用较宽的授权标准,所以法院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解释原则。采用此种解释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非常高,因为撰写中细小的疏漏都会导致被侵权者轻易绕过,导致侵权产品并不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中心限定原则
中心限定原则更看重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德国采用严格的授权标准,因此法院采用较宽的解释原则。在此原则下,权利要求书的核心作用更多体现在其记载了发明人对现有技术做出了何种程度的创新,说明书和附图在法官做侵权判定时用于帮助理解该发明。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拥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相对自由地对保护范围做出扩大解释,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通常宽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范围。这种解释原则使得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描述较为具体,从而较易获得专利权,之后通过法院的解释来扩大保护范围,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这使得权利要求的公示能力降低,公众难以清楚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公众较为不利。
(三)折中原则
按照单一的标准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都是不利的,因此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上述两种原则的折中原则近些年来成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主流观点。
折中原则是指,以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解释权利要求。显然,折中原则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交予法院,使得在侵权判定中可以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有利于对个案的审理。例如,如果一份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比较具体和细致(采用更多具体描述限制了权利要求),侵权人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其中可以规避的“漏洞”,此时,法院可以依据说明书中记载的详细内容,对专利权保护范围适当地予以拓宽,更为公平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使之与该发明对科技所做出的贡献相适应;反之,当权利要求因概括得过于上位使得范围过宽,阻碍了公众利益,妨碍创新时,法院则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详细记载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
总体而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过大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过小则对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很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折中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我国发明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如果有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如果有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其中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包括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权利要求书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通过文字的描述界定期望保护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授权时公布的权利要求虽然起到对公众公示的作用,但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是专利最后的实际保护范围,而只是专利权人对该专利权的期待范围。当在专利侵权纠纷发生时,法院对侵权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范围的判定,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定的界限,才是专利权人实际获得的保护范围。
由于文字描述的局限性及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需要首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明晰其技术边界,然后方可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需要明确的是,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以专利产品为基准来确定,也不能以说明书内容或实施例的内容为基准来确定。
应当明确,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1]
自1996年4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马克曼诉Westview器械公司案[Markmanv.Westview Instruments,Inc.517 U.S.370 (1996)]做出终审裁决后,美国在法庭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前,需要先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此设立了一个专门的程序,称为“马克曼听证”(Markman Hearing,也称为Claim Construction,即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被确认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应当处理的法律问题,而不是由陪审团来认定的事实问题。
我国没有专门的权利要求解释程序,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通常是与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www.xing528.com)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其解释的立足点置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对于说明书有特别界定的,依其界定;对于说明书没有特别界定的,依公知文献或通常理解界定。除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外,专利审查档案中申请人的陈述也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做出的书面答复,口审记录表,会晤记录等。但是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将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也纳入可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支撑文件。此处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的授权、确权行政判决。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解释原则较一般的技术特征更为严格。明确以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或效果性权利要求在专利领域中十分特殊,其特别之处在于,对于通常的由表述产品结构、连接方法或生产步骤、操作方式的具体技术特征,能够清楚地界定其描述的技术内容,因而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但是对于功能性或效果性特征,由于其没有写明具体的技术特征,而仅仅是表述了该特征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因此在对该特征的理解上,在对含有功能性或效果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
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审查员应当将其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反例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会因“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被拒绝。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虽然审查指南对于功能性或效果性限定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然而,在专利申请实践中,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往往期望得到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偏向于使用貌似宽范围的功能性或效果性表述。例如下述描述中“提供挥发性物质连续维持水平散发”等为功能性概括:
一种挥发性物质递送系统,所述递送系统包括至少一种含有一种或多种香料组分的挥发性物质,以及提供挥发性物质连续维持水平散发的装置。
下述描述中“隔热”为效果性概括:
一种杯子,包含杯体,其特征在于,在杯体的外侧设置有隔热结构。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认为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对于采用功能性或效果性特征描述的权利要求,从字面含义理解,除了涵盖发明人的发明创造,还会将发明时发明人并未联想到的实施方式以及随着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实施方式包含在内,这样对公众的利益显然是种损害。为了避免这种发明人不当占有公共资源的问题,使得专利权范围与其发明给予社会的贡献相适应,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发明创新积极性,我国司法解释将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限制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关于该“等同”的时间点应当如何确定,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认为:
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但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特征。上述等同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为专利申请日。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包含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与描述具体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差不大,因为后者本身就可以获得等同原则的保护。若考虑到等同原则适用的时间界限及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申请人采取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所获得的保护范围反而会小于直接采用结构特征的描述方式。因此,鉴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功能和效果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特征范围较宽是一种假象,专利权人及代理人在采用这种表述方式时应足够慎重。
除了采用功能和效果性限定外,上位概念概括在侵权判定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时也会对专利权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在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为上位概念概括,而授权文件权利要求退回为具体实施例支持的具体概念时,可能导致该具体概念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下述描述中“可溶性钙剂”“药用辅料”即为上位概念概括:
一种用于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组合物,包括:
可溶性钙剂 10—20份
维生素D 3—9份
药用辅料 1—50份。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57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