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分类
诉讼法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分类,较常见的有四种分类。
(一)按诉讼证据的来源,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始证据有的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如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有的虽不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但与案件事实直接发生过接触,如对案件事实耳闻目睹的证人的证言。原始证据亦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由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成、变更过程中,因而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应尽力收集。
派生证据又称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得来的证据。如文书的复制品,证人证言是从他人那里听来的等。派生证据又称第二手材料。由于派生证据是通过转述而得来的,因此,在实际运用时要注意审查其真伪,要尽可能地找出原始证据;同时,通过派生证据可以审查和判断已经掌握的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因此,在诉讼中也不能忽视派生证据的作用。
(二)按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如行政机关开具的超过法定限度的处罚决定书,受处罚人的陈述等。直接证据能够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是非常重要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痕迹。
有些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些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情况。理论上的划分是以实践经验为基础的,但这种划分并不意味着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在诉讼中固然是很重要的,有了直接证据,案件事实就比较清楚,但间接证据也有其不可忽视的意义,其作用主要有三:第一,间接证据往往是案件中发现案件事实的先导;第二,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有力手段;第三,有时定案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
(三)按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表现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言词证据的特点在于它带有陈述者的主观倾向,其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都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实物证据指以物品的外部形态或者其中记载的内容等作为某种客观事实的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比较真实、实在,但要注意区分其真伪。
(四)按诉讼证据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以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
本证是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如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提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某时某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一证据就是本证。
反证是指由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的主张而另外提出新的事实所举出的证据。如行政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他某时某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证据,提出自己于该时该地正在外地开会的证据,即是反证。
反证不同于证据答辩。证据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指出其不合法或者是虚假的,从而否定其证明作用。如上例中原告指出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假的,即是证据答辩。
二、证据的表现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七种。严格地说,这七种并非证据的分类。作为分类,应当是以某个标准将对象划分为不同种类,划分方法应能够穷尽所有的对象,各种类之间具有互斥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并不具备此分类的要求,故此处将其表述为证据的表现形式。
(一)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表格等记录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书证的基本特征是以其记载和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书证在行政诉讼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由于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采用书面的形式,因而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一般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往往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有些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也会有一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书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重要的作用。
(二)物证(www.xing528.com)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情况、外形特征、内在特性以及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如凶器、变质食品、假药、违章建筑物以及交通事故中撞坏的汽车等。
物证和书证是不同的证据。书证是人的主观意志的反映,具有一定的思想内容,物证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具有思想内容。有些书面材料既可作书证使用,也可作物证使用,这时其究竟是物证还是书证,要看它是用什么方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外形、质量、特征来证明一定事实的书面材料就是物证,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一定事实的书面材料就是书证。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或者录像磁带所记录并反映的音响和图像,或者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其表现形式有:录像带、录音带、电影或者其他胶卷、传真资料、微型胶卷、雷达扫描资料、电视监视器所收集和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它将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材料固定并保存起来,使过去发生的而在诉讼中应查明的事实,真实而又准确地显现出来,不仅静态地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而且动态地反映待证事实的现实情景,因此,它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视听资料与书证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以其记载或者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情,但视听资料又是一种不同于书证的独立的证据。因为书证一般是用文字或者符号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而视听资料则是以图像或者音响来证明案情的。录音、录像磁带等有时也可以作为物证使用,当录音、录像磁带等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而是以其质量、特征来证明案件时,就是物证。如一批质量不合格的录音磁带、一盒黄色录像带等。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同时也是可以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加以伪造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对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四)证人证言
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但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叫作证人。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案外人通过对其直接或者间接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来证明案情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通常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事实,有时也可能是间接听来的,转述他人的所见所闻。证人证言一般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陈述,以便当事人当面质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生病、出差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表达的证言,与书证是不同的。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很多,有关于起诉理由的叙述、案件经过的叙述、适用法律的叙述。只有当事人对案情事实的真实叙述,才是证据,才能够被人民法院用来作为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当事人是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有关法律事实,有着真实的了解,对行政争议的发生、发展过程,有着亲身的经历,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它对于查明案情、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十分重要;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在陈述案情时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夸大或者缩小某些事实,甚至歪曲事实真相,所以,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既不能忽视它的作用,也不能盲目轻信。
(六)鉴定结论
鉴定人对需要鉴定的问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作出科学的符合实际的分析,提出结论性意见,叫做鉴定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行政诉讼中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人是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判断的人。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担任鉴定人。鉴定人与证人不同,证人的责任是就他耳闻目睹的案件的某一事实作出如实的陈述,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对他所闻所见事实的重述,不掺杂自己的任何见解。而鉴定人的责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分析,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重述。证人不能更换、代替,也不能回避,鉴定人可以更换、代替,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回避。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律规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律没有规定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论是法定的鉴定部门,还是指定的鉴定部门,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没有拒绝的权利。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等工作时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不仅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亲临现场或者物品所在地进行勘验工作制作的笔录,也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争议发生后或者发生的当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弄清肇事者和受害者各自的责任,交通民警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是勘验人对现场和某项事物的直接观察和反映,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由于它涉及面广,不是单纯地固定某一证据,而是把现场和某种事物中的所有情况都记录下来,因此对于分析和判断案情具有重要意义。
现场笔录一般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的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时所作的笔录,税务机关对拒不纳税的有关公民或者法人进行处罚所作的笔录等。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其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或者其他处理时,对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因此,对于查明案情有一定的作用。它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查明案情的,这一点与书证相似,但它又不同于书证。它是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的,因而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现场笔录必须经相对一方当事人核对认为无误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后,才能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人民法院,否则易在审理中造成被告极为被动的局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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