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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否用于个人攻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西汉思想家董仲舒的创造。“《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定罪量刑原则叫作“原心论罪”,亦称“原情定罪”“论心定罪”。可是在市面上所能见到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对“《春秋》决狱”“原心论罪”不只是评价不高,而且是负面评价为主。“《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正是在司法领域中引礼入法,使儒家思想攫取司法指导权和法律解释权,进而控制立法权。“《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有其致命弱点的。

《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否用于个人攻击?

“《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西汉思想家董仲舒创造

说起董仲舒,就会联想到他提倡的“独尊儒术”,知他罪他都因此而起,至今聚讼纷纷。董仲舒是河北景县人(一说枣强县人),自幼发奋读书,成为一代宗师,人称“汉代孔子”。汉武帝亲政后,雄图大略,改变了汉初以来中央政府崇尚“清静无为”的新道家治国方略,召集天下英才到京城共商国是,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贤良对策”。时年39岁的董仲舒已是饱学之士,尤其精通“今文经学”,胸怀大志,应召赴京,在汉武帝面前陈上《天人三策》,其中包括“独尊儒术”,深受赞许。然而董仲舒的另一件终身为之奋斗的大事却鲜为人道及,它就是扭转中国法制方向的“《春秋》决狱”。

董仲舒

“《春秋》决狱”又叫“经义折狱”或“引经断狱”。说的是在遇到事关伦理道德的案件和疑难案件时,可以根据儒家的《春秋》和其他经典中的“微言大义”来断案。“《春秋》决狱”得到了当时最高统治者的认可,成为两汉盛极一时的司法制度,从而也赋予儒家经典极高的法律效力。那时的引经断狱,颇有些像中世纪欧洲大陆和中东一些地区的宗教教义判案,高级司法官、经学大师握有经义的解释权,又有点类似于罗马法极盛时期的“法官造法”。

“《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定罪量刑原则叫作“原心论罪”,亦称“原情定罪”“论心定罪”。对“原心论罪”,董仲舒的解释是:要根据事实推究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心理动机;对那些动机邪恶的人,即使其犯罪未遂也须治罪;对首恶分子要从重量刑;对那些出于善意不慎触犯刑律的人,要从轻量刑或免除处罚。可见,董仲舒的“原心论罪”特别强调主观上的“善”与“恶”。判断“善”与“恶”的标准当然是儒家提倡的家族主义伦理道德,不外乎孝、悌、忠、信等。简言之,所谓“原心论罪”,就是定罪量刑不只是看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的轻重,更要追究犯罪者主观恶性的轻重,即所谓的“本其事而原其志”。这是中国法文化一个悠久的传统。《尚书·尧典》中说,如果一个人是因为过失犯了罪,应该予以赦免,如果是故意作恶终不悔改,并且所犯的是贼杀人一类的严重犯罪,就必须严加惩处。这可以说是原心论罪的雏形。“原心论罪”其实不难理解,比如同样是杀人,古代有故杀、误杀、斗杀、戏杀之分,现在同样有蓄意谋杀、过失杀人、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冲动杀人等,其主观动机、心理状态是很不相同的,判案不能只搞客观归罪,要求区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一贯和偶然、首恶和胁从,重视其主观方面道德过错的有无和大小。

可是在市面上所能见到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对“《春秋》决狱”“原心论罪”不只是评价不高,而且是负面评价为主。尤其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版本,多认为这是主观臆断、草菅人命,是“想整谁就整谁”,“想怎么整就怎么整”。

事实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董仲舒生前曾收集了232个经义断狱的案例,汇编成十卷《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可惜原书早已亡佚,在别的史料中保存了五六个案例,其中四个属于比较纯粹的司法案件。

案例之一:有一女子,丈夫乘船渡海时不幸葬身大海,尸首无法找到,也不能归葬。四个月后,女子的父母让她改了嫁。当时的法律规定,丈夫死后没有埋葬,妻子不能改嫁,违者按淫乱私奔处极刑。官府根据这条法律,判女子死罪。董仲舒知道后,认为判刑不当。他引用《春秋》中的经义为她辩护,指出该女子并不是德行不好,也不是和其他男子私奔,而是顺从父母之命改嫁,没有违反《春秋》经义原则,没有罪,也不能判罪。

案例之二:某甲之父与别人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起来,对方拔出佩刀要刺杀甲父,甲立即拿起棍棒冲上去援救,不料在混乱中误伤自己的父亲。法律规定,儿子殴伤父亲,是不孝重罪。甲被判死刑。董仲舒援引《春秋》中的一则案例:春秋时许国公子,很孝顺父亲,父亲病了,他连忙去买药煎药,亲口尝试后端给父亲喝,不料父亲因吃错了药而不治身亡。由于子没有杀父的动机,因此没有论罪。董仲舒认为,甲的动机是救父不是伤父,其志是“善”的,应该免除他的罪,不予处罚。

其他两个案子也大体如此,官府按法律条款判为重罪或死罪,董仲舒依经义论辩,最后都做了无罪处理。(www.xing528.com)

从这些案例中,找不到董仲舒通过“《春秋》决狱”故入人罪和整人的证据。相反,他援引《春秋》“微言大义”分析案情,不但合情合理,而且改有罪为无罪、改重罪为轻罪,体现了儒家一贯提倡的慎刑、恤刑思想,在古代专制社会的司法环境下,这是难能可贵的。

这些案例还说明,“经义断狱”并不是那么容易,可以瞎编胡说糊弄人,“原心论罪”也不是凭空主观臆测,“想怎么整就怎么整”。正是由于董仲舒熟知儒家经典,深得经义要旨,才能以理服人,使官府的人不由得不服气,不能不改判。据说董仲舒退休以后,朝廷每遇疑难案件和棘手的问题,就派职掌司法的廷尉或其他大臣上门求教,董仲舒都能以儒家经义条分缕析并给以明确的结论。

其实,“《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儒家思想在法制领域的一次大进军、大胜利。此话从何说起呢?我们知道,秦代政治推崇法家,秦律基本上是法家的立法。汉承秦制,萧何制定《九章律》源自秦律。“独尊儒术”意味着汉朝统治者对立法思想要做出重大调整。但以《九章律》为主的汉代成文刑法祖宗定制,不能改废,儒家学说只能绕开立法而通过司法等途径向法制渗透。“《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正是在司法领域中引礼入法,使儒家思想攫取司法指导权和法律解释权,进而控制立法权。在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进程中,这是十分重要的带有转折意义的一步,对此后几千年的中华法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春秋》决狱”“原心论罪”是有其致命弱点的。它过分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为以道德过错定罪,由“原心”变成了“诛心”。而且“志”的“善”与“恶”缺乏确切的标准,可以从多方面解释,司法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趣和好恶定罪量刑,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公正性,滋生出种种比附定罪、言论罪、思想罪。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文义艰深晦涩,一般司法官吏很难入其堂奥,即使循吏也难免牵强附会,如是酷吏则可曲解经义、高下其手,从而加剧司法腐败。无论是原则还是理论,不图革新,久必生弊,弊必生腐。到了东汉后期,对“《春秋》决狱”的这种恶的运用愈演愈烈,积重难返,落入了它的反面。

不过,随着儒家对立法领域的一步步占领,也就不再满足于《春秋》决狱这种司法案例上的小打小闹了,“《春秋》决狱”的历史命运已到了尽头。它的恶的运用只不过是加快了消亡速度。

然而,律文有限,情伪无穷,事例各异。法律难以预知和穷尽一切现实生活。这几乎是古今中外一切立法者永远的头痛与遗憾。对于那些律无明文的疑难案件怎么处断?我们的先辈们仍然从儒学的智慧中找到了办法:“大臣释滞。”大臣依据什么释滞?回答是:经义。在儒家政治设计中,“大臣”是饱读儒经、理解经义的政治精英。不难看到,这里仍然遵循着《春秋》决狱的理路。不过,它的适用范围已大大限制,只能由“大臣”们集体讨论定谳。

于是,古代的司法形成三个层面。第一层面,“主者守文”。即基层广大司法官吏据律断案。帝制时代中央政府对司法官吏的要求是:“主者守文,死生以之。”“行者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大量的普通案件在这一层面可以得到处理。第二层面,“大臣释滞”。律条不及,或律条虽及而犯罪情节特别复杂和事关伦理的大案、疑案、难案,逐级上报,最后交由朝廷大臣集议。大臣“立议”的依据必须是“经传及前比故事”。“前比故事”就是过去的案例,这些案例也是适用“经传”的成果。董仲舒编的《春秋决事比》便是这样的“前比故事”。可见,“大臣释滞”是《春秋》决狱的经验教训的总结提升和规范化、制度化,后来的“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等都有它的影子。第三层面,“人主权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谓君主权断,自然不是件件案子都要皇帝去权衡审断。“权断”的内容大致分两类:一是经“大臣释滞”的案例必须奏请;二是对极少数案件做出超出法律的处断。在正常情况下,后者还会遭到固持儒家教条的大臣的“驳议”。

关于帝制时代三个层面司法制度的理论,西晋最高司法官刘颂和东晋的主簿熊远说得最早,《晋书·刑法志》有全面的记载。

可见,由“《春秋》决狱”开启的儒家进入法制之门是越开越大的,路也越走越宽,成果颇为丰硕。曹魏《新律》、西晋《泰始律》,以及北朝的魏、齐、周各律,都由当世大儒立法,将《春秋》决狱的各项原则和司法经验提升为法律条款,这就是法制史上常说的“引礼入律”。经过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洗礼,隋、唐律完全成为儒家的立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仲舒通过“《春秋》决狱”开创的法律儒家化事业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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