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的披露程序是指专家意见在审判前程序中向对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披露的程序。在庭审前向对方披露专家意见有利于控辩双方知悉专家意见的内容。在我国,专家意见的披露尤其有利于辩方知悉鉴定意见的内容,如果辩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及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针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
(一)证据开示对专家偏见的控制
庭前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比较完善的证据披露程序。证据开示包括: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事实或证据的行为;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事实或文件的披露;诉讼过程中询证。[4]美国是专家证人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有关专家意见证据开示的规定,已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实施了超过50 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无证据开示制度,但是我国的律师阅卷权、庭前会议等制度,具有与证据开示相类似的功能,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的经验,通过完善我国专家意见的开示,及时发现专家偏见、控制专家偏见对专家意见的影响。
1.刑事专家意见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专家意见开示是美国刑事诉讼追求公正的结果。在19 世纪早期,美国奉行“竞技性司法理论”,强调控辩双方各自收集证据,待到庭审之时方可举证。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均不会向对方展示本方收集的证据,也不得私自窥探对方收集的证据,否则就是“有违公平竞争原则”。[5]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美国的刑事起诉书中最初只记载起诉原因,这对辩方提供有效辩护造成十分严重的障碍。辩护方不知道控诉方的证据,控诉方很容易形成证据突袭。而专家意见作为包含法庭上控、辩、审三方都不熟悉的知识,成为证据突袭中最为有效的武器,严重违反专家意见帮助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的意义,成为阻碍法庭认识案件事实的因素。但是,随着追求审判结果公正的诉讼理念逐渐占据上风,美国法学界主张“审判结果应当建立在揭露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取决于控辩双方经济技巧的水平”[6]。因此,从20 世纪60 年代开始,美国的刑事诉讼开始规定专家意见的证据开示制度。1966 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专家证据开示制度。[7]
2.刑事专家意见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
专家意见的开示提供的是一份专家证言的摘要(summary)。如果专家意见是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则这份摘要应包括专家意见的内容、专家的判断依据、分析推理的理由,以及专家的证人资格。但是出于对专家证人的保护,控方可以不开示专家的姓名。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b)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要求控方开示证据,则被告人也有向检察官开示专家意见的义务。《联邦证据规则》的要求是,如果控方打算在审判中使用该项证据或者该项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具有“实质性”,那么控方就应当开示这项证据。[8]
3.刑事专家意见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
证据开示的功能有: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固定和保全证据、保障刑事被告人的阅卷权、确定庭审时的争点、促成双方和解。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可以明确哪些是双方达成共识的事实、哪些是争议的事实。如果控辩双方均认可专家意见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那么专家解释的专门性问题就不是案件的争点,专家也就不必出庭质证。只要控辩双方都对专家意见认可,从追求诉讼效率的目的看,即使专家存在偏见,如此隐蔽的偏见也无需专门设立发现机制,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认知都无法发现这样的偏见、已经认可了遭受偏见威胁的专家意见,在这种认知水平的制约下,即使设立了专家偏见的发现机制,也有可能是徒劳的。如果这种偏见真的存在,则属于不可避免的偏见。(www.xing528.com)
如果在证据开示阶段,控辩双方就专家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认为专家意见论述的专门性问题是案件的争点,那么专家就应当出庭进行质证。庭前证据开示是分流专家意见的手段,没有争议的专家意见通常是具有中立性的,专家意见只是针对事实进行分析,更容易得到对抗双方的认可。如果专家存在偏见,得出的意见不具有可信性,则认为不公的一方就会质疑,专家就需要出庭质证。
(二)专家证人讨论制度对专家偏见的控制
1.专家证人讨论制度简介
目前,实施专家证人讨论制度的国家有英国、澳大利亚和法国。英国的专家证人讨论制度的内容是: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指令双方专家进行“无偏见”的讨论,旨在要求专家证人确认诉讼中的有关问题,希望双方的专家形成合意。[9]法院可以指定专家必须讨论的问题,还可以要求专家在讨论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载明他们已经达成一致和尚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并对未达成一致的问题说明理由概要。[10]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2005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并行证据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存在争议即可启动并行证据程序,双方的专家证人和律师通过在法官的会面过程中自由陈述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回答法官的提问,并可以向其他专家提问。[11]专家之间的直接对抗,是发现偏见的最佳途径。法国的专家讨论制度则体现在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类似于我国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当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允许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鉴定人听取后对鉴定结论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鉴定,从而避免一方的鉴定结论被另一方申请无效而撤销。[12]
2.我国专家证人讨论制度——专家论证会对专家偏见的控制
我国的专家证人讨论制度主要以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开展。例如,在雷洋案中,2016 年6 月27 日,就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院、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的全国法医学、病理学知名专家就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论证,并指出了需要补充鉴定的内容。[13]我国的专家讨论目的与法国相同,都是为了完善现有的鉴定意见,通过其他知悉案情的人质疑或者审查,对遗漏之处进行补充鉴定。实质上,在专家论证会的头脑风暴下发现的需要补充鉴定的内容,是多位专家在专业上达成一致的观点,专家讨论制度在控制专家偏见上的作用是通过多位专家不同学派的学术观点、共同的专业经验,消除由学术观点、个人认知能力、陈述表达方面的出具鉴定意见的专家的个人偏见。但是,由多位专家共同讨论、审查鉴定意见的过程,实质上也造成了加剧专家群体偏见的潜在风险。专家讨论的过程无形中使参与讨论的专家形成了新的群际关系,群际形成的过程会加剧群体偏见。
偏见是人存在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产物。既然专家偏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权衡其利弊,专家证人讨论制度可以通过不同视角、不同立场的专家审查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在专家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之前尽量减少专家意见的“瑕疵”,这样既可以提高裁判的公正、准确性,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虽然存在扩大专家群体偏见的风险,但笔者认为,专家证人讨论制度尤其是在解决重大疑难案件中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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