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辨析

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辨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弹劾是指对证人可信性的攻击。鉴定意见是实质证据,其证明作用是帮助法官认识某个专门性问题。(二)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可采性要求不同相关性是证据采纳的前提,在满足相关性前提的情况下,实质证据需要满足“帮助性”和“可靠性”要求,才具备可采性。实质证据证明的是案件事实,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要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做出裁判。

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辨析

在质证过程中,证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实质证据,另一种是用于弹劾证人的证据,即弹劾证据。弹劾是指对证人可信性的攻击。[43] 弹劾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证人不具有可信性。松尾浩也教授认为:“为了争辩证人等陈述的证明力的证据,称为弹劾证据。这种证据在证据提出的效果方面受到限制,但在特殊情况下缓和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与此相对应的一般证据,被称为实质证据”。[44]

(一)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相关性不同

实质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意见是实质证据,其证明作用是帮助法官认识某个专门性问题。实质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争议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的是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可靠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

弹劾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但是与鉴定人的可信性具有相关性。弹劾证据证明的是证人不具有可信性。具体到本书讨论的弹劾证据,我国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鉴定人不具有可信性、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靠性,其目的是弹劾对方的鉴定人。例如,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对于被鉴定人具有哪些症状就可以认为患有某类精神疾病,存在不同流派之争。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鉴定人的同行,证明鉴定人对做出判断的基础——精神病学原理具有认知偏见,就形成对鉴定人可信性的弹劾。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能直接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法官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科学原理或方法的适用上更可靠,或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对专家意见的鉴定原理、鉴定方法、鉴定材料保管链条的质疑是有道理的,那么,法官可以不采纳鉴定意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陈述已经起到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作用,法官也不能直接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而是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的启动,实际上就是对原鉴定人的弹劾。

(二)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可采性要求不同

相关性是证据采纳的前提,在满足相关性前提的情况下,实质证据需要满足“帮助性”和“可靠性”要求,才具备可采性。“帮助性”是区分专家意见和其他言词证据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条件是,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这个专门性问题已经超出了侦查人员的知识范围。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属于第二章“侦查”的内容,指派、聘请鉴定人是以侦查人员认为是否有“帮助性”为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3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可以理解为法官对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争议无法保障裁判公正,因此需要鉴定人出庭陈述理由、进行解释,接受双方的询问,然后法官再根据庭上陈述、辩论的逻辑、合理性,结合全案证据裁判。出庭陈述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帮助法官认识鉴定意见、使用鉴定意见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过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直接将专家证人的帮助性规定为专家证言可采性的条件。《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规定:“……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45]。是否能够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是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官认为不需要专家的帮助,则专家就不具备成为本案专家证人的资格。

弹劾证据证明的是鉴定人可信性和鉴定意见可靠性,鉴定人是否可信和鉴定意见是否可靠,不是案件争议事实,而是旁系事实。对鉴定人因为不诚实、具有偏见、鉴定意见不可靠等事实进行弹劾,虽然具有帮助裁判者避免受到错误或者片面的鉴定意见的影响造成裁判不公正的后果,但是,弹劾鉴定人的证明过程,也有可能造成混淆争点、拖延诉讼等危害。因此,在考察弹劾证据的可采性时,需要考虑证据可采性的排除规则。[46]例如,证明证人诚实性的证据只允许通过外部证据的方式提出,而不允许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证人或者说鉴定人的诚实性,是弹劾证据的证明对象,而不是案件事实,针对证人诚实性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争点的混淆。

(三)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针对待证的案件事实而言的。证明标准有两层含义:其一,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其二,事实认定者评价证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47]证明标准的第一层含义,对证明主体而言,达到证明标准意味着证明主体可以卸下其说服裁判者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第二层含义,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在作出裁决时被证明主体的证明说服的程度。[48]证明标准的这两层含义,对证明主体而言,是要试图说服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事实主张。对裁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可信的标准。这两层含义的证明对象都是案件事实。(www.xing528.com)

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严格程度不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证明标准的最高级别。因为刑事裁判具有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的权力,相比于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惩罚力度最为严厉。因此,在刑事裁判时,需要达到最高等级的证明标准。同样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比如立案程序的证明标准,则只需达到“合理犯罪怀疑”即可,而起诉的标准需要达到“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对实体问题,即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按照严格证明的证明标准,运用法定的证明方法进行证明。当证明对象是程序性问题时,如专家是否违反回避规定、是否需要弹劾专家,则采用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裁判者相信的程度即可。

实质证据证明的是案件事实,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要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做出裁判。刑事诉讼中,实质证据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等级中处于最高等级,这与犯罪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的社会危害性有关,也与刑事诉讼裁判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暂时或永久剥夺有关。因此,法律对实质证据的证明标准采用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威慑。经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高标准判断的案件,相对较少的在证据适用上存在被改判的可能,使得刑事判决具有更强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从而起到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行为、威慑犯罪的目的。

弹劾的目的是质疑专家的可信性和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只要弹劾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产生对专家可信性或者专家意见可靠性的质疑,就实现了弹劾的目的。弹劾证据的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足以产生威胁专家可信性或专家意见可靠性的效果。弹劾证据的重点在于对鉴定意见的证伪,而证伪的手段通常是对鉴定意见的某一个环节进行攻击,如鉴定人的可信性或能力资质、仪器设备是否符合标准,鉴定材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方法的采用、分析推理环节的逻辑性等,只要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某个环节出现瑕疵,就可以证明鉴定意见不可靠。对于鉴定意见的质疑,只要找出任何瑕疵点,都是对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冲击。而对于瑕疵点的证明,只要能说服法官弹劾证据的待证事实不符合鉴定规范即可,也就是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只要可以质疑证人的可靠性,只要证明证人的可信性足以造成专家意见的不可靠的潜在风险,就可以卸下证明责任。

(四)我国刑事诉讼应进一步完善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区分

通过对比分析,实质证据和弹劾证据在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标准三个方面均有所不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弹劾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攻击证人的可靠性和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遗憾的是,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明确区分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0 条第1 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通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集中于实质证据。对弹劾证据的忽略,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质证据和弹劾证据没有明确区分,在使用上造成混淆。例如,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这一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实质上是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庭前陈述不一致,当庭陈述的被告人供述是对庭前陈述的弹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3 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被告人不一致陈述的规定进一步说明我国对弹劾证据的忽视。不一致陈述作为弹劾证据,如果证明力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公诉人甚至都不必宣读被告人先前的供述笔录。这足以导致被告人对庭前供述的弹劾无效。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弹劾证据的忽视还体现在审查证据的要求上。《刑诉法解释》第74 条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三类证据的审查规定要求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49]“相互印证原则”说明在证据能力上混同了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50]弹劾证据证明的是弹劾事实而非案件事实,要求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导致弹劾证据很可能无法被法庭采纳用于证明弹劾事实。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实质证据与弹劾证据的区别,有针对性地规范弹劾证据在诉讼中的适用。明确弹劾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有助于通过弹劾提高证人可信性和证人证言可靠性。在弹劾证据被明确规范可以采纳之后,采用弹劾手段攻击对本方不利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得到进一步普及,被弹劾的证人和鉴定人为了正誉就需要出庭质证。通过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裁判者可以判断弹劾事实是否存在,进而可以判断被弹劾的证人或鉴定人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可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