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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概述及其资格要求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当事人必须具有当事人资格。行政诉讼当事人中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在诉讼权利能力上各有特点。

当事人概述及其资格要求

一、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的当事人指单一诉讼(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的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果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就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诉讼代理人

(2)行政诉讼当事人要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行政诉讼当事人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发生争执的双方。不是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争执,就不是行政案件,即使起诉,也不是行政诉讼,因而争执的双方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www.xing528.com)

(4)行政诉讼当事人中,原告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般而言,当事人必须具有当事人资格。这个问题在诉讼法理上,就原告来说,一般被称为原告资格问题;而就被告而言,则以被告是否适格为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即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行政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中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在诉讼权利能力上各有特点。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一样,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行政机关及其他法人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开始具备,到其撤销、解散时消灭。“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法中一般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经济组织,行政诉讼法确认它们是独立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

与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相对应,诉讼行为能力指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简单地说,就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致,从它们成立时开始,至它们撤销、解散时终止。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略为复杂,在实体法中,公民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承担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能力。[1]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行政违法责任,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诉讼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则只能是有或者无,因此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应从成年开始,到死亡时消灭。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要进行行政诉讼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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