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实验室认可主要调整的是实验室在管理体系和技术层面上对专家在鉴定操作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但是,鉴定实验室认可不能约束鉴定人的思维。人的智力活动无法通过另一个人的重复进行重塑,也无法通过统一的程序化规定保证鉴定人对相同的鉴定材料得出完全一致的判断。诚然,鉴定人能力测试是判断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能力的最有效的方式,但是鉴定人能力测试也无法保证通过该测试的鉴定人的经验、能力是可靠的。如何保证鉴定人判断经验的可靠性,这个问题已经超过了鉴定实验室认可评价体系的规范能力范畴,不能通过鉴定实验室认可以及鉴定人能力考查来直接判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考察美国是如何评价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美国的非科学证据是以专家经验为主要判断依据的专家证言,在非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中,专家经验是主要的判断依据。因此,本书借鉴了美国法对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审查方法研究偏见对专家凭经验进行判断过程的影响。
在美国,以根据科学原理为判断依据的专家意见称为科学证据(science evidence),以专家技能、经验为主要判断依据的专家意见称为非科学证据(non-science evidence)。美国法通过判例对以专家技能、经验为主要判断依据的非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判断进行规定。
(一)他山之石:美国法对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规定
1.“Dauber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案”对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审查
在美国,地区法院的法官像守门员一样负有排除不适当的专家证言的职责。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的解释,法庭认为提供的科学证据必须是科学知识的延伸。[72]这个要求相当于建立了法庭判断证据可靠性的标准。证据可靠性意味着证据具有科学的有效性。[73]《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还要求专家证言必须能够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案件争议事实,因此专家证言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科学的相关性[74]。法庭列举了四个审查专家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参考要素:其一,科学原理或者科学技术是否经过测试;其二,科学原理或者技术是否经过同行评议或者已经公开发表;其三,法官应注意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以及科学技术所属领域的行业标准;其四,科学方法或者原理的接受程度。[75]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提出了两个问题:其一,上述四个因素是否适用于试图以《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中列举的“其他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为基础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其二,如果上述四个审查要素不适用于这些专家,如何区分科学知识和“其他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等技术知识。[76]锦湖轮胎案回答了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提出的这些问题。
2.锦湖轮胎案对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审查
Carmichael 一家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爆胎,在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中,Carmichael 一家一死多伤。[77]受害人一家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锦湖轮胎公司。Carmichael 一家雇用了一位轮胎痕迹专家George Edwards 检验轮胎,Edwards 得出的结论是轮胎的设计或制造缺陷导致爆胎。但是Edwards 在亲自出庭作证之前生病了,他将案件移送给了他的雇员Dennis Carlson。Carlson同样是具有轮胎故障分析资质的专家,其查阅了Edwards 的文件并与Edwards 讨论了案件情况,随后Carlson 肯定了Edwards 的轮胎具有缺陷的结论,Carlson 在已经提供了引起爆胎的原因的专家意见之后才亲自检验了轮胎。[78]在证言存录中,Carlson 承认他只是通过目视检验进行了实物分析,并强调他已经审查了Edwards 的报告和结论。Carlson 声称劣质的橡胶、钢铁以及尼龙部件或者它们之间不充分的黏合导致爆胎,尽管他并没有找到确定的证据证明轮胎存在产品缺陷,但是他声称轮胎是存在缺陷的,因为他没有找到车主滥用轮胎的证据。[79]
锦湖轮胎公司没有质疑Carlson 的专家资质,但是质疑了Carlson 的证言不满足Daubert 标准,声称他的证言不符合道伯特案中提出的四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80]因为他的证言是被害人Carmichael 一方提供的有关轮胎缺陷的唯一证据,法庭随后准许锦湖轮胎公司的简易判决。受害人一方将地区法院排除了专家证言上诉至美国第十一巡回法庭。第十一巡回法庭开始主张Daubert 标准只适用于科学专家证言,并因此开始决定如何区分科学专家证言和非科学专家证言。[81]根据其他几个联邦法庭的观点,第十一巡回法庭认为科学的专家证言是依赖科学原理而不是其他技巧或者基于观察的经验而给出的建议。[82]根据这个区分标准,法庭认为本案的专家证言属于非科学证言。尽管Carlson 认为在他的判断过程中也涉及物理和化学的规律,但是他的判断过程仍是基于他在轮胎故障分析上的专业经验,而非科学。[83]因此法庭认为专家证言不属于Daubert 标准的规范的范畴,地区法院错误地适用了Daubert 标准。第十一巡回法庭还认为尽管专家证言并不适用Daubert 标准,但是基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的规定,地区法院依然需要决定专家证言是否充分可靠以及专家证言是否对陪审团有所帮助。[84]
(二)美国法视野下非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审查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区分了科学专家证言和非科学专家证言,这就需要针对非科学专家证言制定适当的可采性标准。区分科学专家证言和非科学专家证言的目的是,这两类专家证言可采性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适用于科学专家证言的可靠性标准并不一定都适用于非科学专家证言。
有学者认为,类似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朋友关系的偏见,交叉询问通常都能够发现。[85]这个观点并不完全正确,交叉询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是有许多案例也证明,即使交叉询问能够发现专家的偏见,也不能避免辩护律师通过雇用“枪手”专家在法庭上“表演”。这样的专家对法庭案件事实的误导而造成裁判不公的风险不能通过交叉询问发现并解决。即使交叉询问可以发现一部分雇用“枪手”专家的偏见,也不能完全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被雇用的“枪手”专家偏见的根源是他们受雇于一方当事人,经济利益是他们产生偏见的原因。Daubert 规则试图通过规定判断科学证言可靠性的参考标准减轻因为雇用专家的经济利益和“异常值”科学专家的偏见。但是Daubert 标准并不能广泛地适用于非科学专家证言中。因为非科学专家证言是根据职业训练和经验进行的判断,而通过职业训练形成的认知习惯和经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非科学专家证言无法满足Daubert 规则提供的四项判断标准,专家的职业经验是不可重复的,也无法像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一样通过重复操作判断是否可靠,经验同样也无法通过同行评议或者公开发表来判断其可靠性,也就意味着即使是同行,也无法准确评估职业经验的错误率。[86]如果用Daubert 标准列举的四个标准来评价非科学专家证言的可靠性,也就意味着没有非科学专家证言可以通过可靠性审查。对于法官而言,非科学专家证言比科学专家证言更难以判断其可靠性。其一,对裁判者而言,因为科学专家证言可以通过Daubert 规则的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科学专家证言并没有成文的判断标准,在非科学专家证言可靠性的判断上,法官的责任更为重大。其二,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因为非科学专家证言的判断基础是专家的职业经验,经验无法通过重复检验判断是否可靠,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同样更难通过反例证明非科学专家证言不可靠。
大量案件涉及非科学专家证言帮助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如指纹等痕迹分析、笔迹检验、古董文物评估、土地资产评估、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是否侵权的鉴定等。这些专家的证言在案件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他们的证言不适用于Daubert 标准列举的四项判断专家证言可靠性的标准。有关非科学专家证言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审查其可靠性的问题上,有些法院持比较极端的态度:既然Daubert 规则列举的标准不能适用于非科学专家证言,即无法通过这些标准肯定或者否定专家证言的可靠性,那么只要专家具有适当的资格,其证言就具有可采性。[87]然而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条有关“法官是专家证言可靠性的守门人”规定,对非科学证据的判断依据是具备“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且该证据对陪审团有帮助这两个条件的非科学证据具有可采性。法官判断非科学证据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作为非科学证据判断基础的职业技能、经验等是否属于“知识”,以及该知识是否已经超出裁判者的知识范畴,即该知识有助于裁判者认识证据或者争议事实。
1.职业技能和经验属于知识
非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基础是专家的职业技能、经验等,如何证明这些技能、经验是“知识”?由于职业技能、经验无法通过重复检验,法庭需要判断客观上专家声称的判断过程和依据是否属实。在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参与诉讼之前,其职业技能和经验已经在职业领域内得到认可[88],以及专家是在其职业技能和经验的范围内进行作证的,其判断过程和依据就可以被推断出是属实的。
美国已经有一些法院开始采用“专业领域(field of expertise)”检验标准审查非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根据这种审查标准,当专家能够证明其用于作证的知识和经验来源于其所从事的行业,且用于作证的知识或经验已经被该行业充分地接受,那么专家证言就具有可采性。[89]当非科学领域的专家所具备的知识、技能、经验被所属领域认可时,专家还需要审慎地将其专业知识用于解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
如果案件争议事实涉及的是新领域的问题,当这个领域还没有对行业的知识、技能、经验形成定论和共识的时候,法庭首先需要审查专家证言的依据是否真实存在。在道伯特案之前,法庭不能充分履行这项职责。例如,在“United States v.Johnson案”(以下简称“约翰逊案”)中,案件争议的事实是该案中的大麻生长在哥伦比亚而不是美国本土。[90]专家证人没有直接的有关大麻这种植物的生理学和分类学的知识,但是作为有经验的烟草商,其既可以分辨出大麻种子出产于美国还是哥伦比亚,也可以分辨出大麻的原产地是美国还是哥伦比亚。尽管对方当事人聘请的植物学家认为从植物分类学上这是不可能的,但法庭依然准许该烟草商作为专家出庭作证。在约翰逊案中,烟草商可以凭借从业经验辨别出大麻种子的种属及原产地。这说明从事某一行业获得特定技能、经验的人同样有资格成为专家,职业经验和科学知识一样是一门知识或者称为学问。对方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对非科学证言质疑其判断依据的可靠性。当遇到案件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新的问题,没有已成规模的行业内部认识作为参考标准时,为了实现公正审判,只要不能证明该专家证言的依据不可靠到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就应该首先赋予其可采性,接受法庭调查,因为《联邦证据规则》的本意是采纳证据而不是排除证据。
2.职业技能和经验有助于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
除了证明非科学证言的依据是知识,还需要证明专家的证言对事实裁判者是有帮助的。也就是说,需要证实专家证言能否弥补裁判者相关知识的不足或者空白。
美国学者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早在1902 年就指出,为了满足“帮助陪审团”的要求,非科学专家以法庭指派、委托的中立身份参与诉讼时才有资格出庭作证,因为处于对抗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非科学专家无益于陪审团。[91]当事人委托的非科学专家的证言同样可以起到帮助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的作用,如在上文中列举的烟草商对大麻原产地的证言。非科学证据不具有可靠性不能成为专家证言的观点有失偏颇,原因有三点:其一,科学证据与非科学证据哪个更可靠没有定论,这是由案件材料决定的。其二,有些案件中没有科学证据,只有非科学证据。例如,在文物盗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盗文物的价值,只能通过文物工作者进行估价,而无法通过科学的方法判断文物价值。对于这些案件,为了避免专家偏见对证言的影响,最理想的解决方式是由法庭聘请专家提供证言。法庭聘请的专家具有中立性,可以保障消除因为利益、群际效应引起的偏见。但是,法庭聘请专家依然无法消除专家在职业经验形成过程中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差异而形成的固有偏见。其三,专家的证言是否具有帮助由法官判断,如果法官不确定非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帮助性,法官可以通过许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科学证据进入法庭。例如,在上文的案例中,法官同时许可烟草商和植物学家就种子的种属和原产地问题进行交叉询问。
(三)现有措施不能解决的问题及其对策
通过道伯特案和锦湖轮胎案可以看出,美国法划分科学证据和非科学证据的依据是专家进行判断的基础不同,科学证据的判断基础是科学知识和原理,非科学证据的判断基础是专家的职业技能、经验。科学知识、原理与职业技能、经验的主要区别是科学知识和原理可以通过更换操作人员和仪器进行重复操作检验科学原理的可靠性,而职业技能和经验无法通过更换专家进行重复判断的方式检验专家的意见是否可靠。也就是说,人的判断过程是无法替代,也无法通过重复操作、同行评议等方式检验其可靠性的。美国法区分科学证据和非科学证据的意义在于,科学证据和非科学证据的判断依据的可靠性检验方式不同。裁判者可以通过道伯特案列举的四项检验专家意见可靠性的标准检验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但不能用这些标准检验非科学证据的可靠性。非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有三条途径予以保障:其一,提供意见的专家需要证明其技能、经验是从执业过程中习得的可靠的经验;其二,裁判者通过自己的经验判断专家的职业经验是否可靠;其三,对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通过其他方式质疑、检验职业技能、经验的可靠性。因为人的经验既不能通过重复检验的方式证真也不能通过重复检验的方式证伪,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方法分析争议问题,证明非科学意见不可靠。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司法鉴定审查内容上没有区分以科学原理为判断依据的理化检验类鉴定和以鉴定人的经验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经验型鉴定,从而无法针对经验型鉴定的特点审查鉴定人经验判断的准确性以及影响鉴定人经验判断的因素。根据经验型鉴定的特点以及我国鉴定的操作过程,经验型鉴定中涉及的专家偏见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如何审查鉴定人经验的可靠性,即如何评断专家的认识对其判断专门性问题的影响;其二,判断标准的临界值问题既存在于理化检验类鉴定中也存在于经验型鉴定中,理化检验类鉴定的判断依据是具体的数值或者实验反应现象,因临界值问题存在的争议可以通过重复检验解决,这个问题在经验型鉴定中则不能通过重复的方式消除,因此显得尤为突出。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审查非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方法,在审查以鉴定人的经验为主要判断依据的鉴定时,通过鼓励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当庭质证的方式,判断鉴定人的经验是否可靠。
【注释】
[1]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6 页。
[2]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6 页。
[3]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6 页。
[4]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100 页。
[5]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190 页。
[6]See Samuel R.Gross,“Expert Evidence”,Wis.L.Rev.,1991,p.1113.
[7]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 页。
[8][美] 彼得·巴尼特:《法证科学职业道德:刑事技术职业标准》,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5 页。
[9]Justin P.Murphy,“Expert Witnesses at Trial:Where are the Ethic?”,Georgetown Journal of Legal Ethics,Vol.12,2000,p.219.
[10]National Justice Cia Naviera SA v.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The Ikarian Reefer (1993)2 Lloyd's Rep 68,at 81-82.
[1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5 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 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12]参见《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 条规定:“公正廉洁。司法鉴定人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确保中立性,依法独立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廉洁自律,绝不利用执业行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13]参见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载《证据科学》2011 年第5期。
[14]参见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5 页。
[15]Trevor J.Rothwell,“The Role of the Policy Advisory Board for Forensic Pathology”,in Stephen Leadbeatter eds.,Limitations of Expert Evidence,Rolay College of Physicians of London,1996,p.81.
[16]See David.H.Kaye,David E.Bernstein,Jennifer L.Mnookin,The New Wigmore:A Treatise on Evidence-Expert Evidence (2nd ed.),Aspen Publishers,2010,pp.357-361.
[17]《刑事诉讼法》第29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30 条第1 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刑事诉讼法》第32 条第1 款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18]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32 页。
[19]王进喜主编:《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则建议稿与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34 页。
[20]邓可祝:“澳大利亚环境法院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以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为例”,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 年第3 期。
[21]Justin P.Murphy,“Expert Witnesses at Trial:Where are the Ethic?”,Georgetown Journal of Legal Ethics,Vol.12,2000,p.219.
[22]National Justice Cia Naviera SA v.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The Ikarian Reefer (1993)2 Lloyd's Rep 68,at 81-82.
[23]National Justice Cia Naviera SA v.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The Ikarian Reefer (1993)2 Lloyd's Rep 68,at 50.
[24]这也是与专家的科学严谨性义务相辅相成的,专家的科学严谨性义务同样要求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和材料情况,按照规范实施操作,符合科学严谨性义务的鉴定操作可以通过重复操作检验结果的正误。
[25]《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关于联合开展2016 年度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能力验证计划的通知》(司鉴〔2016〕 4 号),http:/ /www.moj.gov.cn/Judicial_ identification/content/2016-03/08/content_ 6515669.htm?node=74593,最后访问日期:2016 年9 月28 日。
[26]《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第13 条规定:“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 学时。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 分钟。”
[27]See David S.Caudill,“Ethnography and the Idealized Accounts of Science in Law”,San Diego Law Review,Vol.39,2002,p.269.
[28]齐树洁、洪秀娟:“英国专家证人制度改革的启示与借鉴”,载《中国司法》2006 年第5 期。
[29]沈敏、吴何坚、方建新编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52 页。
[30]参见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负面影响与消解”,载《现代法学》2009 年第6 期。
[31]参见陈邦达:“侦鉴一体的弊端与改造”,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 年第4 期。
[32]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 年第1 期。
[33]James E.Starrs,“The Seamy Side of Forensic Science:The Mephitic Stain of Fred Salem Zain”,Scientific Sleuthing Review,Vol.17,1993,p.8;Andre A.Moenssens,“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Some Words of Caution”,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84,No.1,1993,p.6;Paul C.Giannelli,“The Abuse of Scientific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The Need for Independent Crime Laboratories”,Virginia Journal of Social Policy the Law,Vol.4,1997,p.439.
[34]See SWGFAST Position Statement,at http:/ /swgfast.org/Comments-Positions/SWGFAST_ NAS_ Positio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 年9 月18 日。(www.xing528.com)
[35]英国法的范围包括英格兰、爱尔兰、威尔士。
[36]蒋先立:“英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改革走向与借鉴”,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观察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37][美] 丽莎·扬特:《法医学——从纤维到指纹》,顾琳等译,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1 年版,第49 页。
[38]See William G.Eckert,Stuart H.James,“The Role of the Forensic Laboratory”,in William G.Eckert eds.,Introduction to Forensic Sciences (2nd ed.),CRC Press LLC,1997.转引自王桂玥:“证据法视野下的法证科学实验室管理”,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39]王磊、郝晓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及改革思路”,载《中国司法》2005 年第3 期。
[40]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第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36 页。
[41]《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7 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42][美] 丽莎·扬特:《法医学——从纤维到指纹》,顾琳等译,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1 年版,第48 页。
[43]殷治田等:“法国国家警察总局法庭科学实验室简介”,载《刑事技术》2012 年第1 期。
[44]马荣梁:“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法庭科学实验室概况”,载《刑事技术》2007 年第3 期。
[45]参见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09 年第4 期。
[46]参见孙卫华:“警察执法行为体系的审视与重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3 期。
[47]本案例为洪坚老师于2009 年秋在文书检验学课程上讲述的案例,讲课地点为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
[48]刘耀:“法庭科学标准化”,载《内地与香港法证科学标准化、规范化研讨会论文集》,2002 年版,第50 页。
[49]刘耀:“法庭科学标准化”,载《内地与香港法证科学标准化、规范化研讨会论文集》,2002 年版,第65 页。
[50]沈敏、吴何坚、方建新编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9 页。
[51]沈敏、吴何坚、方建新编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 页。
[52]沈敏、吴何坚、方建新编著:《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与认证认可指南》,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 页。
[53]参见曹实:“用于实验室运作的ISO/IEC 17025 标准”,载《认证技术》2010 年第2 期。
[54]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ANL,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前身。
[55]参见牟峻、唐丹舟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认可不符合项案例分析》,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7—9 页。
[56]参见CNAS-CL08:2013《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前言部分和第1.6 条:如果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遵守本准则的要求,其针对鉴定活动所运作的管理体系也就满足了ISO/IEC 17025:2005 的原则。
[57]参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评价体系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14 页。
[58]参见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 页。
[59]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评价体系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1 页。
[60]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评价体系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5 页。
[61]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评价体系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5 页。
[6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评价体系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5 页。
[63]自王桂强:“物证鉴定的能力验证”,载《刑事技术》2006 年第4 期。
[64]参见罗芳芳:《专家意见中立性问题研究: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3 页。
[65]See Stacey,ASCLD-LAB.Presentation to the Committee,2007.
[66]See Alastair Ross,“Forensic Science in Australia:Where does Australia Sit in Relation to Trends and Issu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ext?”,Current Issues in Criminal Justice,Vol.24,No.1,2012,p.123.
[67]参见CNAS-CL08《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6.3 “设施与环境条件”。
[68]参见沈敏、杜志淳:“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 年第4 期。
[69]参见沈敏、杜志淳:“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 年第4 期。
[70]牟峻、唐丹舟主编:《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认可不符合项案例分析》,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5 年版,第39 页。
[71]参见王桂强:“物证鉴定的技术方法确认和标准操作规程”,载《刑事技术》2006 年第6 期。
[72]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at 590 n.9.
[73]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at 590 n.9.
[74]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at 590 n.9.
[75]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at 593-94.
[76]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at 599(Rehnquist,C.J.,Concurring).
[77]参见王进喜编译:《证据科学读本:美国“Daubert”三部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47 页。
[78]See David E.Bernstein,“Non-Science Experts:What Degree of Judicial Scrutiny should They Face?”,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tific,No.89,1998.
[79]See David E.Bernstein,“Non-Science Experts:What Degree of Judicial Scrutiny should They Face?”,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tific,No.89,1998.
[80]923 F.Supp.At 1521.
[81]131 F.3d at 1436.
[82]131 F.3d at 1435.
[83]See David E.Bernstein,“Non-Science Experts:What Degree of Judicial Scrutiny should They Face?”,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tific,No.89,1998.
[84]See David E.Bernstein,“Non-Science Experts:What Degree of Judicial Scrutiny should They Face?”,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tific,No.89,1998.
[85]Jack B.Weinstein,“Improving Expert Testimony”,University Richmond Law Review,Vol.20,1986,pp.473-482.
[86]Joseph S.Miller,Ronald J.Allen,“The Common Law Theory of Experts:Deference or Education?”,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87,No.4,1993,pp.1131-1146.
[87]Linda S.Simard,William G.Young,“Daubert's Gatekeeper:The Role of the District Judge in Admitting Expert Testimony”,Tulane Law Review,Vol.68,1994,p.1457.
[88]Cf.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43 F.3d 1311,1317 (9th Cir.1995).
[89]Regina v.Boynthon,15 Aust.Crim.Rep.364,366 (1988).
[90]575 F.2d 1347 (5th Cir.1978).
[91]Learned Hand,“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Expert Testimony”,Harvard Law Review,Vol.15,1902,pp.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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