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之前先讲一个案例。
2011年3月31日,到日本留学的汪某多次向母亲索要巨额生活费用,而所要的费用超出了母亲的负担能力,结果在母亲到浦东机场接机的时候,汪某掏出两把尖刀,对着毫无防备的母亲连捅六刀,致母重伤。最后,汪某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这个案子,一度引发极大的社会反响,民众认为,弑父弑母,禽兽不如,天理不容,法院不该轻判。但现行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捅母亲六刀与捅普通人六刀,都是故意杀人,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案子要是发生在“准五服以制罪”的古代社会,这个汪姓逆子犯的是以卑犯尊的“不孝”大罪,不用说以刀刺母了,就是辱骂、殴打生身父母,也都是杀头之刑。那就是“礼法”,那就是礼法社会。
顺便说句题外话。捅母亲六刀与捅普通人六刀,社会危害性还是大不可同日而语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认真掂量,以合天理,以顺民情。
就此打住,回到本题。
“礼法”一词,如是彻底的贬义词。抨击者贬之为“杀人不用刀”“杀人不见血”的制度,似乎中国社会的一切落后,中国民众的所有苦难,全在这“礼法”上头。所以展开讨论之前,先向读者陈情,这里讲的,是一种历史上客观存在的制度实体,是我们祖祖辈辈曾经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注意到,上一节在讨论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时,特别强调是指“刑事法律”的儒家化。“刑事法律”,包括我们常见的中国法律史教材中说到的法经、秦律、汉九章律、曹魏新律、晋泰始律、隋律、唐律、宋刑统、元典章、明律、清律等。中国古代法除“刑事法律”外,还有礼典礼则、家训家法族规等,这些原本就是儒家设计和制定的,不需要再做什么“儒家化”。所以,“刑事法律”儒家化标志着中国古代法中最难儒家化的一块法律阵地被攻克了。
清乾隆年间编定的《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政书类”《唐律疏议》提要中对刑律及其所规定的刑罚在治国中的地位下了一个断语:“刑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这可视为古贤哲总结四千年治国经验之论。那么,帝制时代的统治者治国安邦所“尚”的是什么呢?与之同时,还有一问:我们所见所学的中国法律史教材中,展示的只是上述从法经到清律这样一个刑事法制线条,这些明明为古人所“不尚”的刑治能涵盖中国古代法吗?能代表中华法系吗?
确实,长期以来,有一种称之为“律令体制”的学说占据并控制中国法律史教学和研究领域。
“律令体制”,又有“律令制”“律令法”“律令法系”“律令法体系”等说法,始自日本学者。1933年,日本著名的法律史学家中田薰写道:“大概依据可否属于刑罚法规,而把国家根本法分成律和令两部分,这是中国法特有的体系。”①如今,“律令体制”说已成为日本学界研究中国法制史乃至中国史的基础性概念与前提。“律令体制”学说引入中国后,深度影响着国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翻检我们的各种中国法律史教材,大体上是按“律令体制”的模式编写的。②
其实,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丰富多样,不是律令所能涵盖的。
例如,“天道”“天理”作为“大经大法”的儒家经义等,在中国传统法层阶上,是比律令更高的“高级法”“法上法”“理想法”,它们是评价当时政治法制的标准。一朝一代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刑律和令甲令乙的正当性,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定谳的合理性,全由它们作为最后的终极标准来评判。它们才是中国古代法的灵魂所在,亦即中华法系的生命活力和定力之所在。
再如,乡规民约、家训家法族规以及习俗等习惯法。它们是规范和调整古代中国社会的真正民间“宪法”。如今法学界称道的“私法”,正潜涵于其中。这是中华法系之法体系自洽圆融的奥妙之所在。
“律令体制”说的持论者,往往偏爱“法典法”,其视野所及,每囿于国家制定法和成文法形态,前述的中华法系中居于“法上法”“理想法”和处于“法下法”、习惯法的两个层面,也就难以入“律令体制”说的法眼。
再者,“律令体制”在存续时间上也不能涵盖中华法系。提出和坚持“律令体制”说的日本和中国学者,都认为“律令体制”的形成有个上限,分别有战国说、汉代说、魏晋说等。若依中田薰等较多学者所持的汉代为上限之说,即使延及清末,大约两千年左右。就算依战国为上限,亦不过增加三五百年,都不能涵盖中华法系长达四千多年的历史。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从外在形式到内在本质,都不宜定性为“律令体制”或“律令法系”。这样说,并非认为“律令体制”说全错了,而是对其适用范围要加以限制。中华法系中存在“律令体制”,对其“律令体制”的研究十分必要,很有价值,但中华法系不应归结为“律令体制”或“律令法系”。
“名不正则言不顺。”那么,该怎样冠名儒家化的中华法系才最能体现它的本质特征?
我国翻译界的鼻祖严复先生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的按语中指出:“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③他从中西比较法学的角度指出中文中所称的理、礼、法、制四者都是西文所谓之“法”。由此更见上述“律令体制”说之不靠谱。不过,严复尚未找出一个与西文“法”相匹配可对应的中文名词来表达中华法系,这一任务是由他的译界后起之秀完成的。
吴寿彭先生是一位精通中国古文献和希腊语的翻译大家。他翻译的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至今仍然是商务印书馆不时重印的中译名著。他指出:诺谟这个名词包括了“‘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而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浑称”。④(www.xing528.com)
是翻译家而不是法学家揭示了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它是一种“礼法”!看来,只有深谙不同语言、不同文化的大翻译家,才能把握古今中西法文化之间的相通之处,知晓中国传统法文化和中华法系的个中三昧。
“礼法”原是古词,并非吴寿彭先生自造。“礼法”作为一个法律词汇,最早出现在《荀子》,如《修身》篇“故学也者,礼法也”,《王霸》篇“礼法之大分也”,“礼法之枢要也”。《尔雅》是列入十三经的一部训诂字书。其《释诂》云:“典、彝、法、则、刑、范、矩、庸、恒、律、戛、职、秩,常也。”宋朝人邢昺注释说:“皆谓常,礼法也。”这些词语都有“常”的意思,所以都是“礼法”。北宋著名政治家司马光解释《周易》的“形而下者谓之器”这一句时,说:“有形可考,在天为品物,在地为礼法。”有形的东西,在自然界表现为各式各样的物体,在人世间表现为“礼法”。
时下的中国法律史教科书中,多见“礼与法”“以礼率法”“礼法结合”“礼法合一”等说法,都是将礼、法视为两个实体,其所称的“法”实质上都是指“律”或者“刑”,也就是现代法学中的刑事法律。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礼法”不是“礼”+“法”,不是“礼”与“法”,不是“礼”率“法”,也不是“礼法结合”“礼法合一”。“礼法”是一个双音节古词,一个法律学上的法概念,一个法哲学上的范畴,也是中国古代“礼乐政刑”治国方式的统称。上一节说的“刑事法律”儒家化,也就是礼法化;所谓中国古代法是儒家法、伦理法,也就是“礼法”法。
中国古代“礼法”是一个复杂的构成体,博大精深,内含三个子系统。
一是礼典子系统。“礼典”,就是朝廷编纂、颁布的礼仪大典。在“礼法体系”中,礼典的地位是最高的。礼典的历史源远流长,从考古材料和传世文献可知,商、周两代都有着名目繁多的典礼、繁缛复杂的仪节。现存《仪礼》《周礼》《礼记》是帝制时代制定国家礼典的基本法源,也是民间厘定礼俗习惯法的原初依据。帝制时代的第一部成文礼典,是晋惠帝元康元年(公元291年)颁布的《新礼》,史称为《晋礼》。《晋礼》的体例成为隋唐编制礼典的基本轨式。李唐王朝特别重视礼典制定,陆续出台《武德礼》《贞观礼》《显庆礼》,至开元年间,集其大成,编定并颁行《大唐开元礼》,该礼典成为中华法系中成文礼典之典范。
礼典的第一要旨是昭示一代王朝的正统性、合法性。“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左传·成公十三年》)祀,即祭祀。礼典中详尽规定祭天、祭地、祭山川神祇、祭祖、祭孔等祭祀活动的祭祀主体权力、祭祀规格和程序,无不是其统治合法性的自证。礼典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确定王朝内部的内朝外朝、省部院寺、中央和地方以及中央王朝和藩属国之间的权力与责任,规范君臣使佐、文武百官、士庶百姓的尊卑秩序。
那么,违反了礼典条款,是否会承担法律后果呢?现代法理学有一个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定式:一切法律规范都要具备假定、指示、制裁三个要素。礼典对各种礼仪的规格、程序规定得非常具体,具备了“假设”和“指示”两个要素,却没有规定对应的罚则,好像缺乏了一个“制裁”要素。其实,对违礼行为的制裁,由律典来完成。如《唐律疏议》第100条规定:“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从《明律》开始,专门设立了“礼律”的条目,规定各种违礼行为的制裁方式。需要强调的是,礼法是一个整体,“出礼入刑”,触犯礼典条款如何处罚,由律典兜着。
二是律典子系统,也就是以成文刑律典为主干的“律令法”系统。“律典”,就是朝廷编纂、颁布的刑事法大典。在礼法体制下,律典以礼典为依归,不能违反礼典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范,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前述的刑律儒家化、礼入于律,说的正是礼法统摄下的律令。如礼典的“五服制度”,成为律典“准五服而定罪”的原则。据统计,今本《唐律疏议》502条中,直接准照五服制度定罪量刑的,有81条;涉及五服制度的,有154条,两项占到全部条文的47%。⑤所以,《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定性唐律为“一准乎礼”。
三是习惯法子系统。这是一个以礼义为旨归、礼俗为基础的乡规民约、家训家法族规等的庞大组成规范群。“礼从俗”⑥,习惯法起于民间习俗,规范着老百姓的日用常行的方方面面,“合乎礼教”⑦是其首要原则。自宋代以降,名臣大儒如司马光、朱熹、方孝孺、曾国藩等皆热衷于家礼、家法的制订,使得习惯法系统愈加成熟地圆融于礼法体系之内。
这个礼俗规范群不需要耗费国家立法资源,但都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是国家制定法的补充法、下位法,不应视为外悬于国家法系统的“民间法”。
古代礼法社会的维系,仅靠礼典和律典自上至下的规范和强制是远远不够的。正是这些习惯法,使得礼法精神扎根于社会土壤、渗入百姓之心田,成为一种信仰,成为一种生活的常理、常情、常识。人们从幼年开始就接受老人的言传身教,并在实际生活中反复训练。因此,当他们成年后,便能成为合格的礼法社会之社会人,都能清楚地知道,依据自己的身份地位、年龄、性别,应该怎样视听言动。同时,他们也都能预计到,如果自己有违礼行为,肯定会受到制裁,而且也大体上知道将面临什么样的制裁。这是一种在空间上全覆盖、在时间上全充盈的规范群,一种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无法之法”。中国古代的民事关系基本上赖有这样的“无法之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以至于不论朝代如何更替,民间物权和债的关系、婚丧嫁娶和祖宗血脉、财产的承继关系得以维系而不败乱。
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互相之间关系紧密。从立法精神来看,律典子系统、习惯法子系统都要合于礼义、礼制,不然,就不具备合法性。礼典子系统、习惯法子系统构成了上和下两道防线,为天子以至于庶人提供了积极的行为规范,并以律典子系统为保障,惩罚一切违礼行为。三者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多层次、多面相、多功能的礼法体系。
中华法系走向“礼法体制”,不是儒学家们头脑风暴的产物,而是渊源于中国特有的礼法社会。鉴于篇幅,本节不再展开讨论。
19世纪英国比较法学家梅因的名著《古代法》对中国法学界有过很大影响。他提出两个评价法律文明高低的标准:其一,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其二,法律文明只有一条线性演进轨道:“从身份到契约”。我们且将它们命名为“梅因定律”。鸦片战争后逼迫清政府让出“治外法权”的西方列强,坚称中国古代法落后的日本“律令法”持论者,在法学理论依据上,都基于这一“梅因定律”。
平心而论,我们民族对自己祖先创造和传承的文化缺乏敬畏之心和理解之情。这种现象在对待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华法系的评价上尤为突出,误读、误解和误判随处可见,如“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民法不发达,始终固守身份法而未进至契约法”;“严刑重罚,用刑罚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等,不由自主地甘愿落入“梅因定律”的陷阱。追根究底,这些都是“律令法”“律令法系”视野中的结论。要打破这个“梅因定律”,必须走出“律令法”说,回归到古代中国法固有的“礼法体制”上来。连古人都一再申明刑为“盛世所不尚”,今人为什么非要将“民法少而刑法多”强加到古制头上?已如前述,在“礼法体制”下,无成文民法典不等于没有民法或民法不发达。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就有陶朱公、子贡、郑弦高这样的巨商大贾。据《晏子春秋》等古书记载,当时齐国临淄市场上人流如云,“张袂成阴,挥汗成雨,比肩继踵”。在一个开辟了陆上、海上丝绸之路、茶马古道的国度,其疆土博大、民族众多、历史久远、业态繁富,而它的国内外贸易、动产不动产买卖不需要几千上万条民事成文法典来维持,却能基本保持物流通畅、交易频繁、秩序井然,物权债权明晰,即使延续几代仍能保障,“童叟无欺”“父债子还”并非虚言。这种“无法之法”的民事法则和民法信仰真是独步天下,岂非无民法?!“无法之法”,是为有法。法生于民俗,植根于民心,才是良法。迄今发现的大量中文民事契约文书表明,古代中国的事实是,有身份也有契约。身份与契约在同一时空下两者并存不悖,不需要一条“从身份到契约”的线性时空隧道。“礼法体制”下的这种身份与契约共生的民法现象对梅因“从身份到契约”论断的正面挑战及其中的奥秘,还需要我国法史学者和民法学者认真破译。
走出“律令体制”说,回归“礼法体制”之本然,方能廓清强加在中国古代法和中华法系之上的肆意贬辱之词,破解其中的法律文化遗传密码,重新认识中华法系,从而在当今法治中国建设中汲取其积极元素,弘扬其正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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